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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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7
任期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委員會的 成員(除主席外)─
(a) 任期在 委任條款中指明, 但不得超過2年;
(b) (除公職人員外)可藉書面通知向局長辭職; 及
(c) 可再獲委任。
(2) 如委員會的 成員─
(a) 已經破產或 已經與其債權人達成《 破產條例》 (第6章)所指的 債務重整協議或 債務償還安排;
(b) 因身體或 精神的 疾病以致不能行使其作為委員會成員的 職權;
(c) 被香港或 其他地方的 任何法庭或 裁判官判處監禁, 不論是否獲緩刑;
(d) 連續6個月未有出席委員會的 會議; 或
(e) 作出違紀行為, 局長可藉書面通知將該成員免任。
(3) 如因委員會成員死亡、 辭職、 遭免任或 因其他原因, 以致委員會出現空缺, 局長須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委任另一人填補該空缺; 該填補空缺的 人須與該成員一樣, 屬於第6(1)條所訂的 同一類別,
其任期亦至該成員原來任期屆滿時為止。
(4) 凡委員會成員因暫時離開香港或 暫時喪失履行職務能力, 以致在 某段期間不能行使他作為委員會成員的 職權,
局長可委任另一人在 該段期間暫代該 成員的 職位, 而該暫代職位的 人須與該成員一樣, 屬於第6(1)條所訂的
同一類別。
(5) 即使委員會出現空缺, 亦不影響其職權。
(1995年制定。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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