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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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49
將僱用證及重新僱用證交還總監
(1) 凡按照本部獲選受僱在 某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已全部受僱或 重新受僱, 在 開始僱用或 開始重新僱用的 月份的
最後一日後的 7個工作日內, 有關僱 主須同時向總監遞交─
(a) 根據第44(1)或 45(2)條就每一名獲選或 受僱在 該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所發出的 僱用證;
(b) 依據第48(1)條就每一名重新受僱在 該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向總監遞交的 重新僱用證,
該證除須載有依據該條須載明的 詳情外, 並須載有該 海員重新受僱在 該船舶上工作的 日期的 詳情; 及
(c) 符合訂明格式的 通知, 指明已受僱或 重新受僱在 該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總人數, 並載明該格式規定須載有的
其他詳情。
(2) 如第(1)款遭違反, 有關僱主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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