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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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34
上訴聆訊的實務及程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 符合第35條及本條的 規定下, 上訴委員會對海員因註冊的 暫時吊銷期過長而根據第31條提出的 上訴的 聆訊,
須按上訴委員會認為合適的 實務 及程序進行。
(2) 在 符合第33、 35及本條的 規定下, 上訴委員會對海員因對他從註冊紀錄冊被除名或 被暫時吊銷註冊的
理由有爭議而根據第31條提出的 上訴聆 訊, 須按上訴委員會認為合適的 實務及程序進行, 而以下規定適用─
(a) 總監須負舉證責任;
(b) 總監可向上訴委員會陳詞及提出證據以支持其論點;
(c) 該海員有權向任何由總監所傳召的 證人提問;
(d) 在 總監擬提出的 證據已全部提出後, 該海員可自己作證及提出其他證據以支持其論點,
然後可向上訴委員會陳詞;
(e) 總監有權向作證的 海員(如他作證的 話)提問, 並有權向任何由該海員傳召的 證人提問; 及
(f) 上訴委員會可傳召任何它認為需要傳召的 證人, 但總監及該海員均有權向該等證人提問; 如上訴委員會在
該海員依據(d)段向其陳詞後傳召證 人, 則該海員有權就該等證人所提出的 證據所帶出的
事宜向上訴委員會再次陳詞。
(3) 在 海員根據第31條提出的 上訴的 聆訊中, 該海員可由大律師、 律師或
代理人(包括該海員憑藉其海員身分而成為其會員的 任何職工會的 幹事) 代表, 而總監則可由律政人員代表。
(4) 任何人經宣誓後所作的 供詞, 如果是在 裁判官、 獲法律授權為此監誓的 其他人士或 任何認可領事館官員面前作出的
, 在 以下情況下可在 上訴委員會 的 任何聆訊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a) 作出該份供詞的 人當時不在 香港, 或 當時不能在 香港被尋獲; 及
(b) 該份供詞是由該裁判官、 其他人士或 認可領事館官員簽署認證的 。
(5) 在 上述裁判官、 認可領事館官員或 相類的 人面前作出的 供詞, 如看來是由該裁判官、 認可領事館官員或 相類的
人簽署的 , 在 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 下, 須當作是由他簽署。
(6) 船舶的 正式航海日誌或 相類文件內的 任何記項, 如是在 該記項所關乎的 事件發生後24小時內, 或 在
根據適用於該船的 海事法律所容許的 另一期間 內, 由該船船長及該船另一船員記入及簽署的 ,
則該記項及任何看來是該記項的 副本及看來是經第(7)款指明的 人核證為真確副本的 文件, 在 上訴委員會的
聆訊程序中均 可接納為證據, 而在 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即為其所述事情的 證據。
(7) 為第(6)款的 施行, 船舶的 正式航海日誌或 相類文件內的 任何記項的 副本, 可由以下任何人核證─
(a) 總監;
(b) 認可領事館官員;
(c) 港口主管當局;
(d) 公證人; 或
(e) 監誓員, 或 由總監為本條例的 施行加以認可, 而其職能相類於(a)、 (b)、 (c)、 (d)或 (e)段提述的 任何人的 職能的
人核證。
(8) 船舶的 正式航海日誌或 相類文件內的 任何記項, 如看來是由該船船長及該船另一船員簽署的 , 在 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須推定為由他們所簽署; 而看來是該記項的 記入及簽署日期及時間的 日期及時間, 在 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須推定為該記項的 記入及簽署日期及時間。
(9) 船舶的 正式航海日誌或 相類文件內的 任何記項的 副本, 如看來是由第(8)款指明的 人核證的 , 在 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須推定為由該人核證。
(10) 在 符合本條的 規定下, 上訴委員會可收取及考慮它認為合適的 任何證據, 即使該等證據, 是根據關於在
法庭接納證據的 規則不會被接納的 證據。
(11) 出席上訴委員會就根據第31條提出的 上訴所進行的 聆訊的 大律師、 律師、 代理人或 法律執業者, 他所負的
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 保障和豁免權, 與在 區域法院法律程序中代表一方出庭的 法律執業者所負的 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
保障和豁免權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2) 出席就根據第31條提出的 上訴所進行的 聆訊的 證人所負的 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 保障和豁免權, 與在
區域法院法律程序中出庭的 證人所負的 法律 責任及所享有的 保障和豁免權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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