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付還開支 (1) 向管理局提出的 付還開支的 申請, 須在 招致該等開支的 日期起計的 12個月內以指明表格提出。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 (a) 須附有就該申請所關乎的 開支而發出的 收據正本; 及 (b) 在 該等開支是與助聽器有關的 情況下, 須附有第27B(3)條所提述的 意見, 但如該意見已送交管理局, 則屬例外。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