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代表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身為紀律研訊對象的 海員可由以下人士代表─ (a) 大律師或 律師; 或 (b) 該海員的 代理人, 包括該海員憑藉其海員身分而成為其會員的 職工會的 幹事。 (2) 在 紀律研訊中到總監席前的 大律師、 律師或 代理人所負的 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 保障和豁免權, 與在 區域法院法律程序中代表一方出庭的 法律執業者 所負的 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 保障和豁免權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