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監管令效力的終止 (1) 在 監管令下(包括已暫緩執行的 監管令)受監管的 人如被裁定犯罪, 並─ (a) 被判處監禁(但不包括緩刑), 而監禁刑期長於監管令有效期所餘下的 部分; (b) 被命令拘留於戒毒所; 或 (c) 受制於根據《 罪犯感化條例》 (第298章)第3條所作出的 感化令, 有關的 監管令的 效力即告終止。 (2) 在 本條中, “戒毒所”(addiction treatment centre) 的 涵義, 與《 戒毒所條例》 (第244章)第2條中該詞 的 涵義相同。 (1995年制定) “戒毒所”(addiction treatment cent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