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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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59
總督發出的指示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決定”(decision) 第XIII部
補充條文
(1) 凡公司根據工程項目協議, 就其擬展開仲裁程序一事發出通知,
而該仲裁程序是關乎一項會導致公司根據第XII部被判定為有失責行為的 決定, 則自公司發出該通知當日起計的 14日內,
公司可以書面向總督申請為第(2)款的 施行而發出指示。
(2) 凡公司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a) 如總督覺得公司提交仲裁的 事宜是關乎一項決定; 而
(b) 如仲裁人的 裁斷是維持該項決定, 即會導致公司根據第XII部被判定為有失責行為, 或
總督覺得該項裁斷頗有可能會導致公司根據第XII部被 判定為有失責行為, 則總督在 仲裁程序終結或 被放棄之前,
可就執行該項決定發出其認為合適的 指示, 而在 符合該項指示的 規定下, 該項決定可在 該仲裁程序終結或
被放棄之前予以強制執行。
(3) 在 本條中─
“決定”(decision) 指任何人代表政府行事時(但行使局長在 第51條下的 權力除外)作出或 發出的 規定、
要求、 決定、 釐定或 指示, 或 拒絕給予同意或 批准 (包括拒絕根據與工程項目協議一併理解的
第13(b)條准許將期限延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而本條對任何該等決定均適用。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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