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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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21
在紀律研訊前暫時 吊銷海員的註冊
(1) 如總監不論是由於根據第20(1)條提出的 投訴或 由於其他情況(包括公職人員或 法院向總監提供的 任何資料),
而有合理理由相信某海員有以 下情況(就(a)、 (b)、 (c)、 (d)、 (g)、 (h)及(i)段其中任何一段而言, 則指曾經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有以下情況), 總監須隨即暫時吊銷該海員的 註 冊─
(a) 被裁定犯了任何涉及輸入、 輸出、 售賣、 管有或 以其他方式處理危險藥物, 或 涉及其他危險藥物交易的 罪行;
(b) 離棄其所屬船舶;
(c) 忽略或 無合理因由而拒絕到其所屬船舶上或 乘其所屬船舶出海;
(d) 使用任何危險藥物成癮或 拒絕為此而接受治療;
(e) 被裁定犯了─
(i) 違反第71(2)條的 罪行; 或
(ii) 違反《 防止賄賂條例》 (第201章)第Ⅱ部的 罪行, 而該罪行所關乎的 事情、 實際交易或 擬進行的
交易是涉及海管處的 ;
(f) 於船舶在 香港以外的 地方時解約離船後, 拒絕或 沒有接受遣返香港的 安排;
(g) 被裁定犯了某罪行, 而鑑於該罪行的 性質, 應暫停或 終止該海員在 船舶上的 僱用;
(h) 於受僱在 船舶上工作期間, 犯有不當行為, 而行為的 性質嚴重至不論它是否構成罪行(如構成罪行,
則不論該海員有否被裁定犯了該罪行), 均應 暫停或 終止該海員在 船舶上的 僱用;
(i) 不遵從總監或 其他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或 為本條例的 施行所作出或 發出的 命令、 指示、 規定或 要求,
而無合理辯解; 或
(j) 在 解約離船後, 拒絕或 沒有在 以下時間後的 30日內向海管處報到, 而無合理辯解─
(i) (如船舶在 他解約離船時在 香港)他解約之時;
(ii) (在 其他情況下)他解約後首次返回香港之時。
(2) 凡有海員的 註冊根據第(1)款暫時吊銷, 總監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藉送達予該海員的 書面通知,
將以下事宜告知該海員─
(a) 暫時吊銷其註冊的 理由;
(b) 在 將會就導致暫時吊銷該海員的 註冊的 事宜而進行的 紀律研訊中, 該海員可到總監席前接受研訊的
日期(須不遲於該通知書送達後2個月)、 時間 及地點; 及
(c) 如在 進行本款(b)段所提述的 紀律研訊後的 30日內, 總監仍未有根據第28(1)或 29(1)或 (3)條採取行動,
則總監須撤回對該海員 的 註冊的 暫時吊銷。
(3) 如總監已根據第(1)款暫時吊銷某海員的 註冊─
(a) 總監須隨即將該項暫時吊銷註冊以書面通知該海員的 僱主; 及
(b) 如總監在 進行第(2)(b)款所提述的 紀律研訊後的 30日內, 仍未有根據第28(1)或 29(1)或 (3)條採取行動, 他須隨即─
(i) 撤回該項暫時吊銷註冊; 及
(ii) 將撤回暫時吊銷一事以書面通知該海員的 僱主。
(4) 在 符合第(3)(b)款的 規定下, 海員的 註冊如根據第(1)款暫時吊銷, 該項暫時吊銷須維持有效,
直至總監就該海員行使根據第 28(1)或 29(1)或 (3)條賦予總監的 任何權力為止。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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