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7
規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1) 專員在 獲得處長的 批准後, 可為以下全部或 任何目的 訂立規例─ (由1982年第13號第10條修訂)
(a) 訂明列入指定行業的 學徒訓練合約的 條款及條件;
(b) 訂明指定行業的 學徒試用期, 以及試用期內學徒訓練合約的 終止事宜;
(c) 訂明指定行業的 學徒須達到的 最低教育程度, 作為其受僱的 先決條件之一;
(d) 訂明註冊學徒的 受僱時數;
(e) 訂定註冊學徒的 薪酬發放期及方式;
(f) 訂定指定行業的 學徒體格檢查事宜;
(g) 訂定學徒訓練合約的 註冊事宜, 及根據本條例須註冊的 其他事項的 註冊事宜, 以及此等註冊紀錄冊的 保存;
(h)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 可予訂明的 任何事項;
(i) 一般而言為更完善施行本條例的 條文及達成其目的 。
(1A) 專員在 獲得處長的 批准後, 可在 他認為適當的 個案中, 以書面豁免任何人或 任何類別的 人,
使他們不必遵守根據本條訂立的 任何規例, 而豁免的 期間及規限條 件, 則由專員指明。 (由198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 任何規例, 可訂定違反規例內的 指明條文, 即屬犯罪, 並可訂明此等罪行的 罰則,
以不超過罰款$5000為限。
(3) 根據第(1)款訂立的 一切規例, 須呈交行政長官, 並須經立法會批准。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