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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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26
證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總監規定紀律研訊中在 他席前作證的 人, 須在 宣誓下作證, 該人須宣誓。
(2) 總監可─
(a) 為紀律研訊中在 他席前作證的 人監誓; 及
(b) 規定紀律研訊中在 他席前作證的 人回答任何問題。
(3) 在 符合第(4)款的 規定下, 任何人違反第(1)或 (2)(b)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2級罰款。
(4) 出席紀律研訊的 證人所負的 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 保障和豁免權, 與在 區域法院法律程序中出庭的 證人所負的
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 保障和豁免權相 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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