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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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32
保護界線標誌
(1) 除非有合法權限或 合理解釋, 否則任何人均不得更改、 移動、 干擾、 損壞或 毀壞任何土地上的 界線標誌。
(2) 任何人如擬進行任何工程, 而該工程是相當可能會干擾某界線標誌的
─
(a) 須在 擬動工的 日期至少7日前, 將該項相當可能會發生的 干擾通知監督;
(b) 除非他已採取一切必需措施以保障該標誌並令監督滿意, 否則不得動工。
(3) 在 土地界線測量中如有任何界線標誌遭移走、 移位或 毀壞, 負責該宗土地界線測量的 認可土地測量師須在
發生該移走、 移位或 毀壞之事後3個月 內, 自費安排重放該標誌。
(4) 為施行本條而獲監督授權的 公職人員, 可在 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土地上, 以確定本條的 規定是否獲遵從,
但須預先給予該土地的 佔用人合理的 通 知。
(5) 在 行使本條所賦的 進入土地上的 權力時, 如有人要求根據本條獲授權的 公職人員, 出示書面的
身分證明及授權證明, 有關公職人員須應要求出示該 等證明。
(6) 任何人違反第(1)或 (2)(a)或 (b)款, 即屬犯罪。
(7) 認可土地測量師違反第(3)款, 即屬犯罪。
(8) 在 本條中,
“界線標誌”指劃定一幅土地界線的 測量標誌。
(1995年制定)
“界線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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