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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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4
補償裁定證明書、反對及覆核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管理局已根據第21條裁定申索人有權獲得補償及應得的 款額, 管理局須以指明表格發出證明書─
(a) 列明經管理局裁定有關申索人的 噪音所致的 失聰、 其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 百分比及其應得補償款額的 詳情; 及
(b) 要求申索人在 該指明表格上表示是否反對該應得補償款額。
(1A) 根據第(1)款發出的 證明書須附有按照第16(2)條發予管理局的 報告的 副本。 (由1998年第5號第13條增補)
(2) 申索人可在 證明書的 日期起計14日內, 以指明表格並說明其反對的 理由向管理局表示其反對根據第(1)款發予他的
證明書中所列明的 補償款 額。
(2A) 管理局如認為合適, 可延長申索人可根據本條反對補償款額的 時限。 (由1998年第5號第13條增補)
(3) 管理局收到根據第(2)款提出的 反對後, 須覆核其裁定, 並須以指明表格發出證明書, 說明─
(a) 原來的 裁定獲確認; 或
(b) 所裁定的 經修改補償款額及經修改的 裁定的 詳情。
(4) 如申索人已收取管理局的 補償, 他即喪失根據第(2)款提出反對的 權利。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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