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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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31
上訴
(1) 在 符合第28(6)條的 規定下, 以下海員可根據第(2)款指明的 理由向監督提出上訴─
(a) 根據第28(1)或 (2)條從註冊紀錄冊除名的 海員; 或
(b) 根據第29(1)條被暫時吊銷註冊的 海員。
(2) 海員可以下列理由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a) 就從註冊紀錄冊除名的 海員而言, 他對除名的 理由有爭議; 而
(b) 就被暫時吊銷註冊的 海員而言─
(i) 他對暫時吊銷其註冊的 理由有爭議;
(ii) 暫時吊銷其註冊的 吊銷期過長; 或
(iii) 以上兩者。
(3) 在 載有總監的 決定的 通知書根據第28(4)(a)或 29(4)(a)條送達予有關海員後的 30日內, 或 在 監督就個別情況容許延長的
期間 (如有的 話)內, 該海員可藉向監督遞交列明上訴理由的 書面通知, 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4) 監督須將每一宗根據本條提出的 上訴交由上訴委員會處理, 並須將述明上訴的 聆訊日期、 時間及地點的 通知,
送達予提出該宗上訴的 海員。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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