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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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7

規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1) 專員在 獲得處長的 批准後, 可為以下全部或 任何目的 訂立規例─ (由1982年第13號第10條修訂)

   (a)  訂明列入指定行業的 學徒訓練合約的 條款及條件;

   (b)  訂明指定行業的 學徒試用期, 以及試用期內學徒訓練合約的 終止事宜;

   (c)  訂明指定行業的 學徒須達到的 最低教育程度, 作為其受僱的 先決條件之一;

   (d)  訂明註冊學徒的 受僱時數;

   (e)  訂定註冊學徒的 薪酬發放期及方式;

   (f)  訂定指定行業的 學徒體格檢查事宜;

   (g)  訂定學徒訓練合約的 註冊事宜, 及根據本條例須註冊的 其他事項的 註冊事宜, 以及此等註冊紀錄冊的 保存;

   (h)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 可予訂明的 任何事項;

   (i)  一般而言為更完善施行本條例的 條文及達成其目的 。

(1A) 專員在 獲得處長的 批准後, 可在 他認為適當的 個案中, 以書面豁免任何人或 任何類別的 人,
使他們不必遵守根據本條訂立的 任何規例, 而豁免的 期間及規限條 件, 則由專員指明。 (由198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 任何規例, 可訂定違反規例內的 指明條文, 即屬犯罪, 並可訂明此等罪行的 罰則,
以不超過罰款$5000為限。

(3) 根據第(1)款訂立的 一切規例, 須呈交行政長官, 並須經立法會批准。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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