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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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釋囚條例 - SECT 8
根據監管令釋放囚犯
(1) 監管令如已送達署長, 署長須─
(a) 在 該命令上批註─
(i) 釋放有關囚犯的 日期, 以及按照第6條及該命令的 條款計算出的 該命令有效期屆滿日期; 及
(ii) 他指定為該囚犯的 監管人員的 人的 資料; 及
(b) 將該命令的 文本送達該囚犯, 而該囚犯的 釋放須在 該監管令的 規限下生效。
(2) 根據本條向任何囚犯送達監管令的 文本後, 如該囚犯依據《 監獄規則》 (第234章,
附屬法例)第63(1)(c)條被取消任何期間的 減刑, 則署長可在 該命令的 一份新文本上作出批註, 以便將其送達該囚犯,
如有此情況, 則先前送達該囚犯的 命令文本的 效力, 即告終止。
(3) 署長可隨時指定任何人為某囚犯的 監管人員, 以取代根據第(1)款如此指定的 人。 (由1996年第73號第2條增補)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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