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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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29

在紀律研訊後暫時吊銷海員的註冊

(1) 總監對根據第21(1)條被暫時吊銷註冊的 海員進行紀律研訊後, 如覺得該海員有以下情況(就(a)、
(b)及(c)段其中任何一段而言, 則指不論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有以下情況)─

   (a)  被裁定犯了某罪行, 而鑑於該罪行的 性質, 應暫停該海員在 船舶上的 僱用;

   (b)  於受僱在 船舶上工作期間, 犯有不當行為, 而行為的 性質嚴重至不論它是否構成罪行(而如構成罪行,
        則不論該海員有否被裁定犯了該罪行), 均 應暫停該海員在 船舶上的 僱用;

   (c)  不遵從總監或 其他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或 為本條例的 施行所作出或 發出的 命令、 指示、 規定或 要求,
        而無合理辯解; 或

   (d)  在 解約離船後, 拒絕或 沒有在 以下時間後的 30日內向海管處報到─

        (i)    (如船舶在 他解約離船時在 香港)他解約之時;

        (ii)   (在 其他情況下)他解約後首次返回香港之時, 總監可在 進行該紀律研訊後的 30日內, 暫時吊銷該海員的
               註冊, 吊銷期以不超過36個月為限。

(2) 根據第(1)款暫時吊銷海員的 註冊的 吊銷期, 由就該海員進行紀律研訊的 首日開始計算, 並須將該日計算在 內。

(3) 即使有第(1)款的 規定, 總監在 該款所提述的 就某海員進行的 紀律研訊結束後的 30日內, 可不行使第(1)款賦予他的
權力, 而代以向該海員 發出一份  該海員以後保持行為良好的 書面警誡。

(4) 凡有海員的 註冊根據第(1)款被暫時吊銷, 總監須隨即─

   (a)  向該海員送達書面通知, 告知其註冊已暫時吊銷及吊銷期, 並附上一項說明將其註冊暫時吊銷的 理由的 陳述; 及

   (b)  向該海員的 僱主(如有的 話)送達書面通知, 告知該海員的 註冊已暫時吊銷及吊銷期。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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