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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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45
透過募集程序僱用註冊海員
(1) 凡海管處依據第41(2)條使用有關的 方法募集已依據第41(1)(a)(ii)條向總監給予通知的 註冊海員,
而按照該方法某註冊海員被 要求前往海管處, 以被提供以供遴選受僱在 船舶上工作, 則總監須向該海員送達通知,
指明他被要求出席的 日期及時間。
(2) 由海管處提供以供遴選受僱在 某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 如獲選受僱在 該船上工作, 總監須就該海員向該海員的
僱主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 僱用證。
(3) 如海管處已根據第(2)款就某註冊海員發出僱用證, 但該海員因任何理由而沒有受僱在 該證所關乎的 船舶上工作,
則有關僱主須隨即將該證交回 總監。
(4) 任何人如有意在 海管處舉行的 募集中僱用任何註冊海員, 須在
該次募集中備有一份擬按以僱用有關海員而經總監批准的 僱用條款及條件, 以供有關 海員查閱。
(5) 在 海管處所舉行的 募集中按照本條獲選受僱在 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 如簽署受僱在 該船上工作的 協議條款或
訂立如此受僱的 其他協議, 在 他簽署 上述文件時, 以下文件須向總監或 領事館官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出示─
(a) 根據第(2)款就該海員發出的 僱用證; 及
(b) 該海員的 僱用登記簿。
(6) 除第48條另有規定外, 僱主須就在 海管處為他舉行的 每一次募集─
(a) 為該次募集繳付訂明費用; 及
(b) 為他所遴選僱用在 遠洋船舶或 沿岸船舶上工作的 每一名海員繳付訂明費用, 如該僱主行將須或
已經就任何他於當時僱用的 該等海員繳付(b)段所提述的 費用, 他可隨時要求該海員分擔數額不超過該費用一半的
款項。
(7) 凡獲選受僱在 某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已全部如此受僱, 在 受僱的 月份的 最後一日後的 7個工作日內, 有關的
僱主須就每一名該等海員繳付第
(6)(b)款提述的 訂明費用。
(8) 按照本條獲選受僱在 遠洋船舶或 沿岸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 如簽署受僱在 該船舶上工作的 協議條款或
訂立如此受僱的 其他協議, 但在 他簽署上述 文件時, 沒有人按照第(5)款向總監或
領事館官員出示根據第(2)款就該海員發出的 僱用證及該海員的 僱用登記簿, 則有關僱主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 款。
(9) 任何僱主違反第(7)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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