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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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15
監督指示將海員恢復名列 註冊紀錄冊的權力
(1) 在 以下日期後的 5年期間屆滿後, 海員可隨時向監督申請發出將他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的 指示─
(a) 根據本條例將該海員從註冊紀錄冊除名之日; 或
(b)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36(1)條確認該項除名之日, 兩個日期之中, 以較後者為準。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監督如接獲海員為要求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而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 可在
徵詢諮詢委員會的 意見後─
(a) 指示總監將該海員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 或
(b) 拒絕該申請。
(3) 凡─
(a) 任何海員曾因第28(1)(b)、 (c)或 (h)條提述的 理由從註冊紀錄冊除名;
(b) 任何海員根據第(1)款申請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 及
(c) 依據該項申請, 監督根據第(2)(a)款指示總監將該海員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 則總監在 接獲該海員所簽署、
承諾以後行為良好的 承諾書前, 不得將該海員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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