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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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47
緊急僱用程序
(1) 凡有註冊海員將會依據第40(6)條被接受以僱用在 船舶上工作或 已如此受僱, 有關僱主須就該海員填備符合訂明格式的
緊急僱用證, 以載明該 格式規定須載有的 詳情。
(2) 第(1)款提述的 註冊海員, 如簽署受僱在 該款所提述的 船舶工作的 協議條款或 訂立如此受僱的 其他協議, 在
他簽署上述文件時─
(a) 該海員的 僱用登記簿及該款所提述的 緊急僱用證須向總監或 領事館官員出示; 或
(b) 如該協議條款或 其他協議不是在 總監或 領事館官員在 場時簽署的 , 該海員的 僱用登記簿及該款所提述的
緊急僱用證須向該船船長出示。
(3) 凡有註冊海員根據本條受僱在 船舶上工作, 有關僱主須在 僱用開始後的 2個工作日內, 同時─
(a) 向總監遞交─
(i) 依據第(1)款就該海員填備的 緊急僱用證; 及
(ii) 符合訂明格式的 通知, 以載明該格式規定須載有的 關於僱用該海員的 詳情,
以及一項說明根據第40(6)條僱用該海員的 理由的 陳述; 及
(b) 就該海員繳付─
(i) 依據第40(6)條僱用該海員的 訂明費用; 及
(ii) 僱用該海員的 訂明費用, 如該僱主已就海員繳付(b)(ii)段提述的 費用,
可隨時要求該海員分擔數額不超過該費用一半的 款項。
(4) 一份依據第(3)(a)(ii)款遞交總監的 通知可關乎多於一名的 註冊海員。
(5) 依據第40(6)條被接受以僱用在 某船舶上工作或 已如此受僱的 註冊海員, 如簽署受僱在 該船上工作的 協議條款或
訂立如此受僱的 其他協議, 但 在 他簽署上述文件時, 沒有人按照第(2)款向總監、 領事館官員或 該船舶的
船長出示緊急僱用證及該海員的 僱用登記簿, 則有關僱主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 款。
(6) 如第(1)或 (3)款遭違反, 有關僱主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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