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 聆訊上訴 根據第31條提出上訴的 海員, 如沒有在 該宗上訴的 所定聆訊日期、 時間及地點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 而上訴委員會信納─ (a) 根據第31(4)條規定須送達的 通知已送達予該海員; 而 (b) 該海員及在 聆訊中代表該海員的 大律師、 律師或 代理人, 沒有就該海員的 缺席提出良好理由, 則上訴委員會可進行聆訊; 但上訴委員會若不信納有上述情況, 可將該宗上訴的 聆訊延期或 再度延期。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