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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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條例 - SECT 27
註冊承建商的額外責任
(1) 除本條例施加於註冊承建商的 其他責任外, 註冊承建商亦須─
(a) 確保他所負責的 升降機工程不得由有違第14條規定的 人進行;
(b) 在 他發現建築工地升降機或 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並不符合第9條列出的 任何有關規定, 或
認為其因其他理由而並非處於安全操作狀況 的 情況下, 立即通知擁有人及署長;
(c) 在 接獲擁有人根據第26(c)條發出關於意外或 機件故障的 通知後7天內, 向署長呈交一份符合署長所指明的
格式並載有署長所指明的 資料的 報 告;
(d) 應署長的 要求, 協助調查視及與他所負責進行的 升降機工程有關的 建築工地升降機或 塔式工作平台的 意外;
(e) 向署長提供他所僱用的 每名合資格人員的 姓名及其有關資格, 並將其後的 任何變更通知署長;
(f) 於以下事項發生後14天內通知署長─
(i) 他不再受聘於擁有人進行本條例所規定的 升降機工程; 或
(ii) 其營業地址有所變更。
(2) 儘管有第(1)(c)款的 規定, 凡署長認為一份詳盡報告不能合理地於註冊承建商接獲擁有人所發出關於意外或 機件故障的
通知後7天內完成, 則署長可以書面通知該承建商用以下方式代替遵守第(1)(c)款所述的 7天規定─
(a) 於接獲該意外或 機件故障的 通知後72小時內, 向署長呈交一份初步報告; 及
(b) 於接獲意外或 機件故障的 通知後14天內或 署長在 通知書中指明的 較長期限內, 按照第(1)(c)款呈交報告。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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