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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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18
海員事務上訴委員會的設立
(Past version on 18/06/2004).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V部
海員事務上訴委員會的 設立及將海員 從註冊紀錄冊除名或 暫時除名
(1) 為本條例的 施行, 現設立一個名為“海員事務上訴委員會”的 委員會。
(2) 行政長官可─
(a) 委任他認為合適的 代表海員組織的 人為委員團成員; 及
(b) 委任他認為合適的 代表僱主組織的 人為委員團成員, 而他們可根據第19(1)(c)條被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
(3) 根據第(2)款獲委任為委員團成員的 人, 可隨時藉著向運輸及房屋局局長遞交他本人簽署的 書面通知,
辭去其成員職位, 而行政長官可隨時以任 何理由終止委員團任何成員的 委任。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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