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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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條例 - SECT 24
署長可禁止使用建築工地 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平台
第Ⅶ部
額外權力及責任
除本條例所訂定的 其他權力外, 署長亦可於以下任何情況下, 藉書面命令禁止擁有人使用建築工地升降機或
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
(a) 署長於查閱日誌後, 相信該建築工地升降機或 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並未按照第21條得到妥善的 保養;
(b) 署長於第23條所提述的 21天期間內, 仍未接獲證明書;
(c) 署長對呈交予他的 報告或 證明書不感滿意;
(d) 註冊檢驗員於完成測試及檢驗後, 通知署長該建築工地升降機或
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並非處於安全操作狀況;
(e) 署長於進行檢查後, 相信該建築工地升降機或 塔式工作平台(視屬何情況而定)並非處於安全操作狀況。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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