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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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48

重新僱用註冊海員

(1) 凡有註冊海員(包括已由核准公司登記及僱用的 註冊海員)在 其僱用協議終止時從某船舶解職, 而有關僱主已在
該海員解職前任何時間, 藉向總監 遞交符合訂明格式並載明該格式規定須載有的 詳情的 重新僱用證,
以通知總監該海員將會重新受僱在 該船上工作, 並附上訂明費用, 則在 該海員從該船舶解職後的 30日 內, 他可在
海管處以外地方或 不透過海管處而重新受僱在 該船上工作, 而無須繳付任何其他費用, 但該海員在
重新受僱時須是註冊海員, 而且其註冊在 當其時並沒有根據本 條例被暫時吊銷, 而假如他是受僱於核准公司, 他的
姓名亦須已在 該公司登記。

(2) 總監如收到僱主依據第(1)款遞交的 重新僱用證, 他須在 該證上記下他收到該證的 日期, 然後將該證交還該僱主。

(3) 依據第(1)款重新受僱在 某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 如簽署受僱在 該船上工作的 協議條款或 訂立如此受僱的
其他協議, 在 他簽署上述文件時, 以 下文件須向總監或 領事館官員出示─

   (a)  依據第(1)款遞交予總監的 重新僱用證; 及

   (b)  該海員的 僱用登記簿。

(4) 依據第(1)款重新受僱在 某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 如簽署受僱在 該船舶上工作的 協議條款或 訂立如此受僱的
其他協議, 但在 他簽署上述文件 時, 沒有人按照第(3)款向總監或 領事館官員出示重新僱用證及該海員的 僱用登記簿,
則該船舶的 船長及有關僱主即各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5) 在 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被告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預防措施及已盡所有應盡的 努力,
以避免犯該罪行, 即為免責辯護; 如被 告人是有關船舶的 船長, 而他證明在 有關協議條款或 其他協議簽署時,
他並不在 場, 亦為免責辯護。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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