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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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44

核准公司僱用註冊海員的程序

(1) 核准公司如提供已按照第43(1)條登記入其船員部紀錄的 註冊海員, 以供受僱在 船舶上工作,
該公司須安排就該海員填備符合訂明格式的 僱用 證。

(2) 根據第(1)款被提供以供受僱在 某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 如簽署受僱在 該船舶上工作的 船員協議或 訂立如此受僱的
其他協議, 在 他簽署上述文 件時, 以下文件須向總監或 有關領事館官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出示─

   (a)  依據第(1)款就該海員所填備的 僱用證; 及

   (b)  該海員的 僱用登記簿。

(3) 除第48條另有規定外, 核准公司─

   (a)  須就由它提供以供受僱在 某船舶上工作並已如此受僱的 每一名註冊海員, 繳付訂明費用; 及

   (b)  如行將須或 已經就註冊海員繳付上述費用, 可要求該海員分擔數額不超過該費用一半的 款項。

(4) 由一間核准公司提供以供受僱在 某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 如全部受僱在 該船上工作, 在 受僱月份的
最後一日後的 7個工作日內, 該公司須就每一 名該等海員繳付第(3)(a)款提述的 訂明費用。

(5) 根據第(1)款被提供以供受僱在 某船舶上工作的 註冊海員, 如簽署受僱在 該船上工作的 協議條款或 訂立如此受僱的
其他協議, 但在 該海員簽署上 述文件時, 沒有人按照第(2)款向總監或 領事館官員出示依據第(1)款就該海員填備的
僱用證及該海員的 僱用登記簿, 則有關核准公司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 2級罰款。

(6) 任何核准公司違反第(4)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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