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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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藝術發展局條例 - SCHEDULE 附表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第2及3(8)條]

與發展局及其成員有關的 條文

1. 用發展局的 法團印章蓋印

(1) 發展局須備有法團印章, 並享有永久延續權。

(2) 用發展局的 法團印章蓋印須由發展局授權, 並須由獲發展局決議授權的 發展局任何2名成員簽署認證。

(3) 發展局在 執行或 行使其職能、 權力或 職責時, 可訂立或 簽立任何文件。

(4) 除非有相反證據, 否則任何看來是以發展局的 法團印章簽立的 文件, 須當作已如此簽立,
並且無須進一步證明而獲接納為證據。

(5) 任何合約或 文書, 若由不是法團的 人訂立或 簽立, 即可無須以印章而予以訂立或 簽立的 , 則該合約或
文書可由獲發展局一般或 特別授權的 人代表發 展局訂立或 簽立。

2. 發展局成員的 委任條款及條件及其免任

(1) 在 符合第(2)、 (3)及(4)款的 規定下, 發展局成員須依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 在 終止成為成員後,
有資格再獲委任。

(2) 委任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辭職, 而其辭職由通知書所指明的 日期起生效,
如通知書沒有指明日期, 則自行政長官收到該通知 書之時起生效。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3) 如發展局的 委任成員─

   (a)  未經發展局批准而在 發展局的 會議連續缺席超過4個月;

   (b)  破產或 與其債權人作出《 破產條例》 (第6章)所指的 債務重整協議或 債務安排;

   (c)  因身體或 精神上的 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 或

   (d)  被行政長官認為其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 不適宜執行發展局成員的 職能, 行政長官可向發展局發出書面通知,
        宣布該人的 發展局成員職位懸空, 行政長官並可以其認為適當的 方式將此事公布; 行政長官作出宣布後,
        該職位即告懸空。 (由 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4) 任何人的 職位經根據第(3)款宣布懸空, 該人即無資格再獲委任。

3. 主席等缺席

如在 任何期間─

   (a)  主席因不在 香港或 其他理由而不能擔任主席職務; 或

   (b)  副主席或 某成員因暫時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其他理由而不能執行副主席或 成員的 職能, 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
        該段期間署理主席、 副主席或 該成員的 職位。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4. 發展局會議的 召開

(1) 發展局須每隔不多於3個月的 期間召開會議一次, 或 按主席所決定的 更頻密的 次數及在 主席所決定的
地點召開會議。

(2) 執行幹事如經發展局指示, 即須出席發展局及其所有委員會的 所有會議, 但如並不合理地切實可行, 則屬例外。

(3) 發展局的 會議須由主席主持, 但如主席因任何理由而在 任何會議缺席, 或 主席的 職位懸空,
則會議須由副主席主持。

(4) 如主席或 副主席在 任何會議缺席, 或 主席或 副主席的 職位懸空, 出席會議的 成員須在 處理其他事務前,
互選一人在 會議期間擔任主席。

5. 發展局會議的 法定人數及在 會議上投票

(1) 發展局任何會議的 法定人數為當其時在 任成員人數的 一半; 如有成員被取消參與發展局對某事項的 決定或 商議的
資格, 則在 發展局決定或 商議該事 項時, 該成員不計算在 法定人數之內。

(2) 主席、 署理主席職位的 副主席或 根據第4(4)條選出的 主席在 發展局的 任何會議上, 除有權投其原有的 一票外,
還有權投決定票。

(3) 在 發展局會議上考慮的 一切事項, 均以出席及就該事項投票的 成員的 多數取決。

(4) 發展局處理任何事務, 可通過成員之間傳閱文件的 方式進行, 而不論他們是否身在 香港, 而由多數成員通過的
書面決議, 其效力及作用與在 發展局 會議上所通過的 無異。

6. 發展局規管其程序

在 符合本條例的 規定下, 發展局可規管本身的 程序。

7. 委員會的 設立

(1) 在 符合本條例第7條的 規定下, 發展局可設立其認為適當的 委員會以便更有效地執行或 行使發展局的 職能、
權力及職責。

(2) 發展局可─

   (a)  委任發展局的 成員擔任某委員會的 委員, 如發展局認為適當, 亦可委任並非發展局成員的 人擔任某委員會的
        委員; 及

   (b)  委任根據(a)段獲委擔任某委員會的 委員的 發展局成員為該委員會的 主席。

(3) 委員會主席須指定委員會召開會議的 時間及地點。

(4) 發展局可就任何事項向委員會作出指示, 包括該委員會的 事務界限、 職權範圍及責任、 程序, 以及委員會的
任何成員或 任何類別的 成員的 投票權及 其他權利或 責任。

(5) 在 符合本條例的 規定及發展局的 任何指示下, 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 程序。

8. 發展局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發展局成員及根據第7條獲委擔任某委員會的 委員的 人, 如在 發展局或 其僱員或 代理人訂立或 擬訂立的 合約中,
有直接或 間接的 利害關係, 而發展 局或 委員會在 會議上將該合約提出以供考慮, 則該成員或 人須在
該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 性質。

(2) 有關披露須記在 會議紀錄內。

(3) 作出披露的 成員或 人士未經會議的 主席批准, 不得參與該會議就該合約進行的 商議, 並且在
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有關該合約的 任何問題投票。

(4) 在 發展局訂立或 擬訂立的 合約中的 任何直接或 間接權益, 或 在 由發展局的 僱員或 代理人訂立或 擬訂立的
合約中的 任何直接或 間接權益, 如歸屬於受 發展局僱用或 聘用的 人或 發展局委員會的 成員, 或 由該人或
成員持有, 則該等權益均須由有利害關係的 人向主席披露, 而主席須安排該項披露在 發展局的 下一次會議上研 究,
並將該項披露記錄在 該次會議的 會議紀錄內。

(5) 為了本條的 施行, 任何成員可在 會議上提交通知, 說明他是一家指明的 公司或 商號的 成員, 而該公司或
商號可能會在 他提交通知之日後訂立合約, 因此他行將被視為在 該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就有關如此訂立或
擬如此訂立的 合約而言, 該通知須視為已充分披露該成員的 利害關係。

(6) 任何成員如須根據本條披露利害關係, 則只要其採取合理步驟, 確保有關其所要披露的 事項藉在
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通知的 方式披露, 即無須親自 出席該會議作出披露。

(7) 發展局或 委員會的 成員, 如有根據本條須予披露的 利害關係, 遇到以文件傳閱方式被諮詢有關與其有利害關係的
事項, 須向主席披露該利害關係及 其性質。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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