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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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6

聽力測驗、醫療檢驗及研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Ⅵ部

對噪音所致的 失聰所作的 評估及 對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所作的 裁定

(1) 管理局可─

   (a)  規定申索人接受由管理局安排而管理局認為是必要的 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 及 (由1998年第5號第8條修訂)

   (b)  (由1998年第5號第8條廢除)

   (c)  對與申索人的 失聰或 其職業履歷有關的 其他事項, 進行管理局認為是必要的 調查及研訊。

(2) 如申索人接受管理局根據第(1)款安排的 聽力測驗或 醫療檢驗, 則進行該測驗或 檢驗的 人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符合指明格式的 報告發予管 理局。 (由1998年第5號第8條修訂)

(3) 管理局可將其進行調查及研訊的 權力轉授予其認為合適的 人。

(4) 管理局或 根據第(3)款獲管理局轉授權力的 人在 行使其在 第(1)款下的 權力時, 如要求任何人提供與補償申請有關的
資料, 該人須將其管有或 控制的 該等資料提供予管理局或 獲管理局轉授權力的 人。

(5) 任何人違反第(4)款的 規定而無合理辯解,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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