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第474章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批出專營權以設計、建造及經營連接汀九與凹頭的隧道及有關連道路,並就維修專營權區域內的工程、專營權持有人就汽車使用該區域收取使用費的事宜,規管 使用該區域的車輛的交通事宜,以及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95年制定) 〔1995年5月26日〕 (本為1995年第33號)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項目協議”(project agreement) 指局長以憲報公告為本定義指定為工程項目協議的協議,以及修訂、增補或更替該協議的任何其後的協 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Tai Lam Tunnel and Yuen Long Approach Road) 指在收費區內已竣工的隧道(即圖則上所示 的入口之間的構築物,並包括2條管道,每條管道包括有3條行車線及2個通風管道)、道路及有關連工程; “公司”(Company)─ (a) 指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 (Route 3 (CPS) Company Limited);或 (b) 如專營權─ (i) 根據第6或7條轉讓予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以外的人;或 (ii) 根據第52條歸屬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以外的人, 指該名獲轉讓專營權或專營權歸屬他而取代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的人; “公用事業設施”(utility) 指任何供電電纜、電話導纜或其他通訊導纜、任何電訊儀器、任何用作供應水、氣體或油類的喉管或用作排水或排污的喉管,以及 該等電纜、導纜或喉管所需的任何管道及該等電纜、導纜、儀器、喉管或管道的任何附屬儀器或工程; “收費區”(toll area) 指下述區域範圍─ (a) 在圖則上劃定並註明為收費區的;並且 (b) 其位置、範圍及界線已在圖則上顯示的; “局長”(Secretary),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指運輸及房屋局局長;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增補。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修訂)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以機械推動的車輛; “使用費”(toll) 指附表1指明的使用費; “法院”、“法庭”(court) 包括裁判官; (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32條設立的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管理委員會;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指依據工程項目協議由公司進行或代公司進行的工程,或該協議規定須由公司進行的工程,以及附帶或連帶於 該等工程或為進行該等工程而需要進行的其他工程,但不包括工程的設計; “保證人”(Guarantor) 指在當其時已根據保證協議承擔保證人義務的任何人; “保證協議”(guarantee agreement) 指局長以憲報公告為本定義指定為保證協議的協議,以及修訂、增補或更替該協議的任何其後的協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基金”(Fund) 指根據第31條設立的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 “專營期”(franchise period) 指自開始建造日期當日起計至下列日期為止的期間─ (a) 開始建造日期的30周年當日;或 (b) 在適用的情況下,按照工程項目協議所定的較後日期; “專營權”(franchise) 指根據本條例批出的專營權; “開始建造日期”(start of construction) 指根據第12(1)條協定或決定的日期; “開始經營日期”(operating date) 指根據第18(4)條在憲報公布的日期; “解除責任日期”(discharge date) 指保證協議內提述的為本條例而訂的解除責任日期; “圖則”(plan) 指─ (a) 由運輸署署長簽署並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 CPS TAP/1 號圖則;或 (b) 根據第3(4)條存放的其他圖則; “罰款”(financial penalty) 指根據第60條所處以的罰款。 (2) 在本條例中,凡在有關賦予、委予或指派予局長、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的情況下提述局長、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 (視屬何情況而定),而非指明為其本人,均包括提述獲局長、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授權行使、執行或履行該等權力、職責或職能的任何公職人 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總督如認為本條例賦予或指派予總督會同行政局的任何權力或職能,在某情況下須予行使或履行,而該情況屬緊急情況,則他可行使該等權力或履 行該等職能。 (4) 就第22(2)、54(2)及62(2)條而言,“仲裁”(arbitration) 指根據《仲裁條例》(第341章)第II部作出的 本地仲裁,而將事宜提交作該等仲裁,是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的規定的。 (1995年制定) “工程項目協議”(project agreement)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Tai Lam Tunnel and Yuen Long Approach Road) “公司”(Company) “公用事業設施”(utility) “收費區”(toll area) “局長”(Secretary) “汽車”(motor vehicle) “使用費”(toll) “委員會”(Committee)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保證人”(Guarantor) “保證協議”(guarantee agreement) “基金”(Fund) “專營期”(franchise period) “專營權”(franchise) “開始建造日期”(start of construction) “開始經營日期”(operating date) “解除責任日期”(discharge date) “圖則”(plan) “罰款”(financial penalty) “仲裁”(arbitration)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2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項目協議”(project agreement) 指局長以憲報公告為本定義指定為工程項目協議的協議,以及修訂、增補或更替該協議的任何其後的協 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Tai Lam Tunnel and Yuen Long Approach Road) 指在收費區內已竣工的隧道(即圖則上所示 的入口之間的構築物,並包括2條管道,每條管道包括有3條行車線及2個通風管道)、道路及有關連工程; “公司”(Company)─ (a) 指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 (Route 3 (CPS) Company Limited);或 (b) 如專營權─ (i) 根據第6或7條轉讓予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以外的人;或 (ii) 根據第52條歸屬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以外的人, 指該名獲轉讓專營權或專營權歸屬他而取代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的人; “公用事業設施”(utility) 指任何供電電纜、電話導纜或其他通訊導纜、任何電訊儀器、任何用作供應水、氣體或油類的喉管或用作排水或排污的喉管,以及 該等電纜、導纜或喉管所需的任何管道及該等電纜、導纜、儀器、喉管或管道的任何附屬儀器或工程; “收費區”(toll area) 指下述區域範圍─ (a) 在圖則上劃定並註明為收費區的;並且 (b) 其位置、範圍及界線已在圖則上顯示的; “局長”(Secretary),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指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增補)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以機械推動的車輛; “使用費”(toll) 指附表1指明的使用費; “法院”、“法庭”(court) 包括裁判官; (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32條設立的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管理委員會;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指依據工程項目協議由公司進行或代公司進行的工程,或該協議規定須由公司進行的工程,以及附帶或連帶於 該等工程或為進行該等工程而需要進行的其他工程,但不包括工程的設計; “保證人”(Guarantor) 指在當其時已根據保證協議承擔保證人義務的任何人; “保證協議”(guarantee agreement) 指局長以憲報公告為本定義指定為保證協議的協議,以及修訂、增補或更替該協議的任何其後的協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基金”(Fund) 指根據第31條設立的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 “專營期”(franchise period) 指自開始建造日期當日起計至下列日期為止的期間─ (a) 開始建造日期的30周年當日;或 (b) 在適用的情況下,按照工程項目協議所定的較後日期; “專營權”(franchise) 指根據本條例批出的專營權; “開始建造日期”(start of construction) 指根據第12(1)條協定或決定的日期; “開始經營日期”(operating date) 指根據第18(4)條在憲報公布的日期; “解除責任日期”(discharge date) 指保證協議內提述的為本條例而訂的解除責任日期; “圖則”(plan) 指─ (a) 由運輸署署長簽署並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 CPS TAP/1 號圖則;或 (b) 根據第3(4)條存放的其他圖則; “罰款”(financial penalty) 指根據第60條所處以的罰款。 (2) 在本條例中,凡在有關賦予、委予或指派予局長、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的情況下提述局長、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 (視屬何情況而定),而非指明為其本人,均包括提述獲局長、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授權行使、執行或履行該等權力、職責或職能的任何公職人 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總督如認為本條例賦予或指派予總督會同行政局的任何權力或職能,在某情況下須予行使或履行,而該情況屬緊急情況,則他可行使該等權力或履 行該等職能。 (4) 就第22(2)、54(2)及62(2)條而言,“仲裁”(arbitration) 指根據《仲裁條例》(第341章)第II部作出的 本地仲裁,而將事宜提交作該等仲裁,是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的規定的。 (1995年制定) “工程項目協議”(project agreement)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Tai Lam Tunnel and Yuen Long Approach Road) “公司”(Company) “公用事業設施”(utility) “收費區”(toll area) “局長”(Secretary) “汽車”(motor vehicle) “使用費”(toll) “委員會”(Committee)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保證人”(Guarantor) “保證協議”(guarantee agreement) “基金”(Fund) “專營期”(franchise period) “專營權”(franchise) “開始建造日期”(start of construction) “開始經營日期”(operating date) “解除責任日期”(discharge date) “圖則”(plan) “罰款”(financial penalty) “仲裁”(arbitration)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9/1999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項目協議”(project agreement) 指運輸局局長以憲報公告為本定義指定為工程項目協議的協議,以及修訂、增補或更替該協議的任何其後的 協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Tai Lam Tunnel and Yuen Long Approach Road) 指在收費區內已竣工的隧道(即圖則上所示 的入口之間的構築物,並包括2條管道,每條管道包括有3條行車線及2個通風管道)、道路及有關連工程; “公司”(Company)─ (a) 指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 (Route 3 (CPS) Company Limited);或 (b) 如專營權─ (i) 根據第6或7條轉讓予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以外的人;或 (ii) 根據第52條歸屬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以外的人, 指該名獲轉讓專營權或專營權歸屬他而取代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的人; “公用事業設施”(utility) 指任何供電電纜、電話導纜或其他通訊導纜、任何電訊儀器、任何用作供應水、氣體或油類的喉管或用作排水或排污的喉管,以及 該等電纜、導纜或喉管所需的任何管道及該等電纜、導纜、儀器、喉管或管道的任何附屬儀器或工程; “收費區”(toll area) 指下述區域範圍─ (a) 在圖則上劃定並註明為收費區的;並且 (b) 其位置、範圍及界線已在圖則上顯示的;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以機械推動的車輛; “使用費”(toll) 指附表1指明的使用費; “法院”、“法庭”(court) 包括裁判官; (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32條設立的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管理委員會;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指依據工程項目協議由公司進行或代公司進行的工程,或該協議規定須由公司進行的工程,以及附帶或連帶於 該等工程或為進行該等工程而需要進行的其他工程,但不包括工程的設計; “保證人”(Guarantor) 指在當其時已根據保證協議承擔保證人義務的任何人; “保證協議”(guarantee agreement) 指運輸局局長以憲報公告為本定義指定為保證協議的協議,以及修訂、增補或更替該協議的任何其後的協 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基金”(Fund) 指根據第31條設立的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 “專營期”(franchise period) 指自開始建造日期當日起計至下列日期為止的期間─ (a) 開始建造日期的30周年當日;或 (b) 在適用的情況下,按照工程項目協議所定的較後日期; “專營權”(franchise) 指根據本條例批出的專營權; “開始建造日期”(start of construction) 指根據第12(1)條協定或決定的日期; “開始經營日期”(operating date) 指根據第18(4)條在憲報公布的日期; “解除責任日期”(discharge date) 指保證協議內提述的為本條例而訂的解除責任日期; “圖則”(plan) 指─ (a) 由運輸署署長簽署並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 CPS TAP/1 號圖則;或 (b) 根據第3(4)條存放的其他圖則; “罰款”(financial penalty) 指根據第60條所處以的罰款。 (2) 在本條例中,凡在有關賦予、委予或指派予運輸局局長、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的情況下提述運輸局局長、路政署署長或 運輸署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而非指明為其本人,均包括提述獲運輸局局長、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授權行使、執行或履行該等權力、職責或職 能的任何公職人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總督如認為本條例賦予或指派予總督會同行政局的任何權力或職能,在某情況下須予行使或履行,而該情況屬緊急情況,則他可行使該等權力或履 行該等職能。 (4) 就第22(2)、54(2)及62(2)條而言,“仲裁”(arbitration) 指根據《仲裁條例》(第341章)第II部作出的 本地仲裁,而將事宜提交作該等仲裁,是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的規定的。 (1995年制定) “工程項目協議”(project agreement)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Tai Lam Tunnel and Yuen Long Approach Road) “公司”(Company) “公用事業設施”(utility) “收費區”(toll area) “汽車”(motor vehicle) “使用費”(toll) “委員會”(Committee)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保證人”(Guarantor) “保證協議”(guarantee agreement) “基金”(Fund) “專營期”(franchise period) “專營權”(franchise) “開始建造日期”(start of construction) “開始經營日期”(operating date) “解除責任日期”(discharge date) “圖則”(plan) “罰款”(financial penalty) “仲裁”(arbitration)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項目協議”(project agreement) 指運輸局局長以憲報公告為本定義指定為工程項目協議的協議,以及修訂、增補或更替該協議的任何其後的 協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Tai Lam Tunnel and Yuen Long Approach Road) 指在收費區內已竣工的隧道(即圖則上所示 的入口之間的構築物,並包括2條管道,每條管道包括有3條行車線及2個通風管道)、道路及有關連工程; “公司”(Company) ─ (a) 指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Route 3 (CPS) Company Limited);或 (b) 如專營權─ (i) 根據第6或7條轉讓予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以外的人;或 (ii) 根據第52條歸屬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以外的人, 指該名獲轉讓專營權或專營權歸屬他而取代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的人; “公用事業設施”(utility) 指任何供電電纜、電話導纜或其他通訊導纜、任何電訊儀器、任何用作供應水、氣體或油類的喉管或用作排水或排污的喉管,以及 該等電纜、導纜或喉管所需的任何管道及該等電纜、導纜、儀器、喉管或管道的任何附屬儀器或工程; “收費區”(toll area) 指下述區域範圍─ (a) 在圖則上劃定並註明為收費區的;並且 (b) 其位置、範圍及界線已在圖則上顯示的;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以機械推動的車輛; “使用費”(toll) 指附表1指明的使用費;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32條設立的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管理委員會;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指依據工程項目協議由公司進行或代公司進行的工程,或該協議規定須由公司進行的工程,以及附帶或連帶於 該等工程或為進 行該等工程而需要進行的其他工程,但不包括工程的設計; “保證人”(Guarantor) 指在當其時已根據保證協議承擔保證人義務的任何人; “保證協議”(guarantee agreement) 指運輸局局長以憲報公告為本定義指定為保證協議的協議,以及修訂、增補或更替該協議的任何其後的協 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基金”(Fund) 指根據第31條設立的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 “專營期”(franchise period) 指自開始建造日期當日起計至下列日期為止的期間─ (a) 開始建造日期的30周年當日;或 (b) 在適用的情況下,按照工程項目協議所定的較後日期; “專營權”(franchise) 指根據本條例批出的專營權; “開始建造日期”(start of construction) 指根據第12(1)條協定或決定的日期; “開始經營日期”(operating date) 指根據第18(4)條在憲報公布的日期; “解除責任日期”(discharge date) 指保證協議內提述的為本條例而訂的解除責任日期; “圖則”(plan) 指─ (a) 由運輸署署長簽署並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CPS TAP/1 號圖則;或 (b) 根據第3(4)條存放的其他圖則; “罰款”(financial penalty) 指根據第60條所處以的罰款。 (2) 在本條例中,凡在有關賦予、委予或指派予運輸局局長、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的情況下提述運輸局局長、路政署署長或 運輸署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而非指明為其本人,均包括提述獲運輸局局長、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授權行使、執行或履行該等權力、職責或職 能的任何公職人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總督如認為本條例賦予或指派予總督會同行政局的任何權力或職能,在某情況下須予行使或履行,而該情況屬緊急情況,則他可行使該等權力或履 行該等職能。 (4) 就第22(2)、54(2)及62(2)條而言,“仲裁”(arbitration) 指根據《仲裁條例》(第341章)第II部作出的 本地仲裁,而將事宜提交作該等仲裁,是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的規定的。 (1995年制定) “工程項目協議”(project agreement)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Tai Lam Tunnel and Yuen Long Approach Road) “公司”(Company) “公用事業設施”(utility) “收費區”(toll area) “汽車”(motor vehicle) “使用費”(toll) “委員會”(Committee)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保證人”(Guarantor) “保證協議”(guarantee agreement) “基金”(Fund) “專營期”(franchise period) “專營權”(franchise) “開始建造日期”(start of construction) “開始經營日期”(operating date) “解除責任日期”(discharge date) “圖則”(plan) “罰款”(financial penalty) “仲裁”(arbitration)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項目協議”(project agreement) 指運輸司以憲報公告為本定義指定為工程項目協議的協議,以及修訂、增補或更替該協議的任何其後的協 議;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Tai Lam Tunnel and Yuen Long Approach Road) 指在收費區內已竣工的隧道(即圖則上所示 的入口之間的構築物,並包括2條管道,每條管道包括有3條行車線及2個通風管道)、道路及有關連工程; “公司”(Company) ─ (a) 指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Route 3 (CPS) Company Limited);或 (b) 如專營權─ (i) 根據第6或7條轉讓予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以外的人;或 (ii) 根據第52條歸屬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以外的人, 指該名獲轉讓專營權或專營權歸屬他而取代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的人; “公用事業設施”(utility) 指任何供電電纜、電話導纜或其他通訊導纜、任何電訊儀器、任何用作供應水、氣體或油類的喉管或用作排水或排污的喉管,以 及該等電纜、導纜或喉管所需的任何管道及該等電纜、導纜、儀器、喉管或管道的任何附屬儀器或工程; “收費區”(toll area) 指下述區域範圍─ (a) 在圖則上劃定並註明為收費區的;並且 (b) 其位置、範圍及界線已在圖則上顯示的;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以機械推動的車輛; “使用費”(toll) 指附表1指明的使用費;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32條設立的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管理委員會;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指依據工程項目協議由公司進行或代公司進行的工程,或該協議規定須由公司進行的工程,以及附帶或連帶於 該等工程或為進 行該等工程而需要進行的其他工程,但不包括工程的設計; “保證人”(Guarantor) 指在當其時已根據保證協議承擔保證人義務的任何人; “保證協議”(guarantee agreement) 指運輸司以憲報公告為本定義指定為保證協議的協議,以及修訂、增補或更替該協議的任何其後的協議; “基金”(Fund) 指根據第31條設立的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 “專營期”(franchise period) 指自開始建造日期當日起計至下列日期為止的期間─ (a) 開始建造日期的30周年當日;或 (b) 在適用的情況下,按照工程項目協議所定的較後日期; “專營權”(franchise) 指根據本條例批出的專營權; “開始建造日期”(start of construction) 指根據第12(1)條協定或決定的日期; “開始經營日期”(operating date) 指根據第18(4)條在憲報公布的日期; “解除責任日期”(discharge date) 指保證協議內提述的為本條例而訂的解除責任日期; “圖則”(plan) 指─ (a) 由運輸署署長簽署並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CPS TAP/1 號圖則;或 (b) 根據第3(4)條存放的其他圖則; “罰款”(financial penalty) 指根據第60條所處以的罰款。 (2) 在本條例中,凡在有關賦予、委予或指派予運輸司、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的情況下提述運輸司、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 長(視屬何情況而定),而非指明為其本人,均包括提述獲運輸司、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授權行使、執行或履行該等權力、職責或職能的任何公職 人員。 (3) 總督如認為本條例賦予或指派予總督會同行政局的任何權力或職能,在某情況下須予行使或履行,而該情況屬緊急情況,則他可行使該等權力或履 行該等職能。 (4) 就第22(2)、54(2)及62(2)條而言,“仲裁”(arbitration) 指根據《仲裁條例》(第341章)第II部作出的 本地仲裁,而將事宜提交作該等仲裁,是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的規定的。 (1995年制定) “工程項目協議”(project agreement)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Tai Lam Tunnel and Yuen Long Approach Road) “公司”(Company) “公用事業設施”(utility) “收費區”(toll area) “汽車”(motor vehicle) “使用費”(toll) “委員會”(Committee)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保證人”(Guarantor) “保證協議”(guarantee agreement) “基金”(Fund) “專營期”(franchise period) “專營權”(franchise) “開始建造日期”(start of construction) “開始經營日期”(operating date) “解除責任日期”(discharge date) “圖則”(plan) “罰款”(financial penalty) “仲裁”(arbitration)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3 圖則的更改 VerDate:30/06/1997 (1) 運輸署署長在公司的同意下,可更改收費區的界線。 (2) 凡運輸署署長根據第(1)款更改任何界線,他須擬備一份圖則,劃定經更改的收費區並顯示其位置、範圍及界線。 (3) 運輸署署長須─ (a) 為該圖則編號,並在該圖則上簽署及註上日期; (b) 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及 (c)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於其後在憲報公布已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4) 根據第(3)款存放的圖則,須取代在存放該圖則之前最近一次根據或憑藉本條例而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圖則。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 專營權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 專營權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公司擁有專營權,可按照工程項目協議─ (a) 設計、建造及完成建造工程; (b) 自開始經營日期起至專營期屆滿為止,經營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 (c) 自開始經營日期起至專營期屆滿為止,維修─ (i)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在圖則上所顯示及描述為“operated facilities”的汀九橋高架道路的北行車路的一段以及毗連屯門 公路的C連接路南段的一段除外);及 (ii) 在圖則上顯示及描述為“maintained facilities”的南行車路的一段,即由該車路與C連接路的交匯處至汀九橋高架道 路的一段;及 (d) 自開始經營日期起至專營期屆滿為止,就公眾人士使用第27(2)條所指的大欖隧道以及元朗引道收取使用費。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5 專營權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1) 第4條須解釋為賦予公司為專營權的目的而需要的通行權或其他權利。 (2) 除第(1)及(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或專營權均不得將或解釋為將正在進行建造工程或將會進行建造工程的土地的任何業權、權利或權益賦 予公司,亦不得將或解釋為將收費區所包括的土地的任何業權、權利或權益賦予公司。 (3) 第(1)款不得影響或解釋為影響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協議─ (a) 依據該協議,土地會隨後批租予公司以作與專營權相關的任何用途;及 (b) 該協議是被聲明為本款適用的協議。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6 禁止將專營權的權利轉讓等 VerDate:01/07/2002 第III部 轉讓、按揭等 (1) 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公司除非事先取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同意並按照該項同意的條款,否則不得將其在本條例下所獲的權利轉讓、再批出、分包 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為該等處置訂立協議。 (2) 凡為遵從根據第51(2)條發出的通知書而作出任何安排,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如信納為使該等安排得以生效,第(1)款所述的處置是有需要或 合宜的,並且信納下列事項,總督會同行政局即不得拒絕同意作出該等處置─ (a) 該等安排對遵從根據第51(2)條發出的通知書而言是足夠的;及 (b) 藉該等權利的處置而獲得該等權利的人,是該等權利可適當地歸屬或轉讓予他的人。 (3) 在不影響總督會同行政局在第(1)款下的權力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作出任何處置的效果,是將專營權由在緊接該項處置前身為公司的人轉讓予 另一人,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可根據第(1)款同意作出該項處置。 (4)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已根據第(1)款同意作出任何處置,而該項處置具有第(3)款所述的效果,則局長須在憲報發出公告,述明該項轉讓的日期 及獲轉讓該專營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6 禁止將專營權的權利轉讓等 VerDate:01/07/1997 第III部 轉讓、按揭等 (1) 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公司除非事先取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同意並按照該項同意的條款,否則不得將其在本條例下所獲的權利轉讓、再批出、分包 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為該等處置訂立協議。 (2) 凡為遵從根據第51(2)條發出的通知書而作出任何安排,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如信納為使該等安排得以生效,第(1)款所述的處置是有需要或 合宜的,並且信納下列事項,總督會同行政局即不得拒絕同意作出該等處置─ (a) 該等安排對遵從根據第51(2)條發出的通知書而言是足夠的;及 (b) 藉該等權利的處置而獲得該等權利的人,是該等權利可適當地歸屬或轉讓予他的人。 (3) 在不影響總督會同行政局在第(1)款下的權力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作出任何處置的效果,是將專營權由在緊接該項處置前身為公司的人轉讓予 另一人,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可根據第(1)款同意作出該項處置。 (4)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已根據第(1)款同意作出任何處置,而該項處置具有第(3)款所述的效果,則運輸局局長須在憲報發出公告,述明該項轉讓 的日期及獲轉讓該專營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6 禁止將專營權的權利轉讓等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轉讓、按揭等 (1) 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公司除非事先取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同意並按照該項同意的條款,否則不得將其在本條例下所獲的權利轉讓、再批出、分包 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為該等處置訂立協議。 (2) 凡為遵從根據第51(2)條發出的通知書而作出任何安排,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如信納為使該等安排得以生效,第(1)款所述的處置是有需要或 合宜的,並且信納下列事項,總督會同行政局即不得拒絕同意作出該等處置─ (a) 該等安排對遵從根據第51(2)條發出的通知書而言是足夠的;及 (b) 藉該等權利的處置而獲得該等權利的人,是該等權利可適當地歸屬或轉讓予他的人。 (3) 在不影響總督會同行政局在第(1)款下的權力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作出任何處置的效果,是將專營權由在緊接該項處置前身為公司的人轉讓予 另一人,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可根據第(1)款同意作出該項處置。 (4)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已根據第(1)款同意作出任何處置,而該項處置具有第(3)款所述的效果,則運輸司須在憲報發出公告,述明該項轉讓的日 期及獲轉讓該專營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7 按揭及押記 VerDate:01/07/2002 (1) 凡公司為取得款項以─ (a) 籌措或重新籌措資金作─ (i) 設計、進行或完成建造工程之用; (ii) 與根據本條例或工程項目協議委予公司的任何義務有關的業務之用;或 (b) 作財政司司長藉向公司發出的事先書面通知而批准的其他用途,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而訂立任何協議或作出任何安排,則公司可將根據本條例授予它的任何權利用作按揭、作為抵押的轉讓或以其他方式用作押記,或藉類似的安排,就根據該等協議或安排付 款或償還其欠款的事宜,作出擔保,而作出該等按揭、轉讓、押記或安排,均無須得到總督會同行政局的同意。 (2) 第(1)款所提述的按揭、作為抵押的轉讓或其他押記,在其與一項授予公司的權利有關的範圍內,不得藉法院命令或其他方式強制執行,但如事 先取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同意並按照該項同意的條款或條件強制執行,則屬例外。 (3) 在不影響總督會同行政局在第(2)款下的權力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強制執行任何按揭或作為抵押的轉讓或其他押記的效果,是將有關的專營權 由在緊接該項強制執行前身為公司的人轉讓予另一人,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可根據第(2)款同意作出該項強制執行。 (4) 如公司為擔保其債務或義務,以其根據第VIII部收取使用費的權利或以收取該等使用費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收入作為任何按揭或作為任何抵押的 轉讓或押記,或作出與該等權利或收入有關的其他安排,則第(2)款及第6(1)條對該等按揭、轉讓、押記或安排並不適用。 (5)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已根據第(2)款同意強制執行任何按揭或作為抵押的轉讓或其他押記,而該項強制執行具有第(3)款所述的效果,則局長須 在憲報發出公告,述明該項轉讓的日期及獲轉讓該專營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7 按揭及押記 VerDate:01/07/1997 (1) 凡公司為取得款項以─ (a) 籌措或重新籌措資金作─ (i) 設計、進行或完成建造工程之用; (ii) 與根據本條例或工程項目協議委予公司的任何義務有關的業務之用;或 (b) 作財政司司長藉向公司發出的事先書面通知而批准的其他用途,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而訂立任何協議或作出任何安排,則公司可將根據本條例授予它的任何權利用作按揭、作為抵押的轉讓或以其他方式用作押記,或藉類似的安排,就根據該等協議或安排付 款或償還其欠款的事宜,作出擔保,而作出該等按揭、轉讓、押記或安排,均無須得到總督會同行政局的同意。 (2) 第(1)款所提述的按揭、作為抵押的轉讓或其他押記,在其與一項授予公司的權利有關的範圍內,不得藉法院命令或其他方式強制執行,但如事 先取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同意並按照該項同意的條款或條件強制執行,則屬例外。 (3) 在不影響總督會同行政局在第(2)款下的權力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強制執行任何按揭或作為抵押的轉讓或其他押記的效果,是將有關的專營權 由在緊接該項強制執行前身為公司的人轉讓予另一人,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可根據第(2)款同意作出該項強制執行。 (4) 如公司為擔保其債務或義務,以其根據第VIII部收取使用費的權利或以收取該等使用費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收入作為任何按揭或作為任何抵押的 轉讓或押記,或作出與該等權利或收入有關的其他安排,則第(2)款及第6(1)條對該等按揭、轉讓、押記或安排並不適用。 (5)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已根據第(2)款同意強制執行任何按揭或作為抵押的轉讓或其他押記,而該項強制執行具有第(3)款所述的效果,則運輸局 局長須在憲報發出公告,述明該項轉讓的日期及獲轉讓該專營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7 按揭及押記 VerDate:30/06/1997 (1) 凡公司為取得款項以─ (a) 籌措或重新籌措資金作─ (i) 設計、進行或完成建造工程之用; (ii) 與根據本條例或工程項目協議委予公司的任何義務有關的業務之用;或 (b) 作財政司藉向公司發出的事先書面通知而批准的其他用途, 而訂立任何協議或作出任何安排,則公司可將根據本條例授予它的任何權利用作按揭、作為抵押的轉讓或以其他方式用作押記,或藉類似的安排,就根據該等協議或安排付 款或償還其欠款的事宜,作出擔保,而作出該等按揭、轉讓、押記或安排,均無須得到總督會同行政局的同意。 (2) 第(1)款所提述的按揭、作為抵押的轉讓或其他押記,在其與一項授予公司的權利有關的範圍內,不得藉法院命令或其他方式強制執行,但如事 先取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同意並按照該項同意的條款或條件強制執行,則屬例外。 (3) 在不影響總督會同行政局在第(2)款下的權力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強制執行任何按揭或作為抵押的轉讓或其他押記的效果,是將有關的專營權 由在緊接該項強制執行前身為公司的人轉讓予另一人,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可根據第(2)款同意作出該項強制執行。 (4) 如公司為擔保其債務或義務,以其根據第VIII部收取使用費的權利或以收取該等使用費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收入作為任何按揭或作為任何抵押的 轉讓或押記,或作出與該等權利或收入有關的其他安排,則第(2)款及第6(1)條對該等按揭、轉讓、押記或安排並不適用。 (5)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已根據第(2)款同意強制執行任何按揭或作為抵押的轉讓或其他押記,而該項強制執行具有第(3)款所述的效果,則運輸司 須在憲報發出公告,述明該項轉讓的日期及獲轉讓該專營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8 公司董事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與公司有關的條文 (1) 公司的董事中,須以通常居於香港的人士佔多數。 (2) 即使《公司條例》(第32章)或其他法律、公司的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或其他文書有任何規定,總督有權委任2名董事進入公司的董事局。 (3) 在第(1)款中,“通常居於”(ordinarily resident) 指在任何公曆年居住180日或以上或在連續2個公曆年居住 300日或以上。 (1995年制定) “通常居於”(ordinarily resident)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9 財政司司長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財政司司長或獲其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為確定─ (i) 在開始經營日期前,關於進行建造工程而招致的開支及作出的財務安排;或 (ii) 根據第X部須撥入基金的款額;或 (b) 為第X部的施行而確定實際淨收入, 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公司的帳簿、憑單、收據或其他紀錄(包括公司按照第25條備存的紀錄),並可摘錄該等文件的內容或取去該等文件作進一步`審查。 (2) 在第 (1)款中,“文件”(document) 或“紀錄”(record) 包括簿冊、憑單、收據或數據材料,亦包括以非可閱讀形式 紀錄但以或能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資料。 (1995年制定) “文件”(document) “紀錄”(record)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9 財政司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財政司或獲其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可─ (a) 為確定─ (i) 在開始經營日期前,關於進行建造工程而招致的開支及作出的財務安排;或 (ii) 根據第X部須撥入基金的款額;或 (b) 為第X部的施行而確定實際淨收入, 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公司的帳簿、憑單、收據或其他紀錄(包括公司按照第25條備存的紀錄),並可摘錄該等文件的內容或取去該等文件作進一步`審查。 (2) 在第 (1)款中,“文件”(document) 或“紀錄”(record) 包括簿冊、憑單、收據或數據材料,亦包括以非可閱讀形式 紀錄但以或能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資料。 (1995年制定) “文件”(document) “紀錄”(record)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10 稅務條文 VerDate:30/06/1997 就《稅務條例》(第112章)第Ⅵ部而言,公司─ (a) 須當作在自開始建造日期當日起至緊接開始經營日期前一日止的期間內,是建造工程的擁有人;及 (b) 須當作在自開始經營日期當日起至專營期屆滿止,或至公司的權利及義務根據第53(1)條終止為止(兩者以較先發生者為準)的期間內,是大 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的擁有人。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11 建造工程所需的費用由公司 負擔 VerDate:30/06/1997 第Ⅴ部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的建造 公司須按照工程項目協議及本條例的規定,設計及進行建造工程,並負擔有關的費用。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12 開始建造日期 VerDate:30/06/1997 (1) 公司不得在其與路政署署長協定的建造工程開始日期前,展開建造工程,如無該協議,則公司不得在路政署署長為該目的而決定的日期前展開建造 工程,但根據工程項目協議而另予許可者,則屬例外。 (2) 路政署署長須在憲報公布根據第(1)款協定或決定的日期。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13 完成工程的期限 VerDate:30/06/1997 公司須在下列期限內完成建造工程─ (a) 自開始建造日期當日起計的38個月;或 (b) 路政署署長─ (i) 基於工程項目協議內就該目的所指明的任何理由;及 (ii) 按照該協議, 所准許的延長期限。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14 竣工日期的決定 VerDate:30/06/1997 就第13條而言,公司須當作在開始經營日期已完成建造工程。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15 《建築物條例》不適用的情況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不得就建造工程而適用。 (2) 發展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規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或其任何條文適用於建造工程中的任何工程(土木工程除外)。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15 《建築物條例》不適用的情況 VerDate:01/07/2002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不得就建造工程而適用。 (2) 房屋及規劃地政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規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或其任何條文適用於建造工程中的任何工程(土木工程除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15 《建築物條例》不適用的情況 VerDate:01/01/2000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不得就建造工程而適用。 (2) 規劃地政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規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或其任何條文適用於建造工程中的任何工程(土木工程除外)。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15 《建築物條例》不適用的情況 VerDate:01/07/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不得就建造工程而適用。 (2)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規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或其任何條文適用於建造工程中的任何工程(土木工程除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15 《建築物條例》不適用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不得就建造工程而適用。 (2) 規劃環境地政司可藉憲報公告,規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或其任何條文適用於建造工程中的任何工程(土木工程除外)。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16 收費區內的公用事業設施 VerDate:30/06/1997 第Ⅵ部 關於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的持續義務及條文︰規例 (1) 即使其他條例有相反規定─ (a) 公司如未得運輸署署長批准,不得在收費區內設置任何公用事業設施,但在當其時根據第(4)款所決定的情況下而設置者,則屬例外;及 (b) 任何其他人未得公司同意,不得在收費區內設置任何公用事業設施。 (2) 公司不得根據第(1)(b)款同意在收費區內設置任何公用事業設施,除非運輸署署長事先已批准公司作出該項同意;如公司作出同意時訂出任 何規限條款及條件,該等條款及條件(但與收費有關的條款或條件則屬例外)亦須事先獲運輸署署長批准。 (3) 運輸署署長在根據第(1)(a)款給予批准時,可就公司在收費區內設置任何公用事業設施及其後由任何其他人使用該等設施的事宜,施加他認 為適當的條件。 (4) 運輸署署長可為第(1)(a)款的施行,在諮詢公司後,決定在何種情況下公司可無須得到運輸署署長的批准而在收費區內設置公用事業設施。 (5) 除非運輸署署長信納有關公用事業設施的設置或根據第(4)款作出決定或該項決定的條款,對使用收費區或其附近地方的人或受僱在收費區內或 其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以及對汽車通過收費區,並無不良影響,否則他不得根據第(1)(a)或(2)款給予批准或根據第(4)款作出決定(視屬何情況而 定)。 (6) 為本條的施行,在合理的切合實際及可行範圍內,對於所有要求在收費區內設置公用事業設施的申請,公司須─ (a) 公平地及以類似的方式處理;及 (b)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就該等設置,施加類似的條款及條件(包括收費)。 (7) 第(6)款不得解釋為阻止公司在考慮過該款所提述的申請後作出以下決定─ (a) 基於以下理由拒絕同意有關設置─ (i) 該申請並非真誠地提出;或 (ii) 該申請是由另一名對有關設置並無真正利害關係的人提出的;或 (b) 就申請施加任何條件(如這樣做是合理的話)。 (8) 公司須讓任何設置在收費區內的公用事業設施的擁有人或掌管人,在合理情況下前往該等公用事業設施所在地方。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17 訂立規例的權力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本人可藉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就公司須為汽車通過收費區提供足夠、有效率、安全及持續的設施而指明規定; (b) 就使用收費區的人或受僱在收費區內工作的人的安全事宜,指明公司須予遵從的規定,及訂定其他條文,包括與火警或防止積聚一氧化碳或其他危 險氣體有關的規定或條文; (c) 就收費區內的照明(包括緊急照明在內)及能見度的事宜,指明公司須予遵從的規定,及訂立其他條文; (d) 就與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有關連的通風裝置所發出的噪音水平的規管,訂定條文; (e) 就負責收費區內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的公司人員的權力,訂定條文; (f) 就於何種情況下警務人員可接管收費區內交通的管制及限制,以及就接管範圍,訂定條文; (g) 規管車輛通過收費區的優先次序; (h) 規定公司除備存第25條指明的紀錄外,尚須備存的其他紀錄; (i) 規定公司須提供符合規例所指明的描述、規格及其他詳情的標誌,以顯示收費區及有關規例對該區域的適用; (j) 訂明任何根據本條例須訂明或可訂明的事情;及 (k) 就為有效地施行本條例條文而需要或適宜辦理的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在根據規例提供任何設施或遵從任何規定方面,須令有關的規例為此而指明的主管當局感到滿意。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17 訂立規例的權力 VerDate:01/07/2002 (1) 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本人可藉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就公司須為汽車通過收費區提供足夠、有效率、安全及持續的設施而指明規定; (b) 就使用收費區的人或受僱在收費區內工作的人的安全事宜,指明公司須予遵從的規定,及訂定其他條文,包括與火警或防止積聚一氧化碳或其他危 險氣體有關的規定或條文; (c) 就收費區內的照明(包括緊急照明在內)及能見度的事宜,指明公司須予遵從的規定,及訂立其他條文; (d) 就與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有關連的通風裝置所發出的噪音水平的規管,訂定條文; (e) 就負責收費區內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的公司人員的權力,訂定條文; (f) 就於何種情況下警務人員可接管收費區內交通的管制及限制,以及就接管範圍,訂定條文; (g) 規管車輛通過收費區的優先次序; (h) 規定公司除備存第25條指明的紀錄外,尚須備存的其他紀錄; (i) 規定公司須提供符合規例所指明的描述、規格及其他詳情的標誌,以顯示收費區及有關規例對該區域的適用; (j) 訂明任何根據本條例須訂明或可訂明的事情;及 (k) 就為有效地施行本條例條文而需要或適宜辦理的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在根據規例提供任何設施或遵從任何規定方面,須令有關的規例為此而指明的主管當局感到滿意。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17 訂立規例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運輸局局長本人可藉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就公司須為汽車通過收費區提供足夠、有效率、安全及持續的設施而指明規定; (b) 就使用收費區的人或受僱在收費區內工作的人的安全事宜,指明公司須予遵從的規定,及訂定其他條文,包括與火警或防止積聚一氧化碳或其他危 險氣體有關的規定或條文; (c) 就收費區內的照明(包括緊急照明在內)及能見度的事宜,指明公司須予遵從的規定,及訂立其他條文; (d) 就與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有關連的通風裝置所發出的噪音水平的規管,訂定條文; (e) 就負責收費區內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的公司人員的權力,訂定條文; (f) 就於何種情況下警務人員可接管收費區內交通的管制及限制,以及就接管範圍,訂定條文; (g) 規管車輛通過收費區的優先次序; (h) 規定公司除備存第25條指明的紀錄外,尚須備存的其他紀錄; (i) 規定公司須提供符合規例所指明的描述、規格及其他詳情的標誌,以顯示收費區及有關規例對該區域的適用; (j) 訂明任何根據本條例須訂明或可訂明的事情;及 (k) 就為有效地施行本條例條文而需要或適宜辦理的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在根據規例提供任何設施或遵從任何規定方面,須令有關的規例為此而指明的主管當局感到滿意。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17 訂立規例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運輸司本人可藉規例─ (a) 就公司須為汽車通過收費區提供足夠、有效率、安全及持續的設施而指明規定; (b) 就使用收費區的人或受僱在收費區內工作的人的安全事宜,指明公司須予遵從的規定,及訂定其他條文,包括與火警或防止積聚一氧化碳或其他危 險氣體有關的規定或條文; (c) 就收費區內的照明(包括緊急照明在內)及能見度的事宜,指明公司須予遵從的規定,及訂立其他條文; (d) 就與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有關連的通風裝置所發出的噪音水平的規管,訂定條文; (e) 就負責收費區內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的公司人員的權力,訂定條文; (f) 就於何種情況下警務人員可接管收費區內交通的管制及限制,以及就接管範圍,訂定條文; (g) 規管車輛通過收費區的優先次序; (h) 規定公司除備存第25條指明的紀錄外,尚須備存的其他紀錄; (i) 規定公司須提供符合規例所指明的描述、規格及其他詳情的標誌,以顯示收費區及有關規例對該區域的適用; (j) 訂明任何根據本條例須訂明或可訂明的事情;及 (k) 就為有效地施行本條例條文而需要或適宜辦理的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在根據規例提供任何設施或遵從任何規定方面,須令有關的規例為此而指明的主管當局感到滿意。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18 開始經營日期 VerDate:30/06/1997 第Ⅶ部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 (1)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須在運輸署署長按照本條所決定的日期開放予公眾人士使用。 (2) 在不損害第14條的情況下,當路政署署長認為建造工程已大致完成,他須發出證明書予運輸署署長及公司,證明工程已大致完成。 (3) 運輸署署長須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步驟,以令他自己信納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均適合公眾人士使用,而若其信納如此,即須在接獲根據第(2)款發 給他的證明書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為第(1)款的施行決定一個日期,而該日期須是切實可行的最早日期。 (4) 運輸署署長須在憲報公布根據第(3)款決定的日期。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19 公司於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 提供設施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在開始經營日期並自當日起至專營期屆滿為止,公司須為汽車通過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及為收費區內汽車及人士的管制 及安全,提供及操作足夠、有效率及安全的設施,以及提供足夠及有效率的人員,上述提供及操作須令運輸署署長感到滿意。 (2) 提供及操作該等設施以及提供該等人員的開支,均須由公司負擔。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20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的使用權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須用作供汽車在使用費獲繳付後通過。 (2) 除有合理理由外,公司不得阻止或拒絕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被用作第(1)款所述的用途。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21 其他法律的適用 VerDate:30/06/1997 (1)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條文,適用於收費區內的道路,猶如該等道路是該條例所指的道路一樣,但如該條例與根據第17條所訂立的 任何規例或根據第26條所訂立的任何附例有抵觸,則該條例的條文在有該等抵觸的範圍內並不適用於收費區內的道路。 (2) 就任何法律而言,收費區為公眾地方。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22 由政府負責經營收費區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如信納為了公眾安全起見而有需要的話,可命令由政府接管收費區或其任何部分的經營,以及接管為該目的而有需要接管的公司設 施,並且 繼續經營直至總督會同行政局另作命令為止。 (2) 凡由於在第(1)款下的任何命令引致公司蒙受任何損失或損害,政府須向公司支付由政府與公司協定的款額,如無該等協議,則須支付藉仲裁所 決定的款額。 (3) 在計算專營期時,須將政府負責經營收費區或其任何部分的期間,視為專營期的一部分計算。 (4)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政府在依據在該款下的命令而負責經營收費區時,可關閉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23 關閉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 VerDate:30/06/1997 (1) 公司不得關閉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不讓公眾人士使用,但在以下情況下,則屬例外─ (a) (i) 路政署署長合理地覺得為使任何工程能夠依據藉或根據本條例或工程項目協議所施加的義務而進行,有需要將之關閉,並 因而要求將之關閉;或 (ii) 公司覺得為使任何工程能夠依據藉或根據本條例或工程項目協議所施加的義務而進行,有需要將之關閉;或 (b) (i) 運輸署署長覺得由於緊急事故或意外,或為了使用收費區的人或受僱在收費區內工作的人的安全,或為了進行例行維修或 清潔,有需要將之關閉,並因而要求將之關閉;或 (ii) 公司覺得由於緊急事故或意外,或為了使用收費區的人或受僱在收費區內工作的人的安全,或為了進行例行維修或清潔,有需要將之關閉。 (2) 公司在根據第(1)(a)或(b)(ii)款關閉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之前,須將擬關閉一事及有關詳情,包括擬關閉的期間 (須說明日期及時間)以及所涉及的範圍,通知運輸署署長,但因緊急事故或意外而將之關閉,則屬例外。 (3) 凡公司因緊急事故或意外而關閉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公司須在將之關閉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該關閉一事向運輸署署長提交 報告。 (4) 公司在重開已關閉的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之前,須以書面通知運輸署署長擬重開的日期及時間,如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 是根據第(1)(a)(i)款關閉的,則公司須另外取得路政署署長的同意始可將之重開。 (5) 凡公司根據本條關閉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或在關閉後將之重開,則當根據第(2)或(4)款提供的詳情有任何變更時,公司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變更通知運輸署署長。 (6) 即使本條有任何規定,運輸署署長在諮詢公司後,可決定在何種情況下(可包括為進行例行維修或因意外而關閉的情況,以及在該關閉後將之重開 的情況),可免去本條中關於作出通知或報告的規定,如署長有此決定,該等規定即不適用於在該等當其時適用的情況下關閉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或在關閉後 將之重開的事宜。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24 在收費區內作廣告宣傳 VerDate:30/06/1997 (1) 公司如事先取得運輸署署長的書面批准,可使用或准許在符合公司定出的條件(包括有關收費的條件(如有的話)在內)的情況下使用收費區的任 何部分作廣告宣傳之用。 (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Ⅸ部對使用收費區的任何部分作廣告宣傳之用的事宜,並不適用。 (3) 在下列情況下,運輸署署長不得根據第(1)款給予批准─ (a) 運輸署署長覺得有關的廣告宣傳對使用收費區或其附近地方的人或受僱在收費區內或其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造成不良影響,或對汽車通過收費 區造成不良影響;或 (b) 運輸署署長或路政署署長認為有關的廣告宣傳是不適當的。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給予的批准有效期為3年,自給予批准日期當日起計,並於該期間結束時屆滿。 (5) 運輸署署長如覺得在收費區內所作廣告宣傳或展示某廣告或某些廣告,對使用收費區或其附近地方的人或受僱在收費區內或其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 安全造成不良影響,或對汽車通過收費區造成不良影響,他可就一般情況或就某廣告或某些廣告,撤回根據第(1)款給予的批准。 (6) 凡運輸署署長根據第(5)款撤回任何批准,公司須在運輸署署長在有關個案中認為合理的期限內,安排將撤回的批准所涉的廣告移走。 (7) 凡運輸署署長按照第(5)及(6)款行事,任何人均不得就根據第(6)款移走廣告的費用,或就任何其他與根據第(5)款撤回批准有關的事 項,對政府提出申索。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25 紀錄及資料 VerDate:30/06/1997 (1) 公司須備存下列紀錄─ (a) 建造工程的最新圖樣,而該等圖樣須顯示對建造工程所作的任何改動(如有的話),加建亦包括在內; (b) 在收費區內的每個使用費繳費閘開放的時間或期間; (c) 使用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的汽車數目,並須指明該等汽車的類別及其行駛方向,以及提供有關的連續及累積數字; (d) 關於第26(1)(i)條所述的使用費的繳付詳情; (e) 在不影響(d)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所收使用費的款額,以及使用費代用券(如有的話)的發出數量和價格; (f) 在收費區內的所有交通意外及交通停頓的事故的統計資料; (g) 在收費區內所犯的罪行及根據第26(5)條所提出的檢控的統計資料;及 (h) 為經營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而僱用人員的僱用詳情,包括僱用性質,以及該等人員受僱工作的地點及時間。 (2) 運輸署署長可查閱、審查、複製或抄錄由公司備存的任何紀錄或附屬帳目,而公司須向運輸署署長提供他為查閱、審查、複製或抄錄該等紀錄或附 屬帳目而需要的設施及方便。 (3) 為使運輸署署長能夠確定公司有否或會否為履行其在本部、第IV或VIII部或根據第17條所訂立的任何規例下的義務而作出任何安排,公司 須應運輸署署長的要求,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運輸署署長所要求的與公司履行該等義務有關的資料(包括有關公司組織的資料)提交運輸署署長。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26 訂立附例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公司可藉附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a) 收費區內的秩序及安全,以及防止或減少在收費區內的妨擾事故; (b) 關於收費區內的公共衞生或安全的預防措施; (c) 收費區內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 (d) 收費區內的行車速度的規管; (e) 規管可使用收費區的車輛,包括該等車輛的類型、大小、狀況及負載,以及被禁止使用收費區的車輛的類別; (f) 對車輛在收費區內使用燈光、響號、警報器及其他器材,予以禁止或作出其他方式的規管; (g) 對攜帶令人厭惡、有毒或危險物品進入或通過收費區,予以禁止或作出其他方式的規管; (h) 就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的使用收取使用費,以及購買、發出及收取使用費代用券; (i) 在不影響(h)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 (i) 運輸署署長所批准的任何自動收費系統的安裝,以及該系統的規格、操作及控制; (ii) 藉電子方式或電子器具(包括電子使用費代用證)繳付使用費,以及該等電子使用費代用證或其他器具的發出、撤回、取消、交回或替換,以及 對該等代用證或其他器具的使用作出規管(包括禁止干擾、損壞、污損或改動該等代用證或其他器具);或 (iii) 就第(ii)節所述的使用費的繳付,設立、取消或管理財務帳戶,並就其收取費用,以及退還在該等帳戶中的餘額或貸方下的款額,或對該 等帳戶中的餘額或貸方下的款額作出證明; (j) 將在收費區內造成阻塞的任何車輛或物件拖走或移走,並就拖走或移走該等車輛或物件,以及就存放、扣留或維修該等車輛或物件,徵收費用; (k) 保護由公司擁有或掌管的財產,以免其受到損壞或損害; (l) 公司為收費區內交通管制、限制及安全而提供的人員的僱用及編制; (m) 公眾人士駕駛汽車通過收費區時須受其規限的任何其他條件;及 (n) 與收費區的管制、經營及管理有關並有需要或適宜作出規定的任何其他事宜。 (2) (a) 根據第(1)(c)款訂立的附例,須在諮詢運輸署署長後方可訂立。 (b) 運輸署署長可藉書面通知,指示公司就有關使用收費區的人或受僱在收費區內工作的人的安全,訂立附例,而公司須遵從任何該等指示。 (3) 凡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訂定可為任何目的發出許可證,該附例即可就該許可證訂明須繳付的費用。 (4)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須經立法局批准。 (5)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可規定凡違反該等附例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為該等罪行訂下不超逾第2級罰款的罰則。 (6) 公司須安排將根據本條訂立及批准的附例的印本,存放於公司的註冊辦事處,並須安排令該等印本可供以合理價錢出售予任何人。 (7) 在不損害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條例及律政司司長在刑事罪行檢控方面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根據在本條下訂立的任何附例提出的檢控,可由公司以公 司的名義提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26 訂立附例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公司可藉附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a) 收費區內的秩序及安全,以及防止或減少在收費區內的妨擾事故; (b) 關於收費區內的公共衞生或安全的預防措施; (c) 收費區內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 (d) 收費區內的行車速度的規管; (e) 規管可使用收費區的車輛,包括該等車輛的類型、大小、狀況及負載,以及被禁止使用收費區的車輛的類別; (f) 對車輛在收費區內使用燈光、響號、警報器及其他器材,予以禁止或作出其他方式的規管; (g) 對攜帶令人厭惡、有毒或危險物品進入或通過收費區,予以禁止或作出其他方式的規管; (h) 就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的使用收取使用費,以及購買、發出及收取使用費代用券; (i) 在不影響(h)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 (i) 運輸署署長所批准的任何自動收費系統的安裝,以及該系統的規格、操作及控制; (ii) 藉電子方式或電子器具(包括電子使用費代用證)繳付使用費,以及該等電子使用費代用證或其他器具的發出、撤回、取消、交回或替換,以及 對該等代用證或其他器具的使用作出規管(包括禁止干擾、損壞、污損或改動該等代用證或其他器具);或 (iii) 就第(ii)節所述的使用費的繳付,設立、取消或管理財務帳戶,並就其收取費用,以及退還在該等帳戶中的餘額或貸方下的款額,或對該 等帳戶中的餘額或貸方下的款額作出證明; (j) 將在收費區內造成阻塞的任何車輛或物件拖走或移走,並就拖走或移走該等車輛或物件,以及就存放、扣留或維修該等車輛或物件,徵收費用; (k) 保護由公司擁有或掌管的財產,以免其受到損壞或損害; (l) 公司為收費區內交通管制、限制及安全而提供的人員的僱用及編制; (m) 公眾人士駕駛汽車通過收費區時須受其規限的任何其他條件;及 (n) 與收費區的管制、經營及管理有關並有需要或適宜作出規定的任何其他事宜。 (2) (a) 根據第(1)(c)款訂立的附例,須在諮詢運輸署署長後方可訂立。 (b) 運輸署署長可藉書面通知,指示公司就有關使用收費區的人或受僱在收費區內工作的人的安全,訂立附例,而公司須遵從任何該等指示。 (3) 凡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訂定可為任何目的發出許可證,該附例即可就該許可證訂明須繳付的費用。 (4)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須經立法局批准。 (5)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可規定凡違反該等附例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為該等罪行訂下不超逾第2級罰款的罰則。 (6) 公司須安排將根據本條訂立及批准的附例的印本,存放於公司的註冊辦事處,並須安排令該等印本可供以合理價錢出售予任何人。 (7) 在不損害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條例及律政司在刑事罪行檢控方面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根據在本條下訂立的任何附例提出的檢控,可由公司以公司的 名義提出。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27 公司可就大欖隧道及元朗 引道的使用收取經 批准的使用費 VerDate:30/06/1997 第Ⅷ部 收取使用費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公司自開始經營日期起至專營期屆滿止,可就通過大欖隧道及行經元朗引道的汽車要求繳付並收取附表1所指明的使用 費。 (2) 就第(1)款而言─ “大欖隧道”(Tai Lam Tunnel) 指由南面的汀九起,貫穿大欖郊野公園至北面的河背止的隧道,而在工程項目協議中對其有更詳細的描述; “元朗引道”(Yuen Long Approach Road) 指連接大欖隧道與新界環迴公路凹頭路段的道路(而在工程項目協議中對其有更詳細的描述),並 包括此道路的任何部分。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Tai Lam Tunnel) “元朗引道”(Yuen Long Approach Road)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28 汽車類別 VerDate:30/06/1997 附表1及2所提及的汽車類別,須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提及的汽車定義及種類解釋。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29 使用費通告的展示及出售 VerDate:30/06/1997 (1) 公司須安排在收費區入口的顯眼位置展示通告,說明就各類汽車須繳付的使用費,該通告的展示須令運輸署署長感到滿意。 (2) 公司須安排將當其時公司所收取的使用費的收費表印本,存放於公司的註冊辦事處,並須安排令該等印本可供以合理價錢出售予任何人。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30 公司不可收取高於既定款額 或經更改款額的使用費 VerDate:30/06/1997 公司就任何汽車收取的使用費,不得高於附表1指明的適用於該汽車的使用費。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31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 用費基金 VerDate:01/07/1997 第Ⅸ部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 (1) 現設立一個基金,名為“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 (2) 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a) 根據第38條撥入基金的款項; (b) 根據工程項目協議由公司撥入基金的其他款項;及 (c) 基金款項所衍生的利息或其他收益。 (3) 委員會─ (a) 須按照本部及第43條的規定─ (i) 管理基金;及 (ii) 運用基金款項;及 (b) 可用基金款項支付管理基金的費用。 (4) 財政司司長如在任何時間認為基金的款項,超出為施行第43條而需要的款項,可要求委員會將他認為是超出的並由他指明的款額,撥入政府一般 收入。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委員會須遵從任何根據第(4)款所作出的要求。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31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 用費基金 VerDate:30/06/1997 第Ⅸ部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 (1) 現設立一個基金,名為“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 (2) 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a) 根據第38條撥入基金的款項; (b) 根據工程項目協議由公司撥入基金的其他款項;及 (c) 基金款項所衍生的利息或其他收益。 (3) 委員會─ (a) 須按照本部及第43條的規定─ (i) 管理基金;及 (ii) 運用基金款項;及 (b) 可用基金款項支付管理基金的費用。 (4) 財政司如在任何時間認為基金的款項,超出為施行第43條而需要的款項,可要求委員會將他認為是超出的並由他指明的款額,撥入政府一般收 入。 (5) 委員會須遵從任何根據第(4)款所作出的要求。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32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管理委員會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現設立一個法人團體,名為“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會可以該名義起訴及被起訴。 (2) 委員會須備有法團印章,使用該印章蓋印須由主席或一名第(3)(b)或(c)款所提述而獲主席為此授權的委員認證。 (3) 委員會的成員如下─ (a)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本人,為委員會主席(在本部中稱為“主席”);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 法律公告修訂) (b)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本人;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 公告修訂) (c) 庫務署署長本人。 (4) 在委員會任何會議中─ (a) 法定人數須為2名委員; (b) 所有待決的問題,均須以出席會議並投票的委員的多數票決定;及 (c) 如出現票數相等的情況,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5) 基金的款項須存放於外匯基金,或存入由委員會在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註冊或獲發牌照的認可機構另外開立及維持的有息銀行帳戶 內。 (6)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處事程序。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32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管理委員會 VerDate:01/07/2002 (1) 現設立一個法人團體,名為“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會可以該名義起訴及被起訴。 (2) 委員會須備有法團印章,使用該印章蓋印須由主席或一名第(3)(b)或(c)款所提述而獲主席為此授權的委員認證。 (3) 委員會的成員如下─ (a)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本人,為委員會主席(在本部中稱為“主席”);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 法律公告修訂) (b) 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本人;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c) 庫務署署長本人。 (4) 在委員會任何會議中─ (a) 法定人數須為2名委員; (b) 所有待決的問題,均須以出席會議並投票的委員的多數票決定;及 (c) 如出現票數相等的情況,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5) 基金的款項須存放於外匯基金,或存入由委員會在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註冊或獲發牌照的認可機構另外開立及維持的有息銀行帳戶 內。 (6)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處事程序。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32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管理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1) 現設立一個法人團體,名為“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會可以該名義起訴及被起訴。 (2) 委員會須備有法團印章,使用該印章蓋印須由主席或一名第(3)(b)或(c)款所提述而獲主席為此授權的委員認證。 (3) 委員會的成員如下─ (a) 庫務局局長本人,為委員會主席(在本部中稱為“主席”);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運輸局局長本人;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庫務署署長本人。 (4) 在委員會任何會議中─ (a) 法定人數須為2名委員; (b) 所有待決的問題,均須以出席會議並投票的委員的多數票決定;及 (c) 如出現票數相等的情況,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5) 基金的款項須存放於外匯基金,或存入由委員會在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註冊或獲發牌照的認可機構另外開立及維持的有息銀行帳戶 內。 (6)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處事程序。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32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 用費基金管理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立一個法人團體,名為“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穩定使用費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會可以該名義起訴及被起訴。 (2) 委員會須備有法團印章,使用該印章蓋印須由主席或一名第(3)(b)或(c)款所提述而獲主席為此授權的委員認證。 (3) 委員會的成員如下─ (a) 庫務司本人,為委員會主席(在本部中稱為“主席”); (b) 運輸司本人;及 (c) 庫務署署長本人。 (4) 在委員會任何會議中─ (a) 法定人數須為2名委員; (b) 所有待決的問題,均須以出席會議並投票的委員的多數票決定;及 (c) 如出現票數相等的情況,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5) 基金的款項須存放於外匯基金,或存入由委員會在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註冊或獲發牌照的認可機構另外開立及維持的有息銀行帳戶 內。 (6)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處事程序。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33 顧問及專家顧問 VerDate:30/06/1997 (1) 為與基金的管理相關或因基金的管理而引起的事宜,委員會可聘請其認為需要或適宜的任何顧問或專家顧問。 (2) 須付予根據第(1)款聘請的人的費用,可從基金支付。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34 帳目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須─ (a) 就其財務往來,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及 (b) 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帳目報表,帳目報表須─ (i) 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及 (ii) 由主席簽署。 (2) 第(1)款所提述的帳目報表須由委員會所委任的核 數師審計。 (3) 該核數師可就該帳目報表擬備報告,如他這樣做的話,他須在該報告的規限下核證該報表。 (4) 委員會須安排將經審計的帳目報表一份,連同根據第(3)款擬備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委員會就在該報表所關乎的期間內基金的管理所擬備 的報告一份,在財政年度終結後隨後的12月31日或之前,或在總督就個別情況所准許的較後日期或之前,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5) 在本條中,“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具有第36條給予“年度”的涵義。 (1995年制定)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35 委員會的不再存在 VerDate:30/06/1997 (1) 當公司的權利及義務根據第53(1)條終止時─ (a) 除在實施(b)段的規定的所需範圍內,委員會及基金即不再存在;及 (b) 在上述權利及義務終止當日,委員會須將組成基金的款項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2) 當委員會及基金根據第(1)款不再存在時,本部及第X部關於委員會及基金的條文即失效。 (3) 第(1)或(2)款的施行不得影響在上述委員會及基金不再存在前已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已取得、產生或招致的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亦不 得影響就該等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而提起、持續進行或強制執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仲裁或補救。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36 定義 VerDate:30/06/1997 第X部 帳目及使用費增加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年度”(year),除附表4註2另有規定外─ (a) 如開始經營日期是在1998年或其後任何公曆年內的─ (i) 8月1日;或 (ii) 9月30日;或 (iii) 8月1日至9月30日之間的任何一日, 指自該開始經營日期當日起至下一年的7月31日止的期間,以及自該下一年的8月1日起計的每段12個月的期間; (b) 如開始經營日期是在1998年8月1日之前,指自該開始經營日期當日或1998年6月1日(以較遲者為準)起至1999年7月31日止的 期間,以及自其後的8月1日起計的每段12個月的期間;及 (c) 如開始經營日期是在─ (i) 1998年或其後任何公曆年內的9月30日之後;或 (ii) 1999年或其後任何公曆年內的8月1日之前, 指自該開始經營日期隨後的8月1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以及自其後的8月1日起計的每段12個月的期間;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te) 指附表3指明的日期; “最低估計淨收入”(Minimum Estimated Net Revenue) 就任何一個年度而言─ (a) 指在附表4第2欄指明的該年度的最低估計淨收入的款額;或 (b) 凡任何該等款額依據工程項目協議予以調整,指經如此調整的款額; “最高估計淨收入”(Maximum Estimated Net Revenue) 就任何一個年度而言─ (a) 指在附表4第3欄指明的該年度的最高估計淨收入的款額;或 (b) 凡任何該等款額依據工程項目協議予以調整,指經如此調整的款額; “預期的使用費增加”(anticipated toll increase) 即公司預期它有資格依據第39(1)條實施的使用費增加; “實際淨收入”(Actual Net Revenue) 就任何一個年度而言,指公司在該年度從任何來源得到的以累算基準按照公司的正常會計原則而計算的總收 入(利息入息及在就開始建造日期後但在開始經營日期當日或之前發生或出現的任何作為、事件、不作為或情況而收取的任何資本性質的收入或其他收益,則不計算在 內),減去─ (a) 利息開支;及 (b) 該年度的經營成本, 全部按照工程項目協議中計算淨收入的條文而計算及調整(如適當的話)。 (2) 在實際淨收入的定義中,“利息入息”(interest income)、“利息開支”(interest expense) 及“經營 成本”(operating costs) 具有工程項目協議所分別給予“interest income”、“interest expense”及 “operating costs”的涵義。 (1995年制定) “年度”(year)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te) “最低估計淨收入”(Minimum Estimated Net Revenue) “最高估計淨收入”(Maximum Estimated Net Revenue) “預期的使用費增加”(anticipated toll increase) “實際淨收入”(Actual Net Revenue) “利息入息”(interest income)、“利息開支”(interest expense) 及“經營成本”(operating costs)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37 呈交實際淨收入報表 VerDate:01/07/2002 (1) 公司須在每個年度終結後的30日內,或在局長在個別情況下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局長呈交該年度經公司所委任的核數師審計的公司實際淨收入 報表。 (2) 局長須在下列期間內,通知公司他是否對根據第(1)款呈交的實際淨收入報表感到滿意─ (a) 每個年度終結後的90日;或 (b) 自接獲根據第(1)款呈交的實際淨收入報表當日起計的60日, 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3) 局長須為施行第(2)款,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的有關條文,就該實際淨收入報表作出決定。 (4) 局長在接獲該實際淨收入報表後,可要求公司提交與該報表有關的進一步資料,而公司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遵從該要求。 (5) 如局長根據第(2)款通知公司他對該實際淨收入報表不感滿意,而局長及公司亦未能就該報表透過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的條款進行的談判達成協 議,則該事宜須交由為此目的按照工程項目協議委任的獨立專家解決,而該專家就該實際淨收入報表所關乎的事宜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37 呈交實際淨收入報表 VerDate:01/07/1997 (1) 公司須在每個年度終結後的30日內,或在運輸局局長在個別情況下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運輸局局長呈交該年度經公司所委任的核數師審計的公 司實際淨收入報表。 (2) 運輸局局長須在下列期間內,通知公司他是否對根據第(1)款呈交的實際淨收入報表感到滿意─ (a) 每個年度終結後的90日;或 (b) 自接獲根據第(1)款呈交的實際淨收入報表當日起計的60日, 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3) 運輸局局長須為施行第(2)款,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的有關條文,就該實際淨收入報表作出決定。 (4) 運輸局局長在接獲該實際淨收入報表後,可要求公司提交與該報表有關的進一步資料,而公司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遵從該要求。 (5) 如運輸局局長根據第(2)款通知公司他對該實際淨收入報表不感滿意,而運輸局局長及公司亦未能就該報表透過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的條款進行的 談判達成協議,則該事宜須交由為此目的按照工程項目協議委任的獨立專家解決,而該專家就該實際淨收入報表所關乎的事宜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37 呈交實際淨收入報表 VerDate:30/06/1997 (1) 公司須在每個年度終結後的30日內,或在運輸司在個別情況下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運輸司呈交該年度經公司所委任的核數師審計的公司實際淨 收入報表。 (2) 運輸司須在下列期間內,通知公司他是否對根據第(1)款呈交的實際淨收入報表感到滿意─ (a) 每個年度終結後的90日;或 (b) 自接獲根據第(1)款呈交的實際淨收入報表當日起計的60日, 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3) 運輸司須為施行第(2)款,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的有關條文,就該實際淨收入報表作出決定。 (4) 運輸司在接獲該實際淨收入報表後,可要求公司提交與該報表有關的進一步資料,而公司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遵從該要求。 (5) 如運輸司根據第(2)款通知公司他對該實際淨收入報表不感滿意,而運輸司及公司亦未能就該報表透過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的條款進行的談判達成 協議,則該事宜須交由為此目的按照工程項目協議委任的獨立專家解決,而該專家就該實際淨收入報表所關乎的事宜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38 撥入基金的款項 VerDate:30/06/1997 (1) 如公司在任何一個年度的實際淨收入超過該年度的最高估計淨收入,則公司須將實際淨收入及最高估計淨收入的差額撥入基金。 (2) 根據第(1)款須撥入基金的款項,須在該款項所關乎的年度終結後的隨後的12月31日或之前撥入基金,或在考慮到工程項目協議的情況下屬 適當的較後日期或之前撥入基金。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39 實施預期的使用費增加 VerDate:01/07/2002 (1) 在符合本部及工程項目協議的規定下,公司可按照本部及工程項目協議,在專營期內,在每個指明日期實施使用費增加。 (2) 如公司在緊接有指明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個年度的實際淨收入,是少於該年度的其最高估計淨收入,則公司可以書面向局長申請,按適當的預期的 使用費增加的款額增加使用費。 (3) 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須在根據第37(1)條呈交有關年度的實際淨收入報表時同時提出。 (4) 凡局長接獲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局長須在可實施預期的使用費增加(如予以實施的話)的日期前21日或之 前,通知公司─ (a) 它可實施適當的使用費增加;或 (b) 根據第43條從基金支付一筆款項予公司。 (5) 如公司根據本條提出申請,而局長對就該申請所關乎的年度而呈交的實際淨收入報表不感滿意,則─ (a) 凡爭議中的實際淨收入的款額並不影響公司根據本部實施使用費增加的資格,則第(4)款須予適用;而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如依據第37(5)條所述的談判或依據該條將事宜交由獨立專家解決後─ (i) 局長與公司同意實際淨收入的款額令公司有資格根據本部增加使用費;或(視屬何情況而定) (ii) 專家決定了實際淨收入的款額令公司有資格根據本部增加使用費, 則局長須在可實施使用費增加的日期前21日或之前,通知公司它可實施使用費增加,或將會有一筆款項根據第43條從基金支付予公司。 (6) 就第(5)(b)款而言,可實施使用費增加的日期為在─ (a) 局長與公司就實際淨收入報表透過談判達成協議後;或(視何者適當而定) (b) 專家就該報表作出決定後, 根據工程項目協議條款可實施使用費增加(如可實施的話)的日期。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39 實施預期的使用費增加 VerDate:01/07/1997 (1) 在符合本部及工程項目協議的規定下,公司可按照本部及工程項目協議,在專營期內,在每個指明日期實施使用費增加。 (2) 如公司在緊接有指明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個年度的實際淨收入,是少於該年度的其最高估計淨收入,則公司可以書面向運輸局局長申請,按適當的 預期的使用費增加的款額增加使用費。 (3) 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須在根據第37(1)條呈交有關年度的實際淨收入報表時同時提出。 (4) 凡運輸局局長接獲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運輸局局長須在可實施預期的使用費增加(如予以實施的話)的日期 前21日或之前,通知公司─ (a) 它可實施適當的使用費增加;或 (b) 根據第43條從基金支付一筆款項予公司。 (5) 如公司根據本條提出申請,而運輸局局長對就該申請所關乎的年度而呈交的實際淨收入報表不感滿意,則─ (a) 凡爭議中的實際淨收入的款額並不影響公司根據本部實施使用費增加的資格,則第(4)款須予適用;而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如依據第37(5)條所述的談判或依據該條將事宜交由獨立專家解決後─ (i) 運輸局局長與公司同意實際淨收入的款額令公司有資格根據本部增加使用費;或(視屬何情況而定) (ii) 專家決定了實際淨收入的款額令公司有資格根據本部增加使用費, 則運輸局局長須在可實施使用費增加的日期前21日或之前,通知公司它可實施使用費增加,或將會有一筆款項根據第43條從基金支付予公司。 (6) 就第(5)(b)款而言,可實施使用費增加的日期為在─ (a) 運輸局局長與公司就實際淨收入報表透過談判達成協議後;或(視何者適當而定) (b) 專家就該報表作出決定後, 根據工程項目協議條款可實施使用費增加(如可實施的話)的日期。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39 實施預期的使用費增加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本部及工程項目協議的規定下,公司可按照本部及工程項目協議,在專營期內,在每個指明日期實施使用費增加。 (2) 如公司在緊接有指明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個年度的實際淨收入,是少於該年度的其最高估計淨收入,則公司可以書面向運輸司申請,按適當的預期 的使用費增加的款額增加使用費。 (3) 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須在根據第37(1)條呈交有關年度的實際淨收入報表時同時提出。 (4) 凡運輸司接獲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運輸司須在可實施預期的使用費增加(如予以實施的話)的日期前21 日或之前,通知公司─ (a) 它可實施適當的使用費增加;或 (b) 根據第43條從基金支付一筆款項予公司。 (5) 如公司根據本條提出申請,而運輸司對就該申請所關乎的年度而呈交的實際淨收入報表不感滿意,則─ (a) 凡爭議中的實際淨收入的款額並不影響公司根據本部實施使用費增加的資格,則第(4)款須予適用;而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如依據第37(5)條所述的談判或依據該條將事宜交由獨立專家解決後─ (i) 運輸司與公司同意實際淨收入的款額令公司有資格根據本部增加使用費;或(視屬何情況而定) (ii) 專家決定了實際淨收入的款額令公司有資格根據本部增加使用費, 則運輸司須在可實施使用費增加的日期前21日或之前,通知公司它可實施使用費增加,或將會有一筆款項根據第43條從基金支付予公司。 (6) 就第(5)(b)款而言,可實施使用費增加的日期為在─ (a) 運輸司與公司就實際淨收入報表透過談判達成協議後;或(視何者適當而定) (b) 專家就該報表作出決定後, 根據工程項目協議條款可實施使用費增加(如可實施的話)的日期。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0 提前實施使用費增加 VerDate:01/07/2002 (1) 如公司在任何年度的實際淨收入,少於該年度的最低估計淨收入,而該年度又並非緊接有指明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個年度,則公司可向局長申請實 施下一次的預期使用費增加。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第39(3)、(4)、(5)及(6)條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而適用。 (3) 根據第(1)款能實施使用費增加的日期,是公司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年度隨後的1月1日。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0 提前實施使用費增加 VerDate:01/07/1997 (1) 如公司在任何年度的實際淨收入,少於該年度的最低估計淨收入,而該年度又並非緊接有指明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個年度,則公司可向運輸局局 長申請實施下一次的預期使用費增加。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第39(3)、(4)、(5)及(6)條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而適用。 (3) 根據第(1)款能實施使用費增加的日期,是公司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年度隨後的1月1日。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0 提前實施使用費增加 VerDate:30/06/1997 (1) 如公司在任何年度的實際淨收入,少於該年度的最低估計淨收入,而該年度又並非緊接有指明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個年度,則公司可向運輸司申請 實施下一次的預期使用費增加。 (2) 第39(3)、(4)、(5)及(6)條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而適用。 (3) 根據第(1)款能實施使用費增加的日期,是公司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年度隨後的1月1日。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1 延遲實施使用費增加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緊接有指明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個年度內,如公司的實際淨收入相等於或超過該年度的最高估計淨收入,則如沒有本款的規定公司本可在該 指明日期實施的預期的使用費增加,須延遲至該指明日期12個月後的日期(“延遲日期”)始實施。 (2) 凡根據第(1)款延遲實施預期的使用費增加,而公司在緊接有延遲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個年度的實際淨收入─ (a) 少於該年度的最高估計淨收入,則公司可在延遲日期實施該使用費增加;或 (b) 相等於或超過該年度的最高估計淨收入,則該延遲實施的預期的使用費增加,須進一步延遲至延遲日期12個月後的日期(“再延遲日期”)始實 施。 (3) 凡預期的使用費增加根據第(2)(b)款進一步延遲實施,或根據本款再進一步延遲實施,而在緊接有再延遲日期或預期的使用費增加再進一步 延遲的實施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個年度的實際淨收入─ (a) 少於該年度的最高估計淨收入,則公司可在該日期實施該使用費增加;或 (b) 相等於或超過該年度的最高估計淨收入,則該延遲實施的預期的使用費增加,須再進一步延遲至以下日期始實施─ (i) 再延遲日期12個月後的日期;或 (ii) 根據本款再進一步延遲的實施日期12個月後的日期, 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公司在實施根據本條延遲實施的使用費增加方面的權利,須受第43條的條文規限。 (5) 凡公司根據本條可在指明日期實施根據本條延遲實施的使用費增加,而如無本款的規定,公司本可同時在該指明日期實施有關的預期的使用費增加 的,則該預期的使用費增加須延遲至該指明日期12個月後的日期始實施,而第(2)、(3)及(4)款則就該延遲實施的使用費增加而適用。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2 實施額外的使用費增加 VerDate:01/07/2002 (1) 凡公司已依據第39(1)或40(1)條實施所有預期的使用費增加,但公司在專營期屆滿前任何年度的實際淨收入,少於該年度的其最低估計 淨收入,則公司可向局長申請實施額外的使用費增加。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第39(3)、(4)、(5)及(6)條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而適用。 (3) 根據第(1)款申請的使用費增加,如獲准實施,可在該申請所關乎的年度終結後隨後的1月1日實施。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2 實施額外的使用費增加 VerDate:01/07/1997 (1) 凡公司已依據第39(1)或40(1)條實施所有預期的使用費增加,但公司在專營期屆滿前任何年度的實際淨收入,少於該年度的其最低估計 淨收入,則公司可向運輸局局長申請實施額外的使用費增加。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第39(3)、(4)、(5)及(6)條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而適用。 (3) 根據第(1)款申請的使用費增加,如獲准實施,可在該申請所關乎的年度終結後隨後的1月1日實施。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2 實施額外的使用費增加 VerDate:30/06/1997 (1) 凡公司已依據第39(1)或40(1)條實施所有預期的使用費增加,但公司在專營期屆滿前任何年度的實際淨收入,少於該年度的其最低估計 淨收入,則公司可向運輸司申請實施額外的使用費增加。 (2) 第39(3)、(4)、(5)及(6)條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而適用。 (3) 根據第(1)款申請的使用費增加,如獲准實施,可在該申請所關乎的年度終結後隨後的1月1日實施。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3 從基金支付款項 VerDate:01/07/2002 (1) 委員會可就緊接有下列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個年度─ (a) 指明日期;或 (b) 使用費增加根據第41(1)、(2)或(3)條延遲的實施日期(“延遲日期”)或進一步延遲的實施日期(“再延遲日期”)或再進一步延遲 的實施日期, 從基金支付一筆款項予公司,其款額相等於有關年度的實際淨收入與最高估計淨收入的差額。 (2) 如─ (a) 根據第(1)(a)款支付款項,則該款項須在有關的指明日期或之前支付;及 (b) 根據第(1)(b)款支付款項,則該款項須在延遲日期或之前支付,或在再延遲日期或之前支付,或在預期的使用費增加再進一步延遲的實施日 期或之前支付(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在考慮到工程項目協議後屬適當的較後日期或之前支付。 (3) 凡委員會已根據第(1)款支付款項,公司即不得實施如沒有該款項它本可實施的使用費增加,而該使用費增加,則須延遲至指明日期、延遲日期 或再延遲日期或預期的使用費增加再進一步延遲的實施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12個月後的日期始實施。 (4) 凡根據第(3)款延遲實施或根據本款或第(5)款進一步延遲實施或再進一步延遲實施使用費增加,而公司在緊接有預期的使用費增加延遲、進 一步延遲或再進一步延遲的實施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年度之前的一個年度的實際淨收入─ (a) 少於該年度的最高估計淨收入,則公司可實施使用費增加;或 (b) 相等於或超過該年度的最高估計淨收入,則該使用費增加須延遲至如沒有本段的規定本可實施該使用費增加的日期隨後的1月1日始實施。 (5) 凡公司可就任何年度根據第(4)(a)款實施使用費增加,委員會可將該年度的實際淨收入與最高估計淨收入的差額從基金支付予公司,而如沒 有本款的規定公司本可實施的使用費增加,則須延遲至隨後的1月1日始實施。 (6) 委員會可就下列任何年度從基金支付一筆款項予公司,其款額相等於該年度的實際淨收入與其最低估計淨收入的差額─ (a) 並非緊接有下列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個年度─ (i) 指明日期;或 (ii) 由於第41條或本條而有的延遲日期或再延遲日期或預期的使用費增加延遲、進一步延遲或再進一步延遲的實施日期;而 (b) 公司在該年度的實際淨收入是少於其最低估計淨收入的。 (7) 凡委員會已根據第(6)款支付款項,公司即不得就該年度根據第40(1)條提前實施預期的使用費增加,或(在適當的情況下)根據第 42條實施額外的使用費增加。 (8) 根據第(5)或(6)款支付的款項,須在如沒有該款的規定本可實施預期的使用費增加或額外的使用費增加(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或之前支 付,或在考慮到工程項目協議後屬適當的較後日期或之前支付。 (9) 如公司欲實施其可根據第41(2)(a)或(3)(a)條或第(4)(a)款實施的使用費增加,它須以書面向局長申請增加使用費。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0) 第39(3)、(4)、(5)及(6)條就根據第(9)款提出的申請而適用。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3 從基金支付款項 VerDate:01/07/1997 (1) 委員會可就緊接有下列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個年度─ (a) 指明日期;或 (b) 使用費增加根據第41(1)、(2)或(3)條延遲的實施日期(“延遲日期”)或進一步延遲的實施日期(“再延遲日期”)或再進一步延遲 的實施日期, 從基金支付一筆款項予公司,其款額相等於有關年度的實際淨收入與最高估計淨收入的差額。 (2) 如─ (a) 根據第(1)(a)款支付款項,則該款項須在有關的指明日期或之前支付;及 (b) 根據第(1)(b)款支付款項,則該款項須在延遲日期或之前支付,或在再延遲日期或之前支付,或在預期的使用費增加再進一步延遲的實施日 期或之前支付(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在考慮到工程項目協議後屬適當的較後日期或之前支付。 (3) 凡委員會已根據第(1)款支付款項,公司即不得實施如沒有該款項它本可實施的使用費增加,而該使用費增加,則須延遲至指明日期、延遲日期 或再延遲日期或預期的使用費增加再進一步延遲的實施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12個月後的日期始實施。 (4) 凡根據第(3)款延遲實施或根據本款或第(5)款進一步延遲實施或再進一步延遲實施使用費增加,而公司在緊接有預期的使用費增加延遲、進 一步延遲或再進一步延遲的實施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年度之前的一個年度的實際淨收入─ (a) 少於該年度的最高估計淨收入,則公司可實施使用費增加;或 (b) 相等於或超過該年度的最高估計淨收入,則該使用費增加須延遲至如沒有本段的規定本可實施該使用費增加的日期隨後的1月1日始實施。 (5) 凡公司可就任何年度根據第(4)(a)款實施使用費增加,委員會可將該年度的實際淨收入與最高估計淨收入的差額從基金支付予公司,而如沒 有本款的規定公司本可實施的使用費增加,則須延遲至隨後的1月1日始實施。 (6) 委員會可就下列任何年度從基金支付一筆款項予公司,其款額相等於該年度的實際淨收入與其最低估計淨收入的差額─ (a) 並非緊接有下列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個年度─ (i) 指明日期;或 (ii) 由於第41條或本條而有的延遲日期或再延遲日期或預期的使用費增加延遲、進一步延遲或再進一步延遲的實施日期;而 (b) 公司在該年度的實際淨收入是少於其最低估計淨收入的。 (7) 凡委員會已根據第(6)款支付款項,公司即不得就該年度根據第40(1)條提前實施預期的使用費增加,或(在適當的情況下)根據第 42條實施額外的使用費增加。 (8) 根據第(5)或(6)款支付的款項,須在如沒有該款的規定本可實施預期的使用費增加或額外的使用費增加(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或之前支 付,或在考慮到工程項目協議後屬適當的較後日期或之前支付。 (9) 如公司欲實施其可根據第41(2)(a)或(3)(a)條或第(4)(a)款實施的使用費增加,它須以書面向運輸局局長申請增加使用 費。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0) 第39(3)、(4)、(5)及(6)條就根據第(9)款提出的申請而適用。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3 從基金支付款項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可就緊接有下列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個年度─ (a) 指明日期;或 (b) 使用費增加根據第41(1)、(2)或(3)條延遲的實施日期(“延遲日期”)或進一步延遲的實施日期(“再延遲日期”)或再進一步延遲 的實施日期, 從基金支付一筆款項予公司,其款額相等於有關年度的實際淨收入與最高估計淨收入的差額。 (2) 如─ (a) 根據第(1)(a)款支付款項,則該款項須在有關的指明日期或之前支付;及 (b) 根據第(1)(b)款支付款項,則該款項須在延遲日期或之前支付,或在再延遲日期或之前支付,或在預期的使用費增加再進一步延遲的實施日 期或之前支付(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在考慮到工程項目協議後屬適當的較後日期或之前支付。 (3) 凡委員會已根據第(1)款支付款項,公司即不得實施如沒有該款項它本可實施的使用費增加,而該使用費增加,則須延遲至指明日期、延遲日期 或再延遲日期或預期的使用費增加再進一步延遲的實施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12個月後的日期始實施。 (4) 凡根據第(3)款延遲實施或根據本款或第(5)款進一步延遲實施或再進一步延遲實施使用費增加,而公司在緊接有預期的使用費增加延遲、進 一步延遲或再進一步延遲的實施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年度之前的一個年度的實際淨收入─ (a) 少於該年度的最高估計淨收入,則公司可實施使用費增加;或 (b) 相等於或超過該年度的最高估計淨收入,則該使用費增加須延遲至如沒有本段的規定本可實施該使用費增加的日期隨後的1月1日始實施。 (5) 凡公司可就任何年度根據第(4)(a)款實施使用費增加,委員會可將該年度的實際淨收入與最高估計淨收入的差額從基金支付予公司,而如沒 有本款的規定公司本可實施的使用費增加,則須延遲至隨後的1月1日始實施。 (6) 委員會可就下列任何年度從基金支付一筆款項予公司,其款額相等於該年度的實際淨收入與其最低估計淨收入的差額─ (a) 並非緊接有下列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個年度─ (i) 指明日期;或 (ii) 由於第41條或本條而有的延遲日期或再延遲日期或預期的使用費增加延遲、進一步延遲或再進一步延遲的實施日期;而 (b) 公司在該年度的實際淨收入是少於其最低估計淨收入的。 (7) 凡委員會已根據第(6)款支付款項,公司即不得就該年度根據第40(1)條提前實施預期的使用費增加,或(在適當的情況下)根據第 42條實施額外的使用費增加。 (8) 根據第(5)或(6)款支付的款項,須在如沒有該款的規定本可實施預期的使用費增加或額外的使用費增加(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或之前支 付,或在考慮到工程項目協議後屬適當的較後日期或之前支付。 (9) 如公司欲實施其可根據第41(2)(a)或(3)(a)條或第(4)(a)款實施的使用費增加,它須以書面向運輸司申請增加使用費。 (10) 第39(3)、(4)、(5)及(6)條就根據第(9)款提出的申請而適用。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4 使用費增加程序及加幅 VerDate:01/07/2002 (1) 凡公司依據本部可實施使用費增加,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公司自以下日期(視個別情況而定)起─ (a) 指明日期;或 (b) 第40(3)或42(3)條所提述的日期;或 (c) 依據第41或43條可實施經延遲,進一步延遲實施或再進一步延遲實施的預期的使用費增加的日期;或 (d) 在考慮到第39(6)條或第(4)款後屬適當的日期, 可─ (i) 增加各項使用費,而加幅不得超過第(5)款提述的款額;或 (ii) 不增加任何使用費;或 (iii) 就某類別的車輛增加使用費,而加幅不得超過第(5)款提述的款額。 (2) 公司可將它根據本部可實施的使用費增加,延遲至公司與局長協定的日期始實施。 (3) 凡公司選擇不增加任何使用費,或選擇增加任何使用費,但加幅低於第(5)款提述的款額,則公司須將該項選擇通知局長,而公司此舉須當作為 已放棄實施有關的使用費增加的權利,或當作已放棄收取它沒有增加的使用費增加款額的權利(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即使─ (a) 第40(3)條;或 (b) 第41或43條;或 (c) 第42(3)條, 就提前、延遲、進一步延遲或再進一步延遲實施使用費增加的實施日期已有相反規定,或就額外使用費增加的實施日期已有相反規定(視屬何情況而定),但倘若局長對有 關年度的實際淨收入報表不感滿意,而爭議中的實際淨收入的款額,對公司實施使用費增加的資格是有影響的,則可實施該使用費增加的日期須按第39(6)條所指明者 作決定。 (5) 公司根據本部可就附表2第2欄所描述汽車實施的使用費增加的加幅,須為在該附表第3欄中相對於該汽車的描述處指明的款額。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4 使用費增加程序及加幅 VerDate:01/07/1997 (1) 凡公司依據本部可實施使用費增加,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公司自以下日期(視個別情況而定)起─ (a) 指明日期;或 (b) 第40(3)或42(3)條所提述的日期;或 (c) 依據第41或43條可實施經延遲,進一步延遲實施或再進一步延遲實施的預期的使用費增加的日期;或 (d) 在考慮到第39(6)條或第(4)款後屬適當的日期, 可─ (i) 增加各項使用費,而加幅不得超過第(5)款提述的款額;或 (ii) 不增加任何使用費;或 (iii) 就某類別的車輛增加使用費,而加幅不得超過第(5)款提述的款額。 (2) 公司可將它根據本部可實施的使用費增加,延遲至公司與運輸局局長協定的日期始實施。 (3) 凡公司選擇不增加任何使用費,或選擇增加任何使用費,但加幅低於第(5)款提述的款額,則公司須將該項選擇通知運輸局局長,而公司此舉須 當作為已放棄實施有關的使用費增加的權利,或當作已放棄收取它沒有增加的使用費增加款額的權利(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即使─ (a) 第40(3)條;或 (b) 第41或43條;或 (c) 第42(3)條, 就提前、延遲、進一步延遲或再進一步延遲實施使用費增加的實施日期已有相反規定,或就額外使用費增加的實施日期已有相反規定(視屬何情況而定),但倘若運輸局局 長對有關年度的實際淨收入報表不感滿意,而爭議中的實際淨收入的款額,對公司實施使用費增加的資格是有影響的,則可實施該使用費增加的日期須按第39(6)條所 指明者作決定。 (5) 公司根據本部可就附表2第2欄所描述汽車實施的使用費增加的加幅,須為在該附表第3欄中相對於該汽車的描述處指明的款額。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4 使用費增加程序及加幅 VerDate:30/06/1997 (1) 凡公司依據本部可實施使用費增加,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公司自以下日期(視個別情況而定)起─ (a) 指明日期;或 (b) 第40(3)或42(3)條所提述的日期;或 (c) 依據第41或43條可實施經延遲,進一步延遲實施或再進一步延遲實施的預期的使用費增加的日期;或 (d) 在考慮到第39(6)條或第(4)款後屬適當的日期, 可─ (i) 增加各項使用費,而加幅不得超過第(5)款提述的款額;或 (ii) 不增加任何使用費;或 (iii) 就某類別的車輛增加使用費,而加幅不得超過第(5)款提述的款額。 (2) 公司可將它根據本部可實施的使用費增加,延遲至公司與運輸司協定的日期始實施。 (3) 凡公司選擇不增加任何使用費,或選擇增加任何使用費,但加幅低於第(5)款提述的款額,則公司須將該項選擇通知運輸司,而公司此舉須當作 為已放棄實施有關的使用費增加的權利,或當作已放棄收取它沒有增加的使用費增加款額的權利(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即使─ (a) 第40(3)條;或 (b) 第41或43條;或 (c) 第42(3)條, 就提前、延遲、進一步延遲或再進一步延遲實施使用費增加的實施日期已有相反規定,或就額外使用費增加的實施日期已有相反規定(視屬何情況而定),但倘若運輸司對 有關年度的實際淨收入報表不感滿意,而爭議中的實際淨收入的款額,對公司實施使用費增加的資格是有影響的,則可實施該使用費增加的日期須按第39(6)條所指明 者作決定。 (5) 公司根據本部可就附表2第2欄所描述汽車實施的使用費增加的加幅,須為在該附表第3欄中相對於該汽車的描述處指明的款額。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5 附表1 的修訂 VerDate:30/06/1997 (1) 凡按照本部及工程項目協議增加使用費,運輸署署長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將附表1修訂以更改有關的使用費,而該項修訂須自實施加費的日期 起生效。 (2)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公司不得在同一年度內實施超過一次的使用費增加。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不適用於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6 提供有關駕車資料的義務 VerDate:01/09/1999 第XI部 交通罪行︰補充條文 (1) 在不損害《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3條的原則下,凡汽車的駕駛人被懷疑在收費區內犯了根據第26條訂立的附例所訂的罪行,以下 條文適用─ (a) 如收費區管理人員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以及被懷疑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是該車輛的駕駛人)能夠提供關於該事件的資 料,則可要求該人提供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駕駛該車輛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以及他與該駕駛人的關係(如有關係的話); (b) 根據(a)段作出的要求,可以口頭或通知書方式向有關的人作出,而該通知書可面交送達該人或以郵遞送達該人。 (2) 凡根據第(1)(a)款作出的要求,是以口頭方式作出的,如被要求提供資料的人─ (a) 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是該車輛的駕駛人,他須─ (i) 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 (ii) 在作出該項要求當日起計的21日內,向指明的收費區管理人員提供其駕駛執照號碼;及 (b) 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並非該車輛的駕駛人,他須在作出該項要求當日起計的21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向指明的收費區管理人員提供所要求的資 料。 (3) 根據第(1)(b)款發出予某人的通知書,須要求該人─ (a) 在該通知書的日期當日起計的21日內,以通知書所指明的格式,向指明的收費區管理人員提交一份陳述書,提供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駕駛該車 輛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以及他與該駕駛人的關係(如有關係的話);及 (b) 在該陳述書上簽署。 (4) 凡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日期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有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如任何人不按照本條遵從該項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 監禁6個月。 (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5) 在為檢控第(4)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顯示被控人不知道,而且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仍不可能確定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駕駛該 車輛的人的姓名或地址或駕駛執照號碼,即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6) 在本條中,“指明的收費區管理人員”(specified toll area control officer)─ (a) 就根據第(2)款作出的要求而言,指該項要求所指明的收費區管理人員;及 (b) 就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書而言,指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收費區管理人員。 (1995年制定) “指明的收費區管理人員”(specified toll area control officer)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6 提供有關駕車資料的義務 VerDate:30/06/1997 第XI部 交通罪行︰補充條文 (1) 在不損害《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3條的原則下,凡汽車的駕駛人被懷疑在收費區內犯了根據第26條訂立的附例所訂的罪行,以下 條文適用─ (a) 如收費區管理人員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以及被懷疑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是該車輛的駕駛人)能夠提供關於該事件的資 料,則可要求該人提供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駕駛該車輛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以及他與該駕駛人的關係(如有關係的話); (b) 根據(a)段作出的要求,可以口頭或通知書方式向有關的人作出,而該通知書可面交送達該人或以郵遞送達該人。 (2) 凡根據第(1)(a)款作出的要求,是以口頭方式作出的,如被要求提供資料的人─ (a) 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是該車輛的駕駛人,他須─ (i) 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 (ii) 在作出該項要求當日起計的21日內,向指明的收費區管理人員提供其駕駛執照號碼;及 (b) 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並非該車輛的駕駛人,他須在作出該項要求當日起計的21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向指明的收費區管理人員提供所要求的資 料。 (3) 根據第(1)(b)款發出予某人的通知書,須要求該人─ (a) 在該通知書的日期當日起計的21日內,以通知書所指明的格式,向指明的收費區管理人員提交一份陳述書,提供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駕駛該車 輛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以及他與該駕駛人的關係(如有關係的話);及 (b) 在該陳述書上簽署。 (4) 凡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日期當日起計的3個月內有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如任何人不按照本條遵從該項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 監禁6個月。 (5) 在為檢控第(4)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顯示被控人不知道,而且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仍不可能確定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駕駛該 車輛的人的姓名或地址或駕駛執照號碼,即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6) 在本條中,“指明的收費區管理人員”(specified toll area control officer)─ (a) 就根據第(2)款作出的要求而言,指該項要求所指明的收費區管理人員;及 (b) 就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書而言,指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收費區管理人員。 (1995年制定) “指明的收費區管理人員”(specified toll area control officer)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6A 作出虛假陳述及漏報要項 VerDate:01/09/1999 (1) 任何人在提供第46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在任何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顯示他當時並不知道且無理由相信有關陳述屬虛假,即為免責辯護。 (3) 任何人在提供第46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漏報任何要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在任何就第(3)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顯示他當時並不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確定須提供的有關要項,即為免 責辯護。 (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7 在簡易程序中證明駕駛人的身分 VerDate:01/09/1999 (1) 在為檢控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任何簡易程序中,如有符合以下說明的陳述書向法庭出示─ (a) 看來是由被控人簽署的; (b) 是按照根據第46條送達被控人的通知書提交的;及 (c) 說明被控人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是有關車輛的駕駛人, 則法庭可接納該陳述書為證明被控人在該罪行發生時是該車輛的駕駛人此一事實的表面證據。 (2) (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廢除)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7 在簡易程序中證明駕駛人的身分 VerDate:30/06/1997 (1) 在為檢控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任何簡易程序中,如有符合以下說明的陳述書向法庭出示─ (a) 看來是由被控人簽署的; (b) 是按照根據第46條送達被控人的通知書提交的;及 (c) 說明被控人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是有關車輛的駕駛人, 則法庭可接納該陳述書為證明被控人在該罪行發生時是該車輛的駕駛人此一事實的表面證據。 (2) 在本條中,“法庭”(court) 包括裁判官。 (1995年制定) (2) 在本條中,“法庭”(court) 包括裁判官。 (1995年制定)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 - SECT 47A 影象記錄及印曬設備證明書 VerDate:01/09/1999 (1) 任何採用運輸署署長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來是— (a) 影象記錄設備(不論是否連同任何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的運作測試、檢查或維修的紀錄,而該設備的用途是將該文件所指明通過收費亭的車輛的 影象記錄和(如屬適當)將其影象重現;及 (b) 經為此而獲公司授權的人就該測試、檢查或維修作出核證的, 則在任何法庭進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即須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2) 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在法庭一經交出— (a) 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法庭須推定— (i) 該文件是由一名獲公司授權的人在該文件內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簽署的; (ii) 該文件所述明關於該文件內所指明的影象記錄設備及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如有的話)的運作測試、檢查或維修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iii) 該文件所述明的事實的紀錄,是在該文件內所指明的時間作出和編製的; (b) 該文件即為該文件內所載的一切其他事宜的證據;及 (c) 使用該影象記錄設備及(如適當的話)該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而製成的紀錄及照片(如有的話),即為該等紀錄及照片內所載的一切事宜的證據。 (3)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交出並獲接納為證據,如法庭認為合適,可主動或應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並就該文 件的標的事宜訊問該人。 (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大欖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