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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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32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管理委員會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現設立一個法人團體, 名為“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管理委員會”, 委員會可以該名義起訴及被起訴。

(2) 委員會須備有法團印章, 使用該印章蓋印須由主席或 一名第(3)(b)或 (c)款所提述而獲主席為此授權的 委員認證。

(3) 委員會的 成員如下─

   (a)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本人, 為委員會主席(在 本部中稱為“主席”);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 法律公告修訂)

   (b)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本人; 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
        公告修訂)

   (c)  庫務署署長本人。

(4) 在 委員會任何會議中─

   (a)  法定人數須為2名委員;

   (b)  所有待決的 問題, 均須以出席會議並投票的 委員的 多數票決定; 及

   (c)  如出現票數相等的 情況, 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5) 基金的 款項須存放於外匯基金, 或 存入由委員會在 根據《 銀行業條例》 (第155章)註冊或 獲發牌照的
認可機構另外開立及維持的 有息銀行帳戶 內。

(6) 在 符合本條的 規定下, 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 處事程序。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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