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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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42

罪行的檢控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未經專員以書面同意, 不得就第6、 12或 19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2) 專員根據第(1)款同意提出檢控前, 須先聆聽指稱事項所針對的 人的 辯解, 或 給予該人獲聆聽的 機會。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 訂)

(3)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可用專員的 名義提出, 而為此目的 , 可由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
人員而又經專員以書面授權者提出檢控。 (由1991年第34號第8條代替)

(3A) 為了就第(3)款所提及的 罪行提出檢控, 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 人員而又經專員以書面授權者, 雖在 本款以外的
情況下並無資格擔任大 律師或 律師的 工作, 但在 本款的 檢控中可在 裁判官面前出庭及陳詞, 而在
有關該項檢控方面, 他具有的 一切其他權利, 與符合資格根據《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 159章)執業為大律師或 律師的
人所享有的 權利無異。 (由1991年第34號第8條增補。 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本條的 規定, 並不減損律政司司長就刑事罪行提出檢控的 權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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