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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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40
對登記、提供及僱用 註冊海員的管制
第Ⅵ部
對註冊海員的 提供、 遴選、 僱用及解僱方面的 管制
(1) 除屬第46或 48(1)條或 第(6)款規定的 情況外, 或 除非得到總監准許, 任何人均不得─
(a) 將任何註冊海員登記為待受僱在 船舶上工作的 海員; 或
(b) 提供不是由核准公司按照本條例的 規定所提供的 註冊海員, 供受僱在 船舶上工作, 但如上述登記或 提供是在
海管處進行或 透過海管處進行, 而訂明費用已獲繳付, 則不在 此限。
(2) 除屬第63(3)條或 第(6)款所規定的 情況外, 或 除非得到總監准許, 任何人均不得提供任何註冊海員供受僱在
船舶上工作, 但由核准公司在 訂明費用已獲繳付的 情況下提供的 , 則不在 此限。
(3) 如任何註冊海員是在 違反本條的 情況下, 被登記為待僱海員、 被提供以供受僱用或 被僱用, 則任何人均不得接受或
接待該註冊海員以僱用在 船舶上 工作。
(4) 船長在 離開香港水域時, 其船舶不得載有任何在 違反本條的 情況下被登記為待僱海員、 被提供以供受僱用或
被僱用的 註冊海員。
(5) 在 不損害第(4)款的 原則下, 船長除非已得到總監准許, 否則其船舶不得載有已上船任職但既不是在
海管處亦不是透過海管處被提供以供受僱用 或 被僱用的 註冊海員離開香港水域, 但以下海員則屬例外─
(a) 依據及按照第(6)款被提供以供受僱用或 被僱用的 註冊海員;
(b) 根據及按照第48條獲重新僱用的 註冊海員; 或
(c) 核准公司按照本條例提供以供受僱用的 註冊海員。
(6) 凡有緊急情況, 而─
(a) 核准公司的 船員部所登記的 合適註冊海員無一可供僱用,
而海管處亦不能如第(1)款規定提供任何註冊海員以供受僱用;
(b) 在 註冊海員可提供以供受僱用、 可被接受以供受僱用或 可受僱用時, 海管處已停止辦公; 或
(c) 假使要延至下次可在 海管處或 透過海管處獲提供註冊海員以供受僱用或 僱用註冊海員時,
方有註冊海員被提供以供受僱用、 被接受以供受僱用或 被 僱用, 便會耽誤船期, 則在
當其時並沒有根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註冊的 註冊海員, 可在 海管處以外地方或 不透過海管處, 被提供以供受僱在
船舶上工作、 被接受以供受僱在 船舶上工作或 被僱在 船 舶上工作。
(7) 任何人違反第(1)、 (2)或 (3)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a) 如犯罪者是個人, 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b) 如犯罪者是法人團體, 可處第5級罰款。
(8) 如第(4)或 (5)款遭違反, 有關註冊海員的 僱主及有關船舶的 船長即各屬犯罪, 一經定罪─
(a) 如犯罪者是個人, 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b) 如犯罪者是法人團體, 可處第5級罰款。
(9) 在 就本條所訂的 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如被告人指稱該個案屬第(6)款所規定的 情況,
他須證明令該案歸入該款所規定的 情況的 事實。
(10) 即使有《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26條的 規定, 就本條所訂的 罪行而提出的 申訴或 告發, 可在
罪行發生之日之後的 2年內任何時間提 出。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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