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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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徒制度條例 - SECT 29
學徒因行為不檢等而遭暫停僱用
(1) 在 以下情況, 僱主可暫停僱用任何註冊學徒, 為期不超過14天, 期間可發薪或 不發薪予該學徒─
(a) 按照學徒訓練合約內規定暫停僱用的 明文規定而實行;
(b) 由於以下理由, 作為一種紀律措施而實行, 該等理由即僱主可按照學徒訓練合約內關於終止合約的
明文規定而將該合約終止者;
(c) 僱主正待決定是否行使按照學徒訓練合約內關於終止合約的 明文規定的 權利而將該合約終止;
(d) 該註冊學徒正等待刑事法律程序的 結果而該等法律程序是由於其受僱工作而引起或 與其受僱工作有關︰
但如該等刑事法律程序沒有在 14天內審結, 則可延長暫停僱用期, 至該等刑事法律程序審結為止。
(2) 任何註冊學徒如根據第(1)款遭暫停僱用─
(a) 僱主即須在 暫停僱用開始日期後3天內, 向專員報告此事; 及
(b) 該學徒可在 其僱主將暫停僱用事通知他後隨時向專員報告此事, 而僱主的 報告, 須以書面作出, 述明暫停僱用的
時間及暫停僱用的 理由。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3) 專員在 收到一份根據第(2)款交來的 報告, 並作出他認為適當的 查詢後, 須
─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a) 確認該項暫停僱用;
(b) 取消該項暫停僱用; 或
(c) 取消暫停僱用期間的 一部分, 凡暫停僱用一經取消, 而該暫停僱用是沒有發薪的 ,
則僱主須將該段暫停僱用期內有關學徒的 應計薪酬支付該學徒。
(4) 專員須將其根據第(3)款作出的 決定, 以書面通知各立約人, 並將該決定在 註冊紀錄冊內註明。
(由1982年第13號第11條修訂)
(5) 僱主違反第(2)(a)款的 規定, 即屬犯罪, 經定罪後, 可處罰款$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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