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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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27
取消紀律研訊
(1) 凡身為紀律研訊的 對象的 海員沒有在 所定的 研訊日期、 時間及地點到總監席前, 總監可拒絕進行該研訊,
並進而根據第28(1)或 29(1) 或 (3)條對該海員採取行動, 猶如(就該等條文及第22及29(2)條而言)該研訊已如期進行一樣:
但如總監在 該日期之後的 30日內沒有採取上述任何行動, 則第21(3)(b)條須據此適用。
(2) 如總監在 紀律研訊程序的 任何階段認為─
(a) 在 該研訊中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 或 完全沒有證據; 或
(b) 有人違反根據第24(1)條送達予他的 通知書的 規定, 因而將會造成證據不足或 完全沒有證據情況,
以致總監沒有充分理由進而根據第28( 1)或 29(1)或 (3)條對身為查訊對象的 海員採取行動,
總監可拒絕繼續進行研訊, 如他這樣做的 話, 他須隨即撤回他根據第21(1)條對該海員的 註冊的 暫時吊銷。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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