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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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7

任期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委員會的 成員(除主席外)─

   (a)  任期在 委任條款中指明, 但不得超過2年;

   (b)  (除公職人員外)可藉書面通知向局長辭職; 及

   (c)  可再獲委任。

(2) 如委員會的 成員─

   (a)  已經破產或 已經與其債權人達成《 破產條例》 (第6章)所指的 債務重整協議或 債務償還安排;

   (b)  因身體或 精神的 疾病以致不能行使其作為委員會成員的 職權;

   (c)  被香港或 其他地方的 任何法庭或 裁判官判處監禁, 不論是否獲緩刑;

   (d)  連續6個月未有出席委員會的 會議; 或

   (e)  作出違紀行為, 局長可藉書面通知將該成員免任。

(3) 如因委員會成員死亡、 辭職、 遭免任或 因其他原因, 以致委員會出現空缺, 局長須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委任另一人填補該空缺; 該填補空缺的 人須與該成員一樣, 屬於第6(1)條所訂的 同一類別,
其任期亦至該成員原來任期屆滿時為止。

(4) 凡委員會成員因暫時離開香港或 暫時喪失履行職務能力, 以致在 某段期間不能行使他作為委員會成員的 職權,
局長可委任另一人在 該段期間暫代該 成員的 職位, 而該暫代職位的 人須與該成員一樣, 屬於第6(1)條所訂的
同一類別。

(5) 即使委員會出現空缺, 亦不影響其職權。

(1995年制定。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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