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拒絕申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管理局─
(a) 裁定申索人沒有罹患噪音所致的 失聰; 或
(b) 在 其他情況下裁定申索人無權獲得補償, 則管理局須拒絕該人的 補償申請, 並須發出拒絕通知,
以將拒絕該項補償申請一事以及拒絕的 理由知會申索人。
(2) 凡申索人已就其補償申請接受第16(1)條所指的 聽力測驗或 醫療檢驗, 則第(1)款所提述的
拒絕通知須附有按照第16(2)條發予管理局 的 報告的 副本。 (由1998年第5號第11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