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規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規定根據本條例所須繳付的 費用的 事宜。 (2) 局長可就下列所有或 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a) 紀律審裁委員會就指稱的 違紀行為, 進行研訊及其他有關對指稱的 違紀行為進行調查的 事宜; (b) 關於向認可土地測量師作出指示的 事宜; (c) 根據本條例可予以訂明的 事宜, 但費用方面的 事宜除外。 (1995年制定。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