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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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38
就法律論點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海員所提出的 上訴已根據第31(4)條交由上訴委員會處理, 而該海員在 法律論點上不滿上訴委員會就上訴所作的
決定, 該海員可在 根據第 37(1)條發出的 通知送達予他後的 30日內, 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
(2) 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 上訴的 區域法院法官, 如認為與該宗上訴有關的 上訴委員會的 決定在 法律論點上有錯誤,
可─
(a) 裁定上訴得直, 並就有關事宜發出他認為合適的 指示; 或
(b) 將有關事宜發還上訴委員會, 以按照該法官就有關的 法律論點所作的 決定作出裁定。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就適用於根據第(1)款提出的 上訴的 實務及程序訂定條文。
(4) 在 符合根據第(3)款訂立的 規則的 規定下, 適用於根據第(1)款提出的 上訴的 實務及程序由聆訊上訴的 法官決定。
(1995年制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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