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第469章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16/05/2003 本條例旨在對曾在工作環境中暴露於噪音並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的人給予補償及其他利益,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95年制定。由2003年第16號第2條修訂) [第I至Ⅳ部 } 1995年6月1日 第V至IX部及第40、41、42、45、46及47條 } 1995年7月1日 第43及44條 } 1995年10月1日 1995年第214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5年第21號)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對曾在工作環境中暴露於噪音並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的人給予補償,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95年制定) [第I至Ⅳ部 } 1995年6月1日 第V至IX部及第40、41、42、45、46及47條 } 1995年7月1日 第43及44條 } 1995年10月1日 1995年第214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5年第21號)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索人”(claimant) 指根據本條例提出補償申請的人; “申請人”(applicant) 指根據第27D條提出付還開支申請的人; (由2003年第16號第3條增補) “付還開支”(reimbursement of expenses) 指根據第VIIA部付還任何開支; (由2003年第16號第3條增補) “局長”(Secretary) 指勞工及福利局局長;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增補。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的士高”(discotheque) 指任何主要用於進行符合以下說明的活動的處所— (a) 該活動的主要特質是參與該活動的人跳舞; (b) 在該活動中有以強勁節拍元素為特點的預錄音樂提供;及 (c) 該活動的一部分是由唱片騎師控制或操作重播和廣播在(b)段中提述的音樂的系統; (由2003年第16號第3條增補) “指明表格”、“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管理局可根據第38條指明的表格或格式; “指定醫生”(designat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 (a) 獲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頒授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院士(耳鼻喉科)稱號的醫生;或 (b) 獲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頒授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院士(社會醫學)稱號及屬職業醫學科的醫生; “香港醫學專科學院”(Hong Kong Academy of Medicine) 指《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第419章)所設立的香港醫學專科學院; “《修訂條例》”(amending Ordinance) 指《1998年職業性失聰(補償)(修訂)條例》(1998年第5號); (由1998年第 5號第2條增補)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根據附表1第8條所訂定的管理局財政年度; “高噪音工作”(noisy occupation) 指附表3指明的工作; “基金”(Fund) 指第6條所設立的職業性失聰補償基金; “連續性合約”(continuous contract) 的涵義與《僱傭條例》(第57章)第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補償”(compensation) 指根據本條例所規定的補償,並包括就該補償須付的利息; “僱主”(employer) 包括女皇陛下香港政府;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Employees' Compensation Insurance Levies Management Board) 指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3條所設立的管理局; “管理局”(Board) 指第4條所設立的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 “噪音所致的失聰”(noise-induced deafness) 指每耳用聽力測量法在1、2及3千赫頻率量度的平均聽力損失有不少於40分貝的神經性聽 力損失,而至少有一耳的聽力損失是因噪音所致; (由1997年第99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5號第2條修訂) “醫事委員會”Medical Committee) 指根據第12條委出的職業性失聰醫事委員會; “醫管局”(Hospital Authority) 指《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設立的醫院管理局; “醫療檢驗”(medical examination) 指管理局根據第36條指定的醫療檢驗; “聽力測驗”(hearing test) 指管理局根據第36條指定的聽力測驗; “聽力測驗中心”(hearing test centre) 指管理局根據第36條指定為聽力測驗中心的地方。 “聽力輔助器具”(hearing assistive device) 指附表6所訂明的器具及該器具的任何部件或配件。 (由2003年第16號第3條增 補) (1995年制定) “申索人”(claimant) “申請人”(applicant) “付還開支”(reimbursement of expenses) “局長”(Secretary) “的士高”(discotheque) “指明表格”、“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定醫生”(designated medical practitioner) “香港醫學專科學院”(Hong Kong Academy of Medicine) “《修訂條例》”(amending Ordinance)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高噪音工作”(noisy occupation) “基金”(Fund) “連續性合約”(continuous contract) “補償”(compensation) “僱主”(employer)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Employees' Compensation Insurance Levies Management Board) “管理局”(Board) “噪音所致的失聰”(noise-induced deafness) “醫事委員會”Medical Committee) “醫管局”(Hospital Authority) “醫療檢驗”(medical examination) “聽力測驗”(hearing test) “聽力測驗中心”(hearing test centre) “聽力輔助器具”(hearing assistive device)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16/05/2003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索人”(claimant) 指根據本條例提出補償申請的人; “申請人”(applicant) 指根據第27D條提出付還開支申請的人; (由2003年第16號第3條增補) “付還開支”(reimbursement of expenses) 指根據第VIIA部付還任何開支; (由2003年第16號第3條增補) “局長”(Secretary) 指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增補) “的士高”(discotheque) 指任何主要用於進行符合以下說明的活動的處所— (a) 該活動的主要特質是參與該活動的人跳舞; (b) 在該活動中有以強勁節拍元素為特點的預錄音樂提供;及 (c) 該活動的一部分是由唱片騎師控制或操作重播和廣播在(b)段中提述的音樂的系統; (由2003年第16號第3條增補) “指明表格”、“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管理局可根據第38條指明的表格或格式; “指定醫生”(designat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 (a) 獲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頒授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院士(耳鼻喉科)稱號的醫生;或 (b) 獲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頒授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院士(社會醫學)稱號及屬職業醫學科的醫生; “香港醫學專科學院”(Hong Kong Academy of Medicine) 指《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第419章)所設立的香港醫學專科學院; “《修訂條例》”(amending Ordinance) 指《1998年職業性失聰(補償)(修訂)條例》(1998年第5號); (由1998年第 5號第2條增補)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根據附表1第8條所訂定的管理局財政年度; “高噪音工作”(noisy occupation) 指附表3指明的工作; “基金”(Fund) 指第6條所設立的職業性失聰補償基金; “連續性合約”(continuous contract) 的涵義與《僱傭條例》(第57章)第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補償”(compensation) 指根據本條例所規定的補償,並包括就該補償須付的利息; “僱主”(employer) 包括女皇陛下香港政府;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Employees' Compensation Insurance Levies Management Board) 指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3條所設立的管理局; “管理局”(Board) 指第4條所設立的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 “噪音所致的失聰”(noise-induced deafness) 指每耳用聽力測量法在1、2及3千赫頻率量度的平均聽力損失有不少於40分貝的神經性聽 力損失,而至少有一耳的聽力損失是因噪音所致; (由1997年第99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5號第2條修訂) “醫事委員會”Medical Committee) 指根據第12條委出的職業性失聰醫事委員會; “醫管局”(Hospital Authority) 指《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設立的醫院管理局; “醫療檢驗”(medical examination) 指管理局根據第36條指定的醫療檢驗; “聽力測驗”(hearing test) 指管理局根據第36條指定的聽力測驗; “聽力測驗中心”(hearing test centre) 指管理局根據第36條指定為聽力測驗中心的地方。 “聽力輔助器具”(hearing assistive device) 指附表6所訂明的器具及該器具的任何部件或配件。 (由2003年第16號第3條增 補) (1995年制定) “申索人”(claimant) “申請人”(applicant) “付還開支”(reimbursement of expenses) “局長”(Secretary) “的士高”(discotheque) “指明表格”、“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定醫生”(designated medical practitioner) “香港醫學專科學院”(Hong Kong Academy of Medicine) “《修訂條例》”(amending Ordinance)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高噪音工作”(noisy occupation) “基金”(Fund) “連續性合約”(continuous contract) “補償”(compensation) “僱主”(employer)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Employees' Compensation Insurance Levies Management Board) “管理局”(Board) “噪音所致的失聰”(noise-induced deafness) “醫事委員會”Medical Committee) “醫管局”(Hospital Authority) “醫療檢驗”(medical examination) “聽力測驗”(hearing test) “聽力測驗中心”(hearing test centre) “聽力輔助器具”(hearing assistive device)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2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索人”(claimant) 指根據本條例提出補償申請的人; “局長”(Secretary) 指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增補) “指明表格”、“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管理局可根據第38條指明的表格或格式; “指定醫生”(designat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 (a) 獲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頒授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院士(耳鼻喉科)稱號的醫生;或 (b) 獲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頒授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院士(社會醫學)稱號及屬職業醫學科的醫生; “香港醫學專科學院”(Hong Kong Academy of Medicine) 指《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第419章)所設立的香港醫學專科學院; “《修訂條例》”(amending Ordinance) 指《1998年職業性失聰(補償)(修訂)條例》(1998年第5號); (由1998年第 5號第2條增補)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根據附表1第8條所訂定的管理局財政年度; “高噪音工作”(noisy occupation) 指附表3指明的工作; “基金”(Fund) 指第6條所設立的職業性失聰補償基金; “連續性合約”(continuous contract) 的涵義與《僱傭條例》(第57章)第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補償”(compensation) 指根據本條例所規定的補償,並包括就該補償須付的利息; “僱主”(employer) 包括女皇陛下香港政府;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Employees' Compensation Insurance Levies Management Board) 指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3條所設立的管理局; “管理局” (Board) 指第4條所設立的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 “噪音所致的失聰”(noise-induced deafness) 指每耳用聽力測量法在1、2及3千赫頻率量度的平均聽力損失有不少於40分貝的神經性聽 力損失,而至少有一耳的聽力損失是因噪音所致; (由1997年第99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5號第2條修訂) “醫事委員會”Medical Committee) 指根據第12條委出的職業性失聰醫事委員會; “醫管局”(Hospital Authority) 指《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設立的醫院管理局; “醫療檢驗”(medical examination) 指管理局根據第36條指定的醫療檢驗; “聽力測驗”(hearing test) 指管理局根據第36條指定的聽力測驗; “聽力測驗中心”(hearing test centre) 指管理局根據第36條指定為聽力測驗中心的地方。 (1995年制定) “申索人”(claimant) “局長”(Secretary) “指明表格”、“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定醫生”(designated medical practitioner) “香港醫學專科學院”(Hong Kong Academy of Medicine) “《修訂條例》”(amending Ordinance)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高噪音工作”(noisy occupation) “基金”(Fund) “連續性合約”(continuous contract) “補償”(compensation) “僱主”(employer)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Employees' Compensation Insurance Levies Management Board) “管理局” (Board) “噪音所致的失聰”(noise-induced deafness) “醫事委員會”Medical Committee) “醫管局”(Hospital Authority) “醫療檢驗”(medical examination) “聽力測驗”(hearing test) “聽力測驗中心”(hearing test centre)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6/03/1998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索人”(claimant) 指根據本條例提出補償申請的人; “指明表格”、“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管理局可根據第38條指明的表格或格式; “指定醫生”(designat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 (a) 獲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頒授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院士(耳鼻喉科)稱號的醫生;或 (b) 獲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頒授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院士(社會醫學)稱號及屬職業醫學科的醫生; “香港醫學專科學院”(Hong Kong Academy of Medicine) 指《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第419章)所設立的香港醫學專科學院; “《修訂條例》”(amending Ordinance) 指《1998年職業性失聰(補償)(修訂)條例》(1998年第5號); (由1998年第 5號第2條增補)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根據附表1第8條所訂定的管理局財政年度; “高噪音工作”(noisy occupation) 指附表3指明的工作; “基金”(Fund) 指第6條所設立的職業性失聰補償基金; “連續性合約”(continuous contract) 的涵義與《僱傭條例》(第57章)第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補償”(compensation) 指根據本條例所規定的補償,並包括就該補償須付的利息; “僱主”(employer) 包括女皇陛下香港政府;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Employees' Compensation Insurance Levies Management Board) 指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3條所設立的管理局; “管理局” (Board) 指第4條所設立的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 “噪音所致的失聰”(noise-induced deafness) 指每耳用聽力測量法在1、2及3千赫頻率量度的平均聽力損失有不少於40分貝的神經性聽 力損失,而至少有一耳的聽力損失是因噪音所致; (由1997年第99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5號第2條修訂) “醫事委員會”Medical Committee) 指根據第12條委出的職業性失聰醫事委員會; “醫管局”(Hospital Authority) 指《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設立的醫院管理局; “醫療檢驗”(medical examination) 指管理局根據第36條指定的醫療檢驗; “聽力測驗”(hearing test) 指管理局根據第36條指定的聽力測驗; “聽力測驗中心”(hearing test centre) 指管理局根據第36條指定為聽力測驗中心的地方。 (1995年制定) “申索人”(claimant) “指明表格”、“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定醫生”(designated medical practitioner) “香港醫學專科學院”(Hong Kong Academy of Medicine) “《修訂條例》”(amending Ordinance)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高噪音工作”(noisy occupation) “基金”(Fund) “連續性合約”(continuous contract) “補償”(compensation) “僱主”(employer)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Employees' Compensation Insurance Levies Management Board) “管理局” (Board) “噪音所致的失聰”(noise-induced deafness) “醫事委員會”Medical Committee) “醫管局”(Hospital Authority) “醫療檢驗”(medical examination) “聽力測驗”(hearing test) “聽力測驗中心”(hearing test centre)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索人”(claimant) 指根據本條例提出補償申請的人; “指明表格”、“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管理局可根據第38條指明的表格或格式; “指定醫生”(designat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 (a) 獲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頒授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院士(耳鼻喉科)稱號的醫生;或 (b) 獲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頒授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院士(社會醫學)稱號及屬職業醫學科的醫生; “香港醫學專科學院”(Hong Kong Academy of Medicine) 指《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第419章)所設立的香港醫學專科學院;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根據附表1第8條所訂定的管理局財政年度; “高噪音工作”(noisy occupation) 指附表3指明的工作; “基金”(Fund) 指第6條所設立的職業性失聰補償基金; “連續性合約”(continuous contract) 的涵義與《僱傭條例》(第57章)第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補償”(compensation) 指根據本條例所規定的補償,並包括就該補償須付的利息; “僱主”(employer) 包括女皇陛下香港政府;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Employees' Compensation Insurance Levies Management Board) 指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3條所設立的管理局; “管理局” (Board) 指第4條所設立的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 “噪音所致的失聰”(noise-induced deafness) 指每耳用聽力測量法在1、2及3千赫頻率量度的平均純音損失有不少於40分貝的神經性聽 力損失,而至少有一耳的聽力損失是因噪音所致; (由1997年第99號第2條修訂) “醫事委員會”Medical Committee) 指根據第12條委出的職業性失聰醫事委員會; “醫管局”(Hospital Authority) 指《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設立的醫院管理局; “醫療檢驗”(medical examination) 指管理局根據第36條指定的醫療檢驗; “聽力測驗”(hearing test) 指管理局根據第36條指定的聽力測驗; “聽力測驗中心”(hearing test centre) 指管理局根據第36條指定為聽力測驗中心的地方。 (1995年制定) “申索人”(claimant) “指明表格”、“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定醫生”(designated medical practitioner) “香港醫學專科學院”(Hong Kong Academy of Medicine)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高噪音工作”(noisy occupation) “基金”(Fund) “連續性合約”(continuous contract) “補償”(compensation) “僱主”(employer)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Employees' Compensation Insurance Levies Management Board) “管理局”(Board) “噪音所致的失聰”(noise-induced deafness) “醫事委員會”(Medical Committee) “醫管局”(Hospital Authority) “醫療檢驗”(medical examination) “聽力測驗”(hearing test) “聽力測驗中心”(hearing test centre)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3 對官方的適用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對官方具約束力。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4 管理局的設立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 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 (1) 現設立一管理局,名為“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 (2) 管理局為一法人團體。 (3) 附表1適用於管理局。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5 管理局的職能及權力 VerDate:16/05/2003 (1) 管理局的職能如下─ (a) 以信託形式持有基金,並按照本條例管理及運用該基金; (b) 為基金的利益而收取依據《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7條付予管理局的任何款項,以及根據第7(1)條付予管理局的任何款 項; (c) 處理及裁定由申請補償或付還開支的人提出的申請; (由2003年第16號第4條修訂) (d) 就已知的及在預期中將向基金提出申索所涉的款額,知會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 (由1998年第5號第3條修訂) (da) 為防止因工作而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的目的,進行或資助教育計劃和宣傳計劃; (由1998年第5號第3條增補。由2003年第16號 第4條修訂) (db) 進行或資助因工作而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的人的復康計劃;及 (由2003年第16號第4條增補) (e) 根據本條例委予管理局的其他職能。 (2) 管理局可─ (a) 持有、取得、出售、租賃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各種財產; (b) 訂立、轉讓或更改任何合約或責任,以及接受他人所轉讓的合約或責任; (c) 支付根據附表1第8條批准的管理局開支預算中各個項目的開支; (d)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以必要的保證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以及為此目的而將管理局的全部或任何財產押記; (e) 就使用管理局所提供的任何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及 (由1998年第5號第3條修訂) (f) (由1998年第5號第3條廢除) (g) 為更佳地執行其職能而作出其他必要、附帶或有利的事情。 (3) 管理局不得容許根據第(2)(d)款所借入或籌集的款項的總額,在任何財政年度的任何時候超逾根據附表1第8條就該年度所批准的開支預算 總額的10%,但若事先取得財政司司長的批准,則屬例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5 管理局的職能及權力 VerDate:06/03/1998 (1) 管理局的職能如下─ (a) 以信託形式持有基金,並按照本條例管理及運用該基金; (b) 為基金的利益而收取依據《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7條付予管理局的任何款項,以及根據第7(1)條付予管理局的任何款 項; (c) 處理及裁定由申請補償的人提出的申請; (d) 就已知的及在預期中將向基金提出申索所涉的款額,知會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 (由1998年第5號第3條修訂) (da) 為防止因工作而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的目的,進行或資助教育計劃和宣傳計劃;及 (由1998年第5號第3條增補) (e) 根據本條例委予管理局的其他職能。 (2) 管理局可─ (a) 持有、取得、出售、租賃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各種財產; (b) 訂立、轉讓或更改任何合約或責任,以及接受他人所轉讓的合約或責任; (c) 支付根據附表1第8條批准的管理局開支預算中各個項目的開支; (d)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以必要的保證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以及為此目的而將管理局的全部或任何財產押記; (e) 就使用管理局所提供的任何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及 (由1998年第5號第3條修訂) (f) (由1998年第5號第3條廢除) (g) 為更佳地執行其職能而作出其他必要、附帶或有利的事情。 (3) 管理局不得容許根據第(2)(d)款所借入或籌集的款項的總額,在任何財政年度的任何時候超逾根據附表1第8條就該年度所批准的開支預算 總額的10%,但若事先取得財政司司長的批准,則屬例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5 管理局的職能及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管理局的職能如下─ (a) 以信託形式持有基金,並按照本條例管理及運用該基金; (b) 為基金的利益而收取依據《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7條付予管理局的任何款項,以及根據第7(1)條付予管理局的任何款 項; (c) 處理及裁定由申請補償的人提出的申請; (d) 就已知的及在預期中將向基金提出申索所涉的款額,知會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及 (e) 根據本條例委予管理局的其他職能。 (2) 管理局可─ (a) 持有、取得、出售、租賃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各種財產; (b) 訂立、轉讓或更改任何合約或責任,以及接受他人所轉讓的合約或責任; (c) 支付根據附表1第8條批准的管理局開支預算中各個項目的開支; (d)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以必要的保證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以及為此目的而將管理局的全部或任何財產押記; (e) 就使用管理局所提供的任何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 (f) 在不論是否有人提出申請下,延長任何人(管理局除外)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作為的時限;及 (g) 為更佳地執行其職能而作出其他必要、附帶或有利的事情。 (3) 管理局不得容許根據第(2)(d)款所借入或籌集的款項的總額,在任何財政年度的任何時候超逾根據附表1第8條就該年度所批准的開支預算 總額的10%,但若事先取得財政司司長的批准,則屬例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5 管理局的職能及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管理局的職能如下─ (a) 以信託形式持有基金,並按照本條例管理及運用該基金; (b) 為基金的利益而收取依據《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7條付予管理局的任何款項,以及根據第7(1)條付予管理局的任何款 項; (c) 處理及裁定由申請補償的人提出的申請; (d) 就已知的及在預期中將向基金提出申索所涉的款額,知會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及 (e) 根據本條例委予管理局的其他職能。 (2) 管理局可─ (a) 持有、取得、出售、租賃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各種財產; (b) 訂立、轉讓或更改任何合約或責任,以及接受他人所轉讓的合約或責任; (c) 支付根據附表1第8條批准的管理局開支預算中各個項目的開支; (d)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以必要的保證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以及為此目的而將管理局的全部或任何財產押記; (e) 就使用管理局所提供的任何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 (f) 在不論是否有人提出申請下,延長任何人(管理局除外)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作為的時限;及 (g) 為更佳地執行其職能而作出其他必要、附帶或有利的事情。 (3) 管理局不得容許根據第(2)(d)款所借入或籌集的款項的總額,在任何財政年度的任何時候超逾根據附表1第8條就該年度所批准的開支預算 總額的10%,但若事先取得財政司的批准,則屬例外。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6 職業性失聰補償基金的設立 VerDate:30/06/1997 第Ⅲ部 財政規定 (1) 現設立職業性失聰補償基金,該基金由以下款項組成─ (a) 管理局從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所收取的款項; (b) 政府為基金的目的所提供的款項;及 (c) 管理局所收取的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捐贈、利息及累積收入。 (2) 基金歸屬於管理局。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7 政府付款 VerDate:16/05/2003 (1) 政府須每年從立法會撥予管理局的款項中,為基金的利益而付款予管理局。 (由2003年第16號第5條修訂) (2) 政府根據第(1)款所作的付款按以下公式確定─ C 政府付款=A×B× D “A”為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根據《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Ⅳ部已收到或可收到的徵款; “B”為根據《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7(1)條分配予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的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資源淨額的比率,而該比率是在該條例附 表2第3欄內所指明的; “C”為政府僱員數目; “D”為香港僱員總數,但不包括政府僱員數目。 政府僱員數目及香港僱員總數分別為統計處處長不時估計及公布的數字。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7 政府付款 VerDate:30/06/1997 (1) 政府須每年從立法局撥予管理局的款項中,為基金的利益而付款予管理局。 (2) 政府根據第(1)款所作的付款按以下公式確定─ C 政府付款=A×B× D “A”為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根據《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Ⅳ部已收到或可收到的徵款; “B”為根據《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7(1)條分配予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的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資源淨額的比率,而該比率是在該條例附 表2第3欄內所指明的; “C”為政府僱員數目; “D”為香港僱員總數,但不包括政府僱員數目。 政府僱員數目及香港僱員總數分別為統計處處長不時估計及公布的數字。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8 管理局自基金撥付的款項 VerDate:16/05/2003 管理局須自基金撥款支付─ (a) 補償; (aa) 付還開支; (由2003年第16號第6條增補) (b) 根據第27條須付的任何款額; (c) (由1998年第5號第4條廢除) (d) 管理局根據第16條安排的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的費用; (e) 管理局在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力時所招致的其他開支;及 (f) 根據本條例規定或容許管理局支付的其他款額。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8 管理局自基金撥付的款項 VerDate:06/03/1998 管理局須自基金撥款支付─ (a) 補償; (b) 根據第27條須付的任何款額; (c) (由1998年第5號第4條廢除) (d) 管理局根據第16條安排的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的費用; (e) 管理局在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力時所招致的其他開支;及 (f) 根據本條例規定或容許管理局支付的其他款額。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8 管理局自基金撥付的款項 VerDate:30/06/1997 管理局須自基金撥款支付─ (a) 補償; (b) 根據第27條須付的任何款額; (c) 根據第31條所作開支的補還; (d) 管理局根據第16條安排的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的費用; (e) 管理局在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力時所招致的其他開支;及 (f) 根據本條例規定或容許管理局支付的其他款額。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9 將資金投資 VerDate:01/07/1997 管理局可將其並非即時需用的資金按以下方式處理─ (a) 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或儲蓄存款的方式存入《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銀行;或 (b) 投資於管理局認為合適的投資項目,但須先取得財政司司長的批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9 將資金投資 VerDate:30/06/1997 管理局可將其並非即時需用的資金按以下方式處理─ (a) 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或儲蓄存款的方式存入《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銀行;或 (b) 投資於管理局認為合適的投資項目,但須先取得財政司的批准。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0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VerDate:16/05/2003 (1) 審計署署長可就管理局於執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講求效率及效驗,進行其認為合適的審核。 (2) 審計署署長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其為根據第(1)款進行的審核合理地需要的,而且由管理局保管或控制的所有文件,並有權要求持有該等 文件或須就該等文件負責的人,提供為審核的目的而合理需要的資料及解釋(如有的話)。 (3) 審計署署長可就根據第(1)款所進行的審核而向立法會主席呈交報告。 (由2003年第16號第7條修訂) (4) 第(1)款並不授予審計署署長質疑管理局的任何政策目標是否可取的權利。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0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VerDate:01/07/1997 (1) 審計署署長可就管理局於執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講求效率及效驗,進行其認為合適的審核。 (2) 審計署署長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其為根據第(1)款進行的審核合理地需要的,而且由管理局保管或控制的所有文件,並有權要求持有該等 文件或須就該等文件負責的人,提供為審核的目的而合理需要的資料及解釋(如有的話)。 (3) 審計署署長可就根據第(1)款所進行的審核而向立法局主席呈交報告。 (4) 第(1)款並不授予審計署署長質疑管理局的任何政策目標是否可取的權利。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0 核數署署長的審核 VerDate:30/06/1997 (1) 核數署署長可就管理局於執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講求效率及效驗,進行其認為合適的審核。 (2) 核數署署長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其為根據第(1)款進行的審核合理地需要的,而且由管理局保管或控制的所有文件,並有權要求持有該等 文件或須就該等文件負責的人,提供為審核的目的而合理需要的資料及解釋(如有的話)。 (3) 核數署署長可就根據第(1)款所進行的審核而向立法局主席呈交報告。 (4) 第(1)款並不授予核數署署長質疑管理局的任何政策目標是否可取的權利。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1 報表及報告須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VerDate:16/05/2003 管理局須在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的9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所決定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呈交─ (由2003年第16號第8條修訂) (a) 管理局該年度的活動及事務報告; (b) 管理局該年度的帳目報表;及 (c) 核數師根據附表1第12(3)條擬備的帳目報告, 而行政長官須安排將報告、帳目報表及帳目報告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1995年制定。由2003年第16號第8條修訂)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1 報表及報告須提交立法局 會議席上省覽 VerDate:30/06/1997 管理局須在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的9個月內,或在總督所決定的較長期間內,向總督呈交─ (a) 管理局該年度的活動及事務報告; (b) 管理局該年度的帳目報表;及 (c) 核數師根據附表1第12(3)條擬備的帳目報告, 而總督須安排將報告、帳目報表及帳目報告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2 醫事委員會的委出 VerDate:01/07/2002 第Ⅳ部 職業性失聰醫事委員會 (1) 局長須委出一委員會,名為“職業性失聰醫事委員會”。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附表2適用於醫事委員會。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2 醫事委員會的委出 VerDate:01/07/1997 第Ⅳ部 職業性失聰醫事委員會 (1) 教育統籌局局長須委出一委員會,名為“職業性失聰醫事委員會”。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附表2適用於醫事委員會。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2 醫事委員會的委出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職業性失聰醫事委員會 (1) 教育統籌司須委出一委員會,名為“職業性失聰醫事委員會”。 (2) 附表2適用於醫事委員會。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3 醫事委員會的職能 VerDate:16/05/2003 醫事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a) 為本條例的施行向管理局建議在一般情況下及在任何個別情況下,須進行的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以診斷及評估噪音所致的失聰; (b) 向管理局建議在有關的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中所需用的聽力學設施及校準方式; (c) 向管理局建議可根據第15(2)條進行聽力測驗的地方; (d) 根據第19或27E(3)(b)(i)條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由1998年第5號第5條修訂;由2003年第16號第9條修訂) (da) 向管理局建議可根據第36(1)(e)條指定的人士的類別;及 (由2003年第16號第9條增補) (e) (由1998年第5號第5條廢除) (f) 就與執行管理局職能有關的事項,向管理局提供在醫學、技術及專業方面的一般性的意見。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3 醫事委員會的職能 VerDate:06/03/1998 醫事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a) 為本條例的施行向管理局建議在一般情況下及在任何個別情況下,須進行的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以診斷及評估噪音所致的失聰; (b) 向管理局建議在有關的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中所需用的聽力學設施及校準方式; (c) 向管理局建議可根據第15(2)條進行聽力測驗的地方; (d) 根據第19條向管理局提供意見;及 (由1998年第5號第5條修訂) (e) (由1998年第5號第5條廢除) (f) 就與執行管理局職能有關的事項,向管理局提供在醫學、技術及專業方面的一般性的意見。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3 醫事委員會的職能 VerDate:30/06/1997 醫事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a) 為本條例的施行向管理局建議在一般情況下及在任何個別情況下,須進行的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以診斷及評估噪音所致的失聰; (b) 向管理局建議在有關的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中所需用的聽力學設施及校準方式; (c) 向管理局建議可根據第15(2)條進行聽力測驗的地方; (d) 根據第19條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e) 向管理局建議管理局根據第31條就申索人所招致的有關開支需繳付的補還款項的最高限額,並就該限額的修訂提出建議;及 (f) 就與執行管理局職能有關的事項,向管理局提供在醫學、技術及專業方面的一般性的意見。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4 獲得補償的權利 VerDate:06/03/1998 第Ⅴ部 獲得補償的權利及申請補償 (1) 除第(3)及(4)款及第17及29條另有規定外,凡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的人令管理局信納其符合第(2)款指明的條件,即有權獲得管理局 根據本條例所裁定的補償。 (2) 第(1)款所指的條件為─ (a) (i) 該人在根據第15條提出有關申請的日期前,曾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為期合共最少10年;或 (ii) 該人在根據第15條提出有關申請的日期前,曾在香港從事附表3中(c)、(j)、(k)及(y)段所指明的任何高噪音工作,為期合共最 少5年; (由1998年第5號第6條代替) (b)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該人在以下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 (i) 在本部生效日期前72個月內;或 (ii) 其根據第15條提出有關申請的日期前12個月內; (由1998年第5號第6條修訂) (c) 該人從未獲判給任何補償;及 (由1998年第5號第6條修訂) (d)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該人曾提出補償申請(“先前申請”),而─ (i) 該先前申請是在根據第15條提出有關申請的日期前提出的; (ii) 該先前申請已根據第22(1)(a)條遭拒絕;及 (iii) 管理局並沒有就該先前申請被要求根據第23(1)條覆核其決定,或管理局已就該先前申請根據第23(2)條確認其決定, 則該人在提出該先前申請的日期後,須曾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為期合計最少24個月,如該人曾提出上述的先前申請多於一次,則須在對上一次先前申請的日期 後,曾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為期合計最少24個月。 (由1998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 以下人士不得獲付補償─ (a) 女皇陛下武裝部隊的成員; (b) 擔任女皇陛下香港政府以外的女皇陛下文職職務的人,而該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獲聘的 ; (c) 現服務於或曾經服務於政府的人,而該人因於受僱期間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而導致其喪失工作能力,因而根據任何條例獲付退休金或恩恤金,而該 等退休金或恩恤金若不是因其失聰是在受僱期間發生,是不會付予該人的。 (4) 任何人符合第(2)(b)(i)款指明的條件但不符合第(2)(b)(ii)款指明的條件,其補償申請須於1997年6月30日或之前提 出,否則不得獲付補償。 (由1996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5) 第(2)(d)款只適用於在《修訂條例》第1至20條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遭管理局根據第22(1)(a)條拒絕的該款所提述的任何先前申 請。 (由1998年第5號第6條增補)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4 獲得補償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第Ⅴ部 獲得補償的權利及申請補償 (1) 除第(3)及(4)款及第17及29條另有規定外,凡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的人令管理局信納其符合第(2)款指明的條件,即有權獲得管理局 根據本條例所裁定的補償。 (2) 第(1)款所指的條件為─ (a) 該人在根據第15條提出有關申請的日期前,曾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為期合共最少10年; (b)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該人在以下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 (i) 在本部生效日期前72個月內;或 (ii) 其根據第15條提出有關申請的日期前12個月內;及 (c) 該人從未獲判給任何補償。 (3) 以下人士不得獲付補償─ (a) 女皇陛下武裝部隊的成員; (b) 擔任女皇陛下香港政府以外的女皇陛下文職職務的人,而該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獲聘的 ; (c) 現服務於或曾經服務於政府的人,而該人因於受僱期間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而導致其喪失工作能力,因而根據任何條例獲付退休金或恩恤金,而該 等退休金或恩恤金若不是因其失聰是在受僱期間發生,是不會付予該人的。 (4) 任何人符合第(2)(b)(i)款指明的條件但不符合第(2)(b)(ii)款指明的條件,其補償申請須於1997年6月30日或之前提 出,否則不得獲付補償。 (由1996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5 申請補償 VerDate:06/03/1998 (1) 任何從未獲判給補償而欲申請補償的人,須以指明表格向管理局提出申請,並須一併呈交其過往及現在受僱工作的資料,資料須能令管理局信納申 索人符合第14(2)或48(1)(i)條(視何者適用而定)指明的條件。 (由1998年第5號第7條修訂) (2) 在管理局證實申索人符合第14(2)或48(1)(i)條(視何者適用而定)指明的條件後,該人須接受管理局根據第16(1)條安排的醫 療檢驗或在聽力測驗中心進行的聽力測驗,或既接受經如此安排的醫療檢驗亦接受經如此安排的聽力測驗。 (由1998年第5號第7條代替) (3)-(6) (由1998年第5號第7條廢除)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5 申請補償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從未獲判給補償而欲申請補償的人,須以指明表格向管理局提出申請,並須一併呈交其過往及現在受僱工作的資料,資料須能令管理局信納申 索人符合第14(2)條指明的條件。 (2) 如─ (a) 申索人是首次申請補償;或 (b) 申索人曾申請補償,但其申請卻在管理局未有安排他接受根據第16(1)條進行的聽力測驗或醫療檢驗的情況下遭拒絕, 則在管理局證實他符合第14(2)條指明的條件後,申索人須自費在聽力測驗中心接受聽力測驗,並須自費安排就其接受的聽力測驗擬備符合指明格式的報告。 (3) 如─ (a) 申索人曾申請補償; (b) 申索人曾接受管理局根據第16(1)條安排的聽力測驗或醫療檢驗,或兩者俱有接受;及 (c) 申索人的申請其後遭拒絕, 則在管理局證實他符合第14(2)條指明的條件後,該人須自費接受由指定醫生進行的醫療檢驗,並須自費安排該醫生就申索人接受的醫療檢驗擬備符合指明格式的報 告。 (4) 申索人須向管理局提供根據第(2)或(3)款擬備的報告。 (5) 根據第(3)款擬備的報告須─ (a) 載有對該申索人罹患的噪音所致的失聰所作的診斷;及 (b) 載有對該申索人罹患的噪音所致的失聰所作的評估。 (6) 第(5)款所指的診斷及評估須以有關指定醫生所進行的醫療檢驗為根據,而有關檢驗必須是在申請日期前3個月內進行的。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6 聽力測驗、醫療檢驗及研訊 VerDate:06/03/1998 第Ⅵ部 對噪音所致的失聰所作的評估及 對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所作的裁定 (1) 管理局可─ (a) 規定申索人接受由管理局安排而管理局認為是必要的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及 (由1998年第5號第8條修訂) (b) (由1998年第5號第8條廢除) (c) 對與申索人的失聰或其職業履歷有關的其他事項,進行管理局認為是必要的調查及研訊。 (2) 如申索人接受管理局根據第(1)款安排的聽力測驗或醫療檢驗,則進行該測驗或檢驗的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符合指明格式的報告發予管 理局。 (由1998年第5號第8條修訂) (3) 管理局可將其進行調查及研訊的權力轉授予其認為合適的人。 (4) 管理局或根據第(3)款獲管理局轉授權力的人在行使其在第(1)款下的權力時,如要求任何人提供與補償申請有關的資料,該人須將其管有或 控制的該等資料提供予管理局或獲管理局轉授權力的人。 (5) 任何人違反第(4)款的規定而無合理辯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6 聽力測驗、醫療檢驗及研訊 VerDate:30/06/1997 第Ⅵ部 對噪音所致的失聰所作的評估及 對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所作的裁定 (1) 管理局可─ (a) 規定申索人接受由管理局安排而管理局認為是必要的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 (b) 採取其他行動以核實根據第15(4)條提供的報告的內容;及 (c) 對與申索人的失聰或其職業履歷有關的其他事項,進行管理局認為是必要的調查及研訊。 (2) 如申索人接受管理局根據第(1)款安排的聽力測驗或醫療檢驗,則進行該測驗或檢驗的人在測驗或檢驗進行後21日內,須將符合指明格式的報 告,發予申索人及管理局。 (3) 管理局可將其進行調查及研訊的權力轉授予其認為合適的人。 (4) 管理局或根據第(3)款獲管理局轉授權力的人在行使其在第(1)款下的權力時,如要求任何人提供與補償申請有關的資料,該人須將其管有或 控制的該等資料提供予管理局或獲管理局轉授權力的人。 (5) 任何人違反第(4)款的規定而無合理辯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7 申索人的責任及不遵守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每名申索人均須協助管理局或獲管理局轉授權力的人進行根據第16條所進行的調查或研訊,並須接受管理局根據該條所安排的所有聽力測驗及醫 療檢驗。 (2) 凡申索人在無合理解釋下不遵守第(1)款的規定,管理局可裁定該申索人無權獲得補償。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8 對噪音所致的失聰 所作的診斷及評估 VerDate:30/06/1997 (1) 如申索人接受根據第16條所安排由指定醫生進行的醫療檢驗,該指定醫生須─ (a) 診斷申索人是否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及 (b) (如診斷為確有噪音所致的失聰)評估申索人所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 並須將其診斷及評估(如有的話),包括在根據第16(2)條所擬備的報告內。 (2) 如進行根據第16條安排的醫療檢驗的指定醫生不能確定─ (a) 申索人失聰的原因;或 (b) 申索人所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的程度, 該指定醫生即須將此事在根據第16(2)條所擬備的報告中予以報告。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9 將報告轉介醫事委員會 VerDate:06/03/1998 管理局可將第16(2)條所提述的報告轉介醫事委員會,以便醫事委員會可提出有利於管理局對有關補償申請作出裁定的意見。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5號第9條修訂)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19 將報告轉介醫事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管理局可將第15(5)或16(2)條所提述的報告轉介醫事委員會,以便醫事委員會可提出有利於管理局對有關補償申請作出裁定的意見。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0 對噪音所致的失聰及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所作的裁定 VerDate:06/03/1998 (1) 管理局須對申索人所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作出裁定,並在作出裁定時,考慮第16(2)條所提述的報告中的診斷及評估,以及(在適用情況 下)醫事委員會的意見。 (2) 管理局須以根據第(1)款裁定申索人的噪音所致的失聰為基準,按照附表4裁定申索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而該百分比須是相應於申索 人情況較佳耳朵及情況較差耳朵的平均聽力損失的。 (3) 除第48(2)(c)條另有規定外,管理局須按照在作出裁定日期時有效的本條例,根據第(1)或(2)款作出裁定,而不論與該裁定有關的 根據第15條提出申請的日期。 (由1998年第5號第10條增補)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5號第10條修訂)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0 對噪音所致的失聰及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所作的裁定 VerDate:30/06/1997 (1) 管理局須對申索人所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作出裁定,並在作出裁定時,考慮第15(5)或16(2)條所提述的報告中的診斷及評估,以及 (在適用情況下)醫事委員會的意見。 (2) 管理局須以根據第(1)款裁定申索人的噪音所致的失聰為基準,按照附表4裁定申索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而該百分比須是相應於申索 人情況較佳耳朵及情況較差耳朵的平均純音聽力損失的。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1 補償的裁定 VerDate:16/05/2003 第Ⅶ部 補償的裁定及支付 凡管理局已根據第20(2)條裁定申索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管理局須裁定須付予該人的補償款額,而與該裁定有關的根據第15條提出的申請不論於何日提 出,該裁定須按照在該裁定的日期有效的附表5作出。 (1995年制定。由2003年第16號第10條修訂)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1 補償的裁定 VerDate:30/06/1997 第Ⅶ部 補償的裁定及支付 凡管理局已根據第20(2)條裁定申索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即須按照附表5裁定須付予該人的補償款額。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2 拒絕申請 VerDate:06/03/1998 (1) 凡管理局─ (a) 裁定申索人沒有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或 (b) 在其他情況下裁定申索人無權獲得補償, 則管理局須拒絕該人的補償申請,並須發出拒絕通知,以將拒絕該項補償申請一事以及拒絕的理由知會申索人。 (2) 凡申索人已就其補償申請接受第16(1)條所指的聽力測驗或醫療檢驗,則第(1)款所提述的拒絕通知須附有按照第16(2)條發予管理局 的報告的副本。 (由1998年第5號第11條代替)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2 拒絕申請 VerDate:30/06/1997 如管理局並不信納申索人符合第14(2)條指明的條件,或裁定申索人無權獲得補償,管理局須拒絕其申請,並須發出通知,知會申索人拒絕其申請以及拒絕的理由。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3 管理局覆核拒絕申請的決定 VerDate:06/03/1998 (1) 申索人接獲管理局根據第22條發出的拒絕申請的通知後,可在該通知的日期起計14日內,以書面要求管理局覆核其決定,申索人須在該書面要 求中說明其理由。 (1A) 管理局如認為合適,可延長申索人可根據本條要求管理局覆核該局決定的時限。 (由1998年第5號第12條增補) (2) 管理局在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後,須覆核其決定;管理局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並須將覆核的結果以書面通知申索人。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3 管理局覆核拒絕申請的決定 VerDate:30/06/1997 (1) 申索人接獲管理局根據第22條發出的拒絕申請的通知後,可在該通知的日期起計14日內,以書面要求管理局覆核其決定,申索人須在該書面要 求中說明其理由。 (2) 管理局在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後,須覆核其決定;管理局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並須將覆核的結果以書面通知申索人。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4 補償裁定證明書、反對及覆核 VerDate:06/03/1998 (1) 凡管理局已根據第21條裁定申索人有權獲得補償及應得的款額,管理局須以指明表格發出證明書─ (a) 列明經管理局裁定有關申索人的噪音所致的失聰、其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及其應得補償款額的詳情;及 (b) 要求申索人在該指明表格上表示是否反對該應得補償款額。 (1A)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須附有按照第16(2)條發予管理局的報告的副本。 (由1998年第5號第13條增補) (2) 申索人可在證明書的日期起計14日內,以指明表格並說明其反對的理由向管理局表示其反對根據第(1)款發予他的證明書中所列明的補償款 額。 (2A) 管理局如認為合適,可延長申索人可根據本條反對補償款額的時限。 (由1998年第5號第13條增補) (3) 管理局收到根據第(2)款提出的反對後,須覆核其裁定,並須以指明表格發出證明書,說明─ (a) 原來的裁定獲確認;或 (b) 所裁定的經修改補償款額及經修改的裁定的詳情。 (4) 如申索人已收取管理局的補償,他即喪失根據第(2)款提出反對的權利。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4 補償裁定證明書、反對及覆核 VerDate:30/06/1997 (1) 凡管理局已根據第21條裁定申索人有權獲得補償及應得的款額,管理局須以指明表格發出證明書─ (a) 列明經管理局裁定有關申索人的噪音所致的失聰、其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及其應得補償款額的詳情;及 (b) 要求申索人在該指明表格上表示是否反對該應得補償款額。 (2) 申索人可在證明書的日期起計14日內,以指明表格並說明其反對的理由向管理局表示其反對根據第(1)款發予他的證明書中所列明的補償款 額。 (3) 管理局收到根據第(2)款提出的反對後,須覆核其裁定,並須以指明表格發出證明書,說明─ (a) 原來的裁定獲確認;或 (b) 所裁定的經修改補償款額及經修改的裁定的詳情。 (4) 如申索人已收取管理局的補償,他即喪失根據第(2)款提出反對的權利。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5 補償的支付 VerDate:16/05/2003 (1) 在符合第30A條的規定下,如申索人以書面表示他並不反對有關的補償款額,管理局須在收到該項表示的日期起計21日內,將根據第24( 1)條發出的證明書上所列明的補償付予申索人。 (由2003年第16號第11條修訂) (2) 在符合第30A條的規定下,如管理局已根據第24(3)條進行覆核,則管理局須在根據第24(3)條發出的證明書的日期起計21日內 ─ (由2003年第16號第11條修訂) (a) 在原來的裁定獲確認的情況下,將根據第24(1)條發出的證明書上所列明的補償付予申索人;或 (b) 在原來的裁定經修改的情況下,將根據第24(3)條發出的證明書上所列明的補償付予申索人。 (3) 在第(1)或(2)款訂明的限期屆滿時仍未支付的補償須衍生單利息,利息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為《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 49(1)(b)條的目的而釐定的利率計算,計息期由該限期屆滿的日期起至支付該補償時為止。 (由2003年第16號第11條代替) (4)-(8) (由2003年第16號第11條廢除)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5 補償的支付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如申索人以書面表示他並不反對有關的補償款額,管理局須在收到該項表示的日期起計21日內,將根據第24( 1)條發出的證明書上所列明的補償付予申索人。 (2) 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如管理局已根據第24(3)條進行覆核,則管理局須在根據第24(3)條發出的證明書的日期起計21日內─ (a) 在原來的裁定獲確認的情況下,將根據第24(1)條發出的證明書上所列明的補償付予申索人;或 (b) 在原來的裁定經修改的情況下,將根據第24(3)條發出的證明書上所列明的補償付予申索人。 (3) 管理局如在任何時候認為基金的可動用資金並不足以支付所有須予支付的補償,則管理局在運用可動用的資金以支付補償時,須根據第 24(1)或(3)條(視何者適用而定)發出的證明書的日期的先後決定支付補償的次序。 (4) 如根據第24(1)或(3)條發出2份或以上的證明書的日期均屬同一日,則為第(3)款的目的,有關的先後次序即以申索人的出生日期決 定,以較早出生者先獲付補償。 (5) 如管理局認為基金的資金須以第(3)款所述的方式運用,即須連同根據第 24(1)或(3)條發出的有關證明書發出一份書面通知,列明有 關的補償將於當日或之前支付的日期。 (6) 管理局可在有需要的情況下,藉書面通知更改根據第(5)款發出的通知所列明的日期。 (7) 如管理局已根據第(5)款發出通知,則管理局須在該通知所列明的日期當日或之前,將在根據第24(1)或(3)條(視何者適用而定)發出 的證明書中所列明的補償付予申索人;但如管理局已根據第(6)款更改該日期,則該筆補償須於根據該款更改後的日期當日或之前付予申索人。 (8) 如管理局已根據第(5)款發出通知,管理局須付的補償須衍生單利息,利率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為《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 1)(b)條的目的而釐定的利率,而計算利息的期間則由根據第24(1)或(3)條(視何者適用而定)發出的證明書的日期起計的21日屆滿之日起,至補償支付之 日或根據第(5)款指明的日期或在適用情況下經根據第(6)款更改的日期,並以較早的日期為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5 補償的支付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如申索人以書面表示他並不反對有關的補償款額,管理局須在收到該項表示的日期起計21日內,將根據第24( 1)條發出的證明書上所列明的補償付予申索人。 (2) 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如管理局已根據第24(3)條進行覆核,則管理局須在根據第24(3)條發出的證明書的日期起計21日內─ (a) 在原來的裁定獲確認的情況下,將根據第24(1)條發出的證明書上所列明的補償付予申索人;或 (b) 在原來的裁定經修改的情況下,將根據第24(3)條發出的證明書上所列明的補償付予申索人。 (3) 管理局如在任何時候認為基金的可動用資金並不足以支付所有須予支付的補償,則管理局在運用可動用的資金以支付補償時,須根據第 24(1)或(3)條(視何者適用而定)發出的證明書的日期的先後決定支付補償的次序。 (4) 如根據第24(1)或(3)條發出2份或以上的證明書的日期均屬同一日,則為第(3)款的目的,有關的先後次序即以申索人的出生日期決 定,以較早出生者先獲付補償。 (5) 如管理局認為基金的資金須以第(3)款所述的方式運用,即須連同根據第 24(1)或(3)條發出的有關證明書發出一份書面通知,列明有 關的補償將於當日或之前支付的日期。 (6) 管理局可在有需要的情況下,藉書面通知更改根據第(5)款發出的通知所列明的日期。 (7) 如管理局已根據第(5)款發出通知,則管理局須在該通知所列明的日期當日或之前,將在根據第24(1)或(3)條(視何者適用而定)發出 的證明書中所列明的補償付予申索人;但如管理局已根據第(6)款更改該日期,則該筆補償須於根據該款更改後的日期當日或之前付予申索人。 (8) 如管理局已根據第(5)款發出通知,管理局須付的補償須衍生單利息,利率為首席大法官不時為《最高法院條例》(第4章)第49(1)( b)條的目的而釐定的利率,而計算利息的期間則由根據第24(1)或(3)條(視何者適用而定)發出的證明書的日期起計的21日屆滿之日起,至補償支付之日或根 據第(5)款指明的日期或在適用情況下經根據第(6)款更改的日期,並以較早的日期為準。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6 申索人的死亡 VerDate:30/06/1997 凡有列明須付予申索人的補償款額的證明書是根據第24(1)或(3)條發出的,而該申索人於獲付補償前死亡,管理局須將補償付予該已去世申索人的遺產。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7 管理局在若干情況下 須支付補償予政府 VerDate:30/06/1997 如政府令管理局信納─ (a) 政府已就某人的噪音所致的失聰所導致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根據任何條例支付退休金或恩恤金予該人;及 (b) 假若該人未獲支付該筆退休金或恩恤金,他會有權獲得補償, 管理局須自基金支付一筆款項予政府,款額須相等於如該人有權就該項工作能力喪失獲付補償便須付予該人的補償款額。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7A 撤回申請後就申請作出的裁定 VerDate:06/03/1998 凡─ (a) 申索人以書面或以其他方式向管理局表示他不欲繼續進行其補償申請;及 (b) 他已就該申請接受第16(1)條所指的聽力測驗或醫療檢驗, 則管理局如認為合適,可繼續處理或裁定該申請,猶如申索人未曾作出上述表示一樣。 (由1998年第5號第14條增補)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7B 付還關於聽力輔助器具的開支 VerDate:16/05/2003 第VIIA部* 付還關於聽力輔助器具的開支 (1) 任何人如— (a) 依據根據第21條作出的裁定有權獲得補償; (b) 依據根據第28條作出的法院命令有權獲得補償;或 (c) 於受僱期間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而導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因而已根據任何條例獲政府付予退休金或恩恤金, 在他向管理局提出申請後,可獲管理局就他在與其噪音所致的失聰有關連的情況下所使用的聽力輔助器具,付還他在取得、裝配、修理或保養該器具方面合理地招致的開 支。 (2) 以下開支不得根據第(1)款付還— (a) 在以下情況出現的日期前招致的開支— (i) 根據第24(1)條向有關的人發出證明書; (ii) 作出第(1)(b)款所提述的法院命令;或 (iii) 首次付予有關的人第(1)(c)款所提述的任何退休金或恩恤金;及 (b) 已由任何人為取得、裝配、修理或保養聽力輔助器具而給予有關的人的資助、贊助或捐贈所彌補的開支。 (3) 如就屬助聽器的聽力輔助器具而招致開支,則除非已獲屬根據第36(1)(e)條指定的人士類別的人給予書面意見,表示有關申請人合理地需 要使用該助聽器,否則該等開支不得根據第(1)款獲付還。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第VIIA部由《2003年職業性失聰(補償)(修訂)條例》(2003年第16號)加入。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於該條例第26條。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7C 付還開支的限額 VerDate:16/05/2003 (1) 申請人在根據第27D條就取得和裝配聽力輔助器具而提出的申請中首次可獲付還的開支款額,不得超逾在管理局根據第27E(1)(b)條就 該申請作出裁定日期有效的附表7為本款的目的而訂明的款額。 (2) 申請人可獲付還的開支款額,總計不得超逾在管理局根據第27E(1)(b)條就該申請人作出首次裁定日期有效的附表7為本款的目的而訂明 的款額。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7D 申請付還開支 VerDate:16/05/2003 (1) 向管理局提出的付還開支的申請,須在招致該等開支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內以指明表格提出。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a) 須附有就該申請所關乎的開支而發出的收據正本;及 (b) 在該等開支是與助聽器有關的情況下,須附有第27B(3)條所提述的意見,但如該意見已送交管理局,則屬例外。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7E 申請的裁定 VerDate:16/05/2003 (1) 管理局須考慮根據第27D條提出的任何申請,並須按照第27B、27C及27D條裁定— (a) 有關申請人是否有權獲付還任何開支;及 (b) (如他有權獲付還任何開支)付還款額。 (2) 管理局須以書面通知將其根據第(1)款作出的裁定告知申請人。 (3) 為根據第(1)款作出裁定的目的,管理局可— (a) 規定申請人接受該局認為是必要的測驗或檢驗,費用由管理局負擔; (b) 將與申請有關的任何資料轉介— (i) 醫事委員會; (ii) 指定醫生;或 (iii) 屬根據第36(1)(e)條指定的人士類別的人, 以便其就該申請人是否合理地需要使用有關聽力輔助器具或該器具的修理或保養是否合理地需要一事,提供意見。 (4) 凡申請人不接受第(3)(a)款所規定的測驗或檢驗而無合理辯解,管理局可裁定該申請人無權獲付還任何開支。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7F 覆核裁定 VerDate:16/05/2003 (1) 凡管理局已根據第27E(1)條就某申請人作出裁定,該申請人可要求管理局覆核該裁定。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須— (a) 以書面形式提出; (b) 在根據第27E(2)條向該申請人發出的通知的日期起計的14日內送交管理局;及 (c) 說明要求覆核的理由。 (3) 管理局如認為合適,可延長第(2)(b)款所提述的時限。 (4) 管理局在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後,須覆核其裁定,並可在進行覆核後確認、更改或推翻該裁定。 (5) 管理局須以書面通知將其覆核的結果告知有關申請人。 (6) 如管理局已支付任何付還開支的款額,而申請人亦已收取該款額,則該申請人不得根據第(1)款就該款額提出覆核的要求。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7G 付還開支的支付 VerDate:16/05/2003 (1) 除第30A條另有規定外,凡某申請人依據第27E(1)(b)條作出的裁定有權獲得任何款額,則管理局須在根據第27E(2)條向該申請 人發出的通知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向該申請人支付該款額。 (2) 凡某申請人已根據第27F(1)條提出覆核管理局的裁定的要求,則第(1)款不適用於須根據該裁定支付的任何款額。 (3) 除第30A條另有規定外,在覆核完結時須付予某申請人的任何款額,須在根據第27F(5)條發出的通知的日期起計的21日內支付。 (4) 在第(1)或(3)款訂明的限期屆滿時仍未支付的任何付還開支的款額須衍生單利息,利息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為《高等法院條例》(第 4章)第49(1)(b)條的目的而釐定的利率計算,計息期由該限期屆滿的日期起至支付該款額時為止。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7H 申請人的死亡 VerDate:16/05/2003 凡依據根據第27E(2)或27F(5)條發出的通知,某申請人可獲付任何款額,而他於獲付該款額前死亡,則該款額須付予他的遺產。 (第VIIA部由2003年第16號第12條增補)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8 上訴 VerDate:16/05/2003 第VIII部 法律事項 (1) 申索人如不滿─ (a) 管理局根據第23條所作覆核的結果;或 (b) 管理局根據第24(3)條進行覆核後裁定判給他的補償款額, 可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 (1A) 申請人如不滿根據第27F(4)條進行的覆核的結果,可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 (由2003年第16號第13條增補) (2) 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須在根據第23(2)條發出的書面覆核結果的日期、根據第24(3)條發出的證明書的日期或根據第27F(5)條發 出的通知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後6個月內提出。 (由2003年第16號第13條修訂) (3) 區域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延長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時限。 (4) 若有人根據本條提出上訴,區域法院可確認、更改或推翻管理局的任何決定或裁定,並可作出其認為合適的進一步命令,包括關於訟費的命令。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8 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VIII部 法律事項 (1) 申索人如不滿─ (a) 管理局根據第23條所作覆核的結果;或 (b) 管理局根據第24(3)條進行覆核後裁定判給他的補償款額, 可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 (2) 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須在根據第23條對覆核作出裁定後或根據第24(3)條對反對作出裁定後(視屬何情況而定)6個月內提出。 (3) 區域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延長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時限。 (4) 若有人根據本條提出上訴,區域法院可確認、更改或推翻管理局的任何決定或裁定,並可作出其認為合適的進一步命令,包括關於訟費的命令。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8 上訴 VerDate:30/06/1997 第VIII部 法律事項 (1) 申索人如不滿─ (a) 管理局根據第23條所作覆核的結果;或 (b) 管理局根據第24(3)條進行覆核後裁定判給他的補償款額, 可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訴。 (2) 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須在根據第23條對覆核作出裁定後或根據第24(3)條對反對作出裁定後(視屬何情況而定)6個月內提出。 (3) 地方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延長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時限。 (4) 若有人根據本條提出上訴,地方法院可確認、更改或推翻管理局的任何決定或裁定,並可作出其認為合適的進一步命令,包括關於訟費的命令。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29 普通法及其他成文 法則下的損害賠償 VerDate:30/06/1997 (1) 在普通法或其他成文法則下,因失聰引致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可獲得損害賠償或其他補償的權利,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使其縮減或終絕。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人因在工作環境中暴露於噪音而罹患神經性失聰,並經香港法庭根據普通法或其他成文法則,就因此而引致該人永 久喪失工作能力而判給該人損害賠償或其他補償,則該人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或其他付款的全部權利即告終絕,但在該判決的日期前須予支付的補償或其他款項則屬例 外。 (3) 凡某人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或其他付款的權利已根據第(2)款終絕,如他令管理局信納他曾循一切切實可行的途徑嘗試取得所獲判給的損害賠償 或其他補償的付款,但卻未能取得全部付款,則其上述權利即告恢復。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30 罪行 VerDate:16/05/2003 第Ⅸ部 雜項規定 (1) 任何人在與其本人或其他人的補償或付還開支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任何文件或作出任何事實陳述或事實證明,而該文件、陳述或證明在要項 上是虛假的,而且─ (由2003年第16號第14條修訂) (a) 該人知道該文件、陳述或證明在該要項上是虛假的;或 (b) 該人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文件、陳述或證明在該要項上是真實的, 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年及第5級罰款。 (2) 如某專業團體的成員被指稱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管理局可將有關的指稱轉介該專業團體。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30 罪行 VerDate:30/06/1997 第Ⅸ部 雜項規定 (1) 任何人在與其本人或其他人的補償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任何文件或作出任何事實陳述或事實證明,而該文件、陳述或證明在要項上是虛假 的,而且─ (a) 該人知道該文件、陳述或證明在該要項上是虛假的;或 (b) 該人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文件、陳述或證明在該要項上是真實的, 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年及第5級罰款。 (2) 如某專業團體的成員被指稱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管理局可將有關的指稱轉介該專業團體。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30A 付款的先後次序 VerDate:16/05/2003 (1) 如管理局認為基金的可動用資金不足以在訂明的付款限期內支付補償及付還開支的所有款額,則管理局運用可動用資金以支付補償及付還開支時, 須按照根據第24(1)、24(3)、27E(2)或27F(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的證明書或通知的日期的先後,決定支付補償及付還開支的先後次序。 (2) 如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2份或以上的證明書或通知的日期均屬同一日,則為該款的目的,付款的先後次序須參照有關申索人或申請人的出生日 期決定,而須就較早出生者付予的款額須首先支付。 (3) 凡管理局如第(1)款所述般認為基金的可動用資金不足以在訂明的付款期間內支付補償及付還開支的所有款額,管理局須於該款所提述的任何證 明書或通知附加一項陳述,表示該證明書或通知所關乎的補償或付還開支將根據第(1)及(2)款所述的方式支付。 (由2003年第16號第15條增補)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31 (由1998年第5號第15條廢除) VerDate:06/03/1998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31 聽力測驗等的開支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第15(2)條行事而招致開支的申索人,如將根據該款擬備的報告提供予管理局,而管理局安排他接受根據第16條進行的聽力測驗或醫療 檢驗,則他可以指明表格申請補還該等開支。 (2) 如獲判給補償的申索人已就其有關申請根據第15(3)條行事而招致開支,他可以指明表格提出申請補還該等開支。 (3) 管理局可補還申索人申請補還的開支,但款額不得超過管理局不時藉憲報公告所指明的最高款額。 (4) 若申索人已去世,而假使他仍在生便有權根據第(1)或(2)款獲補還開支,則管理局須將該已去世的申索人已招致的開支付予該申索人的遺 產。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32 補償或付還開支不得轉讓、押記或扣押 VerDate:16/05/2003 除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18A條外,補償或付還開支不可作轉讓、押記或扣押,並且不得藉法律的實施轉予另一人,亦不得與任何申索抵銷。 (1995年制定。由2003年第16號第16條修訂)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32 補償不得轉讓、押記或扣押 VerDate:30/06/1997 除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18A條外,補償不可作轉讓、押記或扣押,並且不得藉法律的實施轉予另一人,亦不得與任何申索抵銷。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33 財政司司長可收取費用 VerDate:01/07/1997 財政司司長可就政府提供予管理局或醫事委員會的服務,向管理局收取費用。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33 財政司可收取費用 VerDate:30/06/1997 財政司可就政府提供予管理局或醫事委員會的服務,向管理局收取費用。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34 管理局及醫事委員會 成員等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 (a) 管理局成員; (b) 醫事委員會成員; (c) 管理局任何委員會的成員; (d) 管理局的僱員, 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管理局、醫事委員會或有關委員會(視何者適用而定)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時真誠地行事,即無須為─ (i) 管理局; (ii) 醫事委員會; (iii) 有關委員會, 的作為或錯失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2) 根據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錯失給予任何成員或僱員的保障,並不影響管理局對該作為或錯失所負的法律責任。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35 以證明書作為證據 VerDate:30/06/1997 凡有看來是由管理局主席或獲管理局為此而授權的管理局成員簽署的證明書,述明已在證明書內指明的日期由基金支付某數額的款項予證明書內指明姓名的人,則在任何法 律程序中,該證明書即為所證明事實的證據。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36 管理局指定的事項 VerDate:16/05/2003 (1) 在醫事委員會建議下,管理局可不時指定─ (a) 為對噪音所致的失聰作出診斷及評估而須由指定醫生進行的醫療檢驗; (b) 為對噪音所致的失聰作出評估而須予進行的聽力測驗,並且可指定不同種類或類別的聽力測驗須由不同類別的人士進行; (c) 在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中須予採用的聽力學設施及校準方式; (d) 用作進行第15(2)條所指的聽力測驗的聽力測驗中心的地方; (由2003年第16號第17條修訂) (e) 可根據第27B(3)或27E(3)(b)(iii)條提供意見的人士的類別。 (由2003年第16號第17條增補) (2) 管理局可藉憲報公告或藉其他方式公布根據第(1)款所指定的事項。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36 管理局指定的事項 VerDate:30/06/1997 (1) 在醫事委員會建議下,管理局可不時指定─ (a) 為對噪音所致的失聰作出診斷及評估而須由指定醫生進行的醫療檢驗; (b) 為對噪音所致的失聰作出評估而須予進行的聽力測驗,並且可指定不同種類或類別的聽力測驗須由不同類別的人士進行; (c) 在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中須予採用的聽力學設施及校準方式; (d) 用作進行第15(2)條所指的聽力測驗的聽力測驗中心的地方。 (2) 管理局可藉憲報公告或藉其他方式公布根據第(1)款所指定的事項。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3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訂立的規例 VerDate:16/05/200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為任何事項訂定一般性的條文,以便更佳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貫徹本條例的目的。 (1995年制定。由2003年第16號第18條修訂)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37 總督會同行政局所訂立的規例 VerDate:30/06/1997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例,為任何事項訂定一般性的條文,以便更佳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貫徹本條例的目的。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38 表格及格式 VerDate:30/06/1997 管理局可為本條例的目的,指明任何申請、報告、證明書或通知的表格或格式。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39 附表的修訂 VerDate:16/05/2003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2及3。 (2)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4、5及7。 (3) 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6。 (由2003年第16號第19條增補) (1995年制定。由2003年第16號第19條修訂)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39 附表的修訂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2及3。 (2)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附表4及5。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40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4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42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43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44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45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46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47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ECT 48 過渡性條文 VerDate:06/03/1998 (1) 儘管有第14(1)條的規定,任何人如─ (a) 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但 (b) 沒有令管理局信納他在根據第15條提出其有關申請的日期前12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曾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 而─ (i) 該人令管理局信納─ (A) 他符合第14(2)(a)、(c)及(d)條指明的條件;及 (B) 他在自1989年7月1日起計的任何時間曾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及 (ii) 該人在自《修訂條例》第1至20條的生效日期起計12個月內提出補償申請, 則除第14(3)、17及29條另有規定外,他有權獲得管理局根據本條例所裁定的補償。 (2) 凡在《修訂條例》第1至20條的生效日期前─ (a) 申索人已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15(2)或(3)條行事而招致開支,則修訂前的本條例第8(c)、15(4)至(6)及31條須繼續適用 於該申索人或繼續就該申索人而適用; (b) 一份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15(2)或(3)條擬備的報告已提供予管理局,則修訂前的本條例第16(1)、19及20(1)條須繼續適用 於該份報告或繼續就該份報告而適用; (c) 申索人已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15條申請補償,而管理局並未根據第20條裁定該申索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則管理局須按照修訂前的 本條例附表4作出該項裁定。 (3) 在本條中,“修訂前的本條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緊接《修訂條例》第1至20條的生效日期前的本條例。 (由1998年第5號第16條增補) “修訂前的本條例”(pre-amended Ordinance)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CHEDULE 1 關於管理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VerDate:16/05/2003 [第2、4、5、11及39條] 1. 法團印章 管理局備有一個法團印章。 2. 管理局並非政府僱員或代理人 管理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任何政府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由2002年第23號第38條修訂) 3. 管理局的組成 (1) 管理局由以下成員組成,成員全部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2003年第16號第20條修訂) (a) 主席一名; (b) 行政長官認為是代表僱主的不屬公職人員的人士不超過2名; (c) 行政長官認為是代表僱員的不屬公職人員的人士不超過2名; (d) 醫生一名; (e) 本身須是醫生的醫管局人員一名;及 (f) 公職人員不超過2名。 (2) 根據第(1)(a)、(b)、(c)、(d)或(e)款獲委任為管理局成員的人,其任期不得超過3年。 (3) 根據第(1)(f)款獲委任為管理局成員的人,其任期不定,行政長官可隨時將其免任。 (由2003年第16號第20條修訂) 4. 委任條款及成員的委任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局的成員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而在停止作為成員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2) 任何根據第3(1)(a)、(b)、(c)、(d)或(e)條獲委任的成員可隨時─ (a) 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或 (b) 因永久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被行政長官免任, 而當其辭職或被免任時,其所獲委任的任期即當作屆滿。 (3) 凡任何根據第3(1)(a)、(b)、(c)、(d)或(e)條委任的成員因暫時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成員的 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段期間暫代該成員。 (4) 凡根據第(2)(b)或(3)款而對是否有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情況或是否有其他理由產生疑問,或對喪失履行職務能力屬暫時或永久性,或對 理由是否充分產生疑問,行政長官的決定為最終的決定。 (由2003年第16號第20條修訂) 5. 行政長官可宣布管理局成員職位出缺 倘行政長官信納根據第3(1)(a)、(b)、(c)、(d)或(e)條獲委任的任何管理局成員─ (由2003年第16號第20條修訂) (a) 未得管理局批准而連續超過3次沒有出席管理局會議;或 (b)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安排;或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成員的職能, 行政長官可宣布該成員的職位出缺,並須以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出通知;一經宣布,該職位即告懸空。 (由2003年第16號第20條修訂) 6. 會議的法定人數 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5人,但若有任何成員在某事項上被取消參與作出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計算管理局決定或商議該事項的法定人數時,不得將其計算在內。 7. 管理局的程序 (1) 在符合本附表上述條文及第(2)至(5)款的規定下,管理局有權規管其本身的程序,包括不召開會議而以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作出管理局決定 的方式。 (2) 管理局的會議須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3) 根據第3(1)(a)條獲委任的主席須主持管理局的會議。 (4) 如根據第3(1)(a)條委任的主席於管理局會議缺席,出席該會議的成員須互選其中一人暫代其位。 (5) 根據第3(1)(a)條委任的主席或暫代其位的成員在一切有待管理局決定的事項上可投一票普通票,並可在票數相等時投決定票。 8. 財政年度及預算 (1) 管理局在先取得局長的批准下,可訂定任何為期12個月的期間為管理局的財政年度。 (2) 管理局須在每一財政年度,在局長指定的日期之前,將下一財政年度擬進行的事務計劃書及收支預算,呈交局長。 (3) 局長可批准或不接受根據第(2)款呈交給他的事務計劃書及收支預算,並可在其不接受事務計劃書及收支預算的情況下,規定管理局在其指示的 時間內重新呈交按其指示而修改的有關的事務計劃書或收支預算。 (4) 管理局須遵從根據第(3)款所作的規定。 (5)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隨時更改根據第(2)款呈交的預算,即使該預算已獲局長批准。 (6) 凡第(5)款所提述的更改屬向上調整,管理局須預先取得局長對該項更改的批准;若更改屬向下調整,則管理局須以書面將更改的詳情通知局 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9. 銀行戶口 (1) 管理局須在《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銀行開設及維持戶口。 (2) 管理局須將其收取的所有款項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戶口。 10. 沖銷的權力 (1) 如管理局合理地認為拖欠該局的債項是不能追討的,可將該債項全部或部分沖銷。 (2) 任何根據第(1)款所作的沖銷只在會計上有效,而不使管理局追討已予沖銷債項的權利終絕。 11. 帳目 (1) 管理局須就所有收支備存妥當的帳目及紀錄。 (2) 在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後,管理局須安排擬備管理局於該年度的收支帳目報表,及以該年度最後一日為準的資產負債表,並須在該財政年度完結後 的4個月內,將該等報表提供予根據第12條獲委任的核數師。 12. 核數師 (1) 管理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他有權查閱管理局的所有帳簿、文件、憑單及其他紀錄。 (2) 核數師亦可要求持有該等帳簿、文件、憑單及紀錄的人或對該等帳簿、文件、憑單及紀錄負責的人提供核數師認為為執行其職能所需的資料及解 釋。 (3) 該核數師須審計根據第11(2)條擬備的報表,並須自管理局收到該報表後3個月內,就該等報表向管理局作出報告。 13. 管理局可藉傳閱文件處理事務 管理局可藉在成員(不論他們是否身在香港)之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事務;決議經大多數成員以書面贊成後,其有效性及效力猶如在管理局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14. 委員會的設立 (1) 管理局為更佳地行使其權力及執行其職能,可設立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並委任其委員。 (2) 非管理局成員的人亦有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 (3) 管理局須委任根據第(1)款設立的委員會的主席,而委員會的人數亦由管理局決定。 (4) 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5) 根據第(1)款設立的委員會,即使在成員委任方面有欠妥之處、進行某項議事程序的會議中有成員缺席或有成員職位懸空,均不得令委員會議事 程序無效。 15. 管理局轉授權力或職責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以書面方式將其權力或職責轉授予其任何僱員或根據第14(1)條設立的委員會。 (2) 管理局不得轉授下列權力或職責─ (a) 設立任何委員會; (b) 決定關於管理局僱員的薪酬及委任或僱用條款及條件的事宜; (c) 設立、管理及控制,或參與安排設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以便向管理局僱員提供津貼、福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或 (d) 於財政年度完結後,呈交一份關於該年度的管理局活動及事務報告、管理局帳目報表及核數師審計帳目的報告。 (3) 在符合管理局轉授權力的條款或管理局任何指示的情況下,根據第(1)款獲轉授權力或職責的僱員或委員會─ (a) 可行使獲轉授的權力或執行獲轉授的職責,其效力猶如是由管理局行使或執行的一樣;及 (b) 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被推定為按照轉授權力的條款行事。 16. 管理局的文件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管理局或他人代表管理局訂立或發出的文書,並看來是用管理局印章妥為簽立,或看來是由管理局為此目的授權行事的人簽署或簽立的,即可被接受為 證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視該文件當作確屬如此訂立或發出的文書而無須再加證明。 17. 技術及專業顧問 管理局可聘用其認為合適的技術顧問及專業顧問,並可決定一切關於顧問薪酬、聘用條款及條件等事宜。 18. 僱員 管理局可委任其認為合適的僱員,並可決定一切關於僱員薪酬、委任或僱用條款及條件等事宜。 19. 僱員的退休金福利 (1) 管理局可─ (a) 向其僱員或就其僱員發給或預留款項,以供發給退休金、酬金及退休福利; (b) 向其僱員或就其僱員提供其他福利;及 (c) 向已去世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於該僱員死亡時任何獲該僱員供養的人支付恩恤金或在法律上應付的款項。 (2) 管理局可─ (a) 設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及計劃;及 (b) 與任何公司或組織安排設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及計劃,並由有關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與管理局聯合設立、管理及控制有關的基金及計劃, 以便向管理局職員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福利及款項。 (3) 管理局可對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基金或計劃作出供款,並可要求其僱員對該基金或計劃作出供款。 (4) 在本條中,“僱員”(employees) 包括管理局指明的任何類別的僱員,而在第(1)款中包括前任的僱員。 (1995年制定) “僱員”(employees)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CHEDULE 1 關於管理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VerDate:19/07/2002 [第2、4、5、11及39條] 1. 法團印章 管理局備有一個法團印章。 2. 管理局並非政府僱員或代理人 管理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任何政府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由2002年第23號第38條修訂) 3. 管理局的組成 (1) 管理局由以下成員組成,成員全部均由總督委任─ (a) 主席一名; (b) 總督認為是代表僱主的不屬公職人員的人士不超過2名; (c) 總督認為是代表僱員的不屬公職人員的人士不超過2名; (d) 醫生一名; (e) 本身須是醫生的醫管局人員一名;及 (f) 公職人員不超過2名。 (2) 根據第(1)(a)、(b)、(c)、(d)或(e)款獲委任為管理局成員的人,其任期不得超過3年。 (3) 根據第(1)(f)款獲委任為管理局成員的人,其任期不定,總督可隨時將其免任。 4. 委任條款及成員的委任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局的成員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而在停止作為成員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2) 任何根據第3(1)(a)、(b)、(c)、(d)或(e)條獲委任的成員可隨時─ (a) 給予總督書面通知而辭職;或 (b) 因永久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被總督免任, 而當其辭職或被免任時,其所獲委任的任期即當作屆滿。 (3) 凡任何根據第3(1)(a)、(b)、(c)、(d)或(e)條委任的成員因暫時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成員的 職能,總督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段期間暫代該成員。 (4) 凡根據第(2)(b)或(3)款而對是否有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情況或是否有其他理由產生疑問,或對喪失履行職務能力屬暫時或永久性,或對 理由是否充分產生疑問,總督的決定為最終的決定。 5. 總督可宣布管理局成員職位出缺 倘總督信納根據第3(1)(a)、(b)、(c)、(d)或(e)條獲委任的任何管理局成員─ (a) 未得管理局批准而連續超過3次沒有出席管理局會議;或 (b)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安排;或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成員的職能, 總督可宣布該成員的職位出缺,並須以總督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出通知;一經宣布,該職位即告懸空。 6. 會議的法定人數 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5人,但若有任何成員在某事項上被取消參與作出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計算管理局決定或商議該事項的法定人數時,不得將其計算在內。 7. 管理局的程序 (1) 在符合本附表上述條文及第(2)至(5)款的規定下,管理局有權規管其本身的程序,包括不召開會議而以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作出管理局決定 的方式。 (2) 管理局的會議須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3) 根據第3(1)(a)條獲委任的主席須主持管理局的會議。 (4) 如根據第3(1)(a)條委任的主席於管理局會議缺席,出席該會議的成員須互選其中一人暫代其位。 (5) 根據第3(1)(a)條委任的主席或暫代其位的成員在一切有待管理局決定的事項上可投一票普通票,並可在票數相等時投決定票。 8. 財政年度及預算 (1) 管理局在先取得局長的批准下,可訂定任何為期12個月的期間為管理局的財政年度。 (2) 管理局須在每一財政年度,在局長指定的日期之前,將下一財政年度擬進行的事務計劃書及收支預算,呈交局長。 (3) 局長可批准或不接受根據第(2)款呈交給他的事務計劃書及收支預算,並可在其不接受事務計劃書及收支預算的情況下,規定管理局在其指示的 時間內重新呈交按其指示而修改的有關的事務計劃書或收支預算。 (4) 管理局須遵從根據第(3)款所作的規定。 (5)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隨時更改根據第(2)款呈交的預算,即使該預算已獲局長批准。 (6) 凡第(5)款所提述的更改屬向上調整,管理局須預先取得局長對該項更改的批准;若更改屬向下調整,則管理局須以書面將更改的詳情通知局 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9. 銀行戶口 (1) 管理局須在《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銀行開設及維持戶口。 (2) 管理局須將其收取的所有款項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戶口。 10. 沖銷的權力 (1) 如管理局合理地認為拖欠該局的債項是不能追討的,可將該債項全部或部分沖銷。 (2) 任何根據第(1)款所作的沖銷只在會計上有效,而不使管理局追討已予沖銷債項的權利終絕。 11. 帳目 (1) 管理局須就所有收支備存妥當的帳目及紀錄。 (2) 在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後,管理局須安排擬備管理局於該年度的收支帳目報表,及以該年度最後一日為準的資產負債表,並須在該財政年度完結後 的4個月內,將該等報表提供予根據第12條獲委任的核數師。 12. 核數師 (1) 管理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他有權查閱管理局的所有帳簿、文件、憑單及其他紀錄。 (2) 核數師亦可要求持有該等帳簿、文件、憑單及紀錄的人或對該等帳簿、文件、憑單及紀錄負責的人提供核數師認為為執行其職能所需的資料及解 釋。 (3) 該核數師須審計根據第11(2)條擬備的報表,並須自管理局收到該報表後3個月內,就該等報表向管理局作出報告。 13. 管理局可藉傳閱文件處理事務 管理局可藉在成員(不論他們是否身在香港)之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事務;決議經大多數成員以書面贊成後,其有效性及效力猶如在管理局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14. 委員會的設立 (1) 管理局為更佳地行使其權力及執行其職能,可設立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並委任其委員。 (2) 非管理局成員的人亦有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 (3) 管理局須委任根據第(1)款設立的委員會的主席,而委員會的人數亦由管理局決定。 (4) 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5) 根據第(1)款設立的委員會,即使在成員委任方面有欠妥之處、進行某項議事程序的會議中有成員缺席或有成員職位懸空,均不得令委員會議事 程序無效。 15. 管理局轉授權力或職責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以書面方式將其權力或職責轉授予其任何僱員或根據第14(1)條設立的委員會。 (2) 管理局不得轉授下列權力或職責─ (a) 設立任何委員會; (b) 決定關於管理局僱員的薪酬及委任或僱用條款及條件的事宜; (c) 設立、管理及控制,或參與安排設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以便向管理局僱員提供津貼、福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或 (d) 於財政年度完結後,呈交一份關於該年度的管理局活動及事務報告、管理局帳目報表及核數師審計帳目的報告。 (3) 在符合管理局轉授權力的條款或管理局任何指示的情況下,根據第(1)款獲轉授權力或職責的僱員或委員會─ (a) 可行使獲轉授的權力或執行獲轉授的職責,其效力猶如是由管理局行使或執行的一樣;及 (b) 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被推定為按照轉授權力的條款行事。 16. 管理局的文件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管理局或他人代表管理局訂立或發出的文書,並看來是用管理局印章妥為簽立,或看來是由管理局為此目的授權行事的人簽署或簽立的,即可被接受為 證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視該文件當作確屬如此訂立或發出的文書而無須再加證明。 17. 技術及專業顧問 管理局可聘用其認為合適的技術顧問及專業顧問,並可決定一切關於顧問薪酬、聘用條款及條件等事宜。 18. 僱員 管理局可委任其認為合適的僱員,並可決定一切關於僱員薪酬、委任或僱用條款及條件等事宜。 19. 僱員的退休金福利 (1) 管理局可─ (a) 向其僱員或就其僱員發給或預留款項,以供發給退休金、酬金及退休福利; (b) 向其僱員或就其僱員提供其他福利;及 (c) 向已去世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於該僱員死亡時任何獲該僱員供養的人支付恩恤金或在法律上應付的款項。 (2) 管理局可─ (a) 設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及計劃;及 (b) 與任何公司或組織安排設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及計劃,並由有關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與管理局聯合設立、管理及控制有關的基金及計劃, 以便向管理局職員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福利及款項。 (3) 管理局可對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基金或計劃作出供款,並可要求其僱員對該基金或計劃作出供款。 (4) 在本條中,“僱員”(employees) 包括管理局指明的任何類別的僱員,而在第(1)款中包括前任的僱員。 (1995年制定) “僱員”(employees)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CHEDULE 1 關於管理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VerDate:01/07/2002 [第2、4、5、11及39條] 1. 法團印章 管理局備有一個法團印章。 2. 管理局並非官方僱員或代理人 管理局不得被視為官方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任何官方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3. 管理局的組成 (1) 管理局由以下成員組成,成員全部均由總督委任─ (a) 主席一名; (b) 總督認為是代表僱主的不屬公職人員的人士不超過2名; (c) 總督認為是代表僱員的不屬公職人員的人士不超過2名; (d) 醫生一名; (e) 本身須是醫生的醫管局人員一名;及 (f) 公職人員不超過2名。 (2) 根據第(1)(a)、(b)、(c)、(d)或(e)款獲委任為管理局成員的人,其任期不得超過3年。 (3) 根據第(1)(f)款獲委任為管理局成員的人,其任期不定,總督可隨時將其免任。 4. 委任條款及成員的委任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局的成員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而在停止作為成員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2) 任何根據第3(1)(a)、(b)、(c)、(d)或(e)條獲委任的成員可隨時─ (a) 給予總督書面通知而辭職;或 (b) 因永久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被總督免任, 而當其辭職或被免任時,其所獲委任的任期即當作屆滿。 (3) 凡任何根據第3(1)(a)、(b)、(c)、(d)或(e)條委任的成員因暫時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成員的 職能,總督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段期間暫代該成員。 (4) 凡根據第(2)(b)或(3)款而對是否有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情況或是否有其他理由產生疑問,或對喪失履行職務能力屬暫時或永久性,或對 理由是否充分產生疑問,總督的決定為最終的決定。 5. 總督可宣布管理局成員職位出缺 倘總督信納根據第3(1)(a)、(b)、(c)、(d)或(e)條獲委任的任何管理局成員─ (a) 未得管理局批准而連續超過3次沒有出席管理局會議;或 (b)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安排;或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成員的職能, 總督可宣布該成員的職位出缺,並須以總督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出通知;一經宣布,該職位即告懸空。 6. 會議的法定人數 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5人,但若有任何成員在某事項上被取消參與作出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計算管理局決定或商議該事項的法定人數時,不得將其計算在內。 7. 管理局的程序 (1) 在符合本附表上述條文及第(2)至(5)款的規定下,管理局有權規管其本身的程序,包括不召開會議而以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作出管理局決定 的方式。 (2) 管理局的會議須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3) 根據第3(1)(a)條獲委任的主席須主持管理局的會議。 (4) 如根據第3(1)(a)條委任的主席於管理局會議缺席,出席該會議的成員須互選其中一人暫代其位。 (5) 根據第3(1)(a)條委任的主席或暫代其位的成員在一切有待管理局決定的事項上可投一票普通票,並可在票數相等時投決定票。 8. 財政年度及預算 (1) 管理局在先取得局長的批准下,可訂定任何為期12個月的期間為管理局的財政年度。 (2) 管理局須在每一財政年度,在局長指定的日期之前,將下一財政年度擬進行的事務計劃書及收支預算,呈交局長。 (3) 局長可批准或不接受根據第(2)款呈交給他的事務計劃書及收支預算,並可在其不接受事務計劃書及收支預算的情況下,規定管理局在其指示的 時間內重新呈交按其指示而修改的有關的事務計劃書或收支預算。 (4) 管理局須遵從根據第(3)款所作的規定。 (5)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隨時更改根據第(2)款呈交的預算,即使該預算已獲局長批准。 (6) 凡第(5)款所提述的更改屬向上調整,管理局須預先取得局長對該項更改的批准;若更改屬向下調整,則管理局須以書面將更改的詳情通知局 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9. 銀行戶口 (1) 管理局須在《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銀行開設及維持戶口。 (2) 管理局須將其收取的所有款項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戶口。 10. 沖銷的權力 (1) 如管理局合理地認為拖欠該局的債項是不能追討的,可將該債項全部或部分沖銷。 (2) 任何根據第(1)款所作的沖銷只在會計上有效,而不使管理局追討已予沖銷債項的權利終絕。 11. 帳目 (1) 管理局須就所有收支備存妥當的帳目及紀錄。 (2) 在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後,管理局須安排擬備管理局於該年度的收支帳目報表,及以該年度最後一日為準的資產負債表,並須在該財政年度完結後 的4個月內,將該等報表提供予根據第12條獲委任的核數師。 12. 核數師 (1) 管理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他有權查閱管理局的所有帳簿、文件、憑單及其他紀錄。 (2) 核數師亦可要求持有該等帳簿、文件、憑單及紀錄的人或對該等帳簿、文件、憑單及紀錄負責的人提供核數師認為為執行其職能所需的資料及解 釋。 (3) 該核數師須審計根據第11(2)條擬備的報表,並須自管理局收到該報表後3個月內,就該等報表向管理局作出報告。 13. 管理局可藉傳閱文件處理事務 管理局可藉在成員(不論他們是否身在香港)之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事務;決議經大多數成員以書面贊成後,其有效性及效力猶如在管理局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14. 委員會的設立 (1) 管理局為更佳地行使其權力及執行其職能,可設立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並委任其委員。 (2) 非管理局成員的人亦有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 (3) 管理局須委任根據第(1)款設立的委員會的主席,而委員會的人數亦由管理局決定。 (4) 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5) 根據第(1)款設立的委員會,即使在成員委任方面有欠妥之處、進行某項議事程序的會議中有成員缺席或有成員職位懸空,均不得令委員會議事 程序無效。 15. 管理局轉授權力或職責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以書面方式將其權力或職責轉授予其任何僱員或根據第14(1)條設立的委員會。 (2) 管理局不得轉授下列權力或職責─ (a) 設立任何委員會; (b) 決定關於管理局僱員的薪酬及委任或僱用條款及條件的事宜; (c) 設立、管理及控制,或參與安排設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以便向管理局僱員提供津貼、福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或 (d) 於財政年度完結後,呈交一份關於該年度的管理局活動及事務報告、管理局帳目報表及核數師審計帳目的報告。 (3) 在符合管理局轉授權力的條款或管理局任何指示的情況下,根據第(1)款獲轉授權力或職責的僱員或委員會─ (a) 可行使獲轉授的權力或執行獲轉授的職責,其效力猶如是由管理局行使或執行的一樣;及 (b) 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被推定為按照轉授權力的條款行事。 16. 管理局的文件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管理局或他人代表管理局訂立或發出的文書,並看來是用管理局印章妥為簽立,或看來是由管理局為此目的授權行事的人簽署或簽立的,即可被接受為 證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視該文件當作確屬如此訂立或發出的文書而無須再加證明。 17. 技術及專業顧問 管理局可聘用其認為合適的技術顧問及專業顧問,並可決定一切關於顧問薪酬、聘用條款及條件等事宜。 18. 僱員 管理局可委任其認為合適的僱員,並可決定一切關於僱員薪酬、委任或僱用條款及條件等事宜。 19. 僱員的退休金福利 (1) 管理局可─ (a) 向其僱員或就其僱員發給或預留款項,以供發給退休金、酬金及退休福利; (b) 向其僱員或就其僱員提供其他福利;及 (c) 向已去世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於該僱員死亡時任何獲該僱員供養的人支付恩恤金或在法律上應付的款項。 (2) 管理局可─ (a) 設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及計劃;及 (b) 與任何公司或組織安排設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及計劃,並由有關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與管理局聯合設立、管理及控制有關的基金及計劃, 以便向管理局職員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福利及款項。 (3) 管理局可對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基金或計劃作出供款,並可要求其僱員對該基金或計劃作出供款。 (4) 在本條中,“僱員”(employees) 包括管理局指明的任何類別的僱員,而在第(1)款中包括前任的僱員。 (1995年制定) “僱員”(employees)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CHEDULE 1 關於管理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VerDate:01/07/1997 [第2、4、5、11及39條] 1. 法團印章 管理局備有一個法團印章。 2. 管理局並非官方僱員或代理人 管理局不得被視為官方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任何官方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3. 管理局的組成 (1) 管理局由以下成員組成,成員全部均由總督委任─ (a) 主席一名; (b) 總督認為是代表僱主的不屬公職人員的人士不超過2名; (c) 總督認為是代表僱員的不屬公職人員的人士不超過2名; (d) 醫生一名; (e) 本身須是醫生的醫管局人員一名;及 (f) 公職人員不超過2名。 (2) 根據第(1)(a)、(b)、(c)、(d)或(e)款獲委任為管理局成員的人,其任期不得超過3年。 (3) 根據第(1)(f)款獲委任為管理局成員的人,其任期不定,總督可隨時將其免任。 4. 委任條款及成員的委任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局的成員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而在停止作為成員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2) 任何根據第3(1)(a)、(b)、(c)、(d)或(e)條獲委任的成員可隨時─ (a) 給予總督書面通知而辭職;或 (b) 因永久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被總督免任, 而當其辭職或被免任時,其所獲委任的任期即當作屆滿。 (3) 凡任何根據第3(1)(a)、(b)、(c)、(d)或(e)條委任的成員因暫時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成員的 職能,總督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段期間暫代該成員。 (4) 凡根據第(2)(b)或(3)款而對是否有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情況或是否有其他理由產生疑問,或對喪失履行職務能力屬暫時或永久性,或對 理由是否充分產生疑問,總督的決定為最終的決定。 5. 總督可宣布管理局成員職位出缺 倘總督信納根據第3(1)(a)、(b)、(c)、(d)或(e)條獲委任的任何管理局成員─ (a) 未得管理局批准而連續超過3次沒有出席管理局會議;或 (b)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安排;或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成員的職能, 總督可宣布該成員的職位出缺,並須以總督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出通知;一經宣布,該職位即告懸空。 6. 會議的法定人數 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5人,但若有任何成員在某事項上被取消參與作出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計算管理局決定或商議該事項的法定人數時,不得將其計算在內。 7. 管理局的程序 (1) 在符合本附表上述條文及第(2)至(5)款的規定下,管理局有權規管其本身的程序,包括不召開會議而以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作出管理局決定 的方式。 (2) 管理局的會議須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3) 根據第3(1)(a)條獲委任的主席須主持管理局的會議。 (4) 如根據第3(1)(a)條委任的主席於管理局會議缺席,出席該會議的成員須互選其中一人暫代其位。 (5) 根據第3(1)(a)條委任的主席或暫代其位的成員在一切有待管理局決定的事項上可投一票普通票,並可在票數相等時投決定票。 8. 財政年度及預算 (1) 管理局在先取得教育統籌局局長的批准下,可訂定任何為期12個月的期間為管理局的財政年度。 (2) 管理局須在每一財政年度,在教育統籌局局長指定的日期之前,將下一財政年度擬進行的事務計劃書及收支預算,呈交教育統籌局局長。 (3) 教育統籌局局長可批准或不接受根據第(2)款呈交給他的事務計劃書及收支預算,並可在其不接受事務計劃書及收支預算的情況下,規定管理局 在其指示的時間內重新呈交按其指示而修改的有關的事務計劃書或收支預算。 (4) 管理局須遵從根據第(3)款所作的規定。 (5)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隨時更改根據第(2)款呈交的預算,即使該預算已獲教育統籌局局長批准。 (6) 凡第(5)款所提述的更改屬向上調整,管理局須預先取得教育統籌局局長對該項更改的批准;若更改屬向下調整,則管理局須以書面將更改的詳 情通知教育統籌局局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9. 銀行戶口 (1) 管理局須在《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銀行開設及維持戶口。 (2) 管理局須將其收取的所有款項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戶口。 10. 沖銷的權力 (1) 如管理局合理地認為拖欠該局的債項是不能追討的,可將該債項全部或部分沖銷。 (2) 任何根據第(1)款所作的沖銷只在會計上有效,而不使管理局追討已予沖銷債項的權利終絕。 11. 帳目 (1) 管理局須就所有收支備存妥當的帳目及紀錄。 (2) 在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後,管理局須安排擬備管理局於該年度的收支帳目報表,及以該年度最後一日為準的資產負債表,並須在該財政年度完結後 的4個月內,將該等報表提供予根據第12條獲委任的核數師。 12. 核數師 (1) 管理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他有權查閱管理局的所有帳簿、文件、憑單及其他紀錄。 (2) 核數師亦可要求持有該等帳簿、文件、憑單及紀錄的人或對該等帳簿、文件、憑單及紀錄負責的人提供核數師認為為執行其職能所需的資料及解 釋。 (3) 該核數師須審計根據第11(2)條擬備的報表,並須自管理局收到該報表後3個月內,就該等報表向管理局作出報告。 13. 管理局可藉傳閱文件處理事務 管理局可藉在成員(不論他們是否身在香港)之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事務;決議經大多數成員以書面贊成後,其有效性及效力猶如在管理局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14. 委員會的設立 (1) 管理局為更佳地行使其權力及執行其職能,可設立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並委任其委員。 (2) 非管理局成員的人亦有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 (3) 管理局須委任根據第(1)款設立的委員會的主席,而委員會的人數亦由管理局決定。 (4) 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5) 根據第(1)款設立的委員會,即使在成員委任方面有欠妥之處、進行某項議事程序的會議中有成員缺席或有成員職位懸空,均不得令委員會議事 程序無效。 15. 管理局轉授權力或職責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以書面方式將其權力或職責轉授予其任何僱員或根據第14(1)條設立的委員會。 (2) 管理局不得轉授下列權力或職責─ (a) 設立任何委員會; (b) 決定關於管理局僱員的薪酬及委任或僱用條款及條件的事宜; (c) 設立、管理及控制,或參與安排設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以便向管理局僱員提供津貼、福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或 (d) 於財政年度完結後,呈交一份關於該年度的管理局活動及事務報告、管理局帳目報表及核數師審計帳目的報告。 (3) 在符合管理局轉授權力的條款或管理局任何指示的情況下,根據第(1)款獲轉授權力或職責的僱員或委員會─ (a) 可行使獲轉授的權力或執行獲轉授的職責,其效力猶如是由管理局行使或執行的一樣;及 (b) 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被推定為按照轉授權力的條款行事。 16. 管理局的文件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管理局或他人代表管理局訂立或發出的文書,並看來是用管理局印章妥為簽立,或看來是由管理局為此目的授權行事的人簽署或簽立的,即可被接受為 證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視該文件當作確屬如此訂立或發出的文書而無須再加證明。 17. 技術及專業顧問 管理局可聘用其認為合適的技術顧問及專業顧問,並可決定一切關於顧問薪酬、聘用條款及條件等事宜。 18. 僱員 管理局可委任其認為合適的僱員,並可決定一切關於僱員薪酬、委任或僱用條款及條件等事宜。 19. 僱員的退休金福利 (1) 管理局可─ (a) 向其僱員或就其僱員發給或預留款項,以供發給退休金、酬金及退休福利; (b) 向其僱員或就其僱員提供其他福利;及 (c) 向已去世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於該僱員死亡時任何獲該僱員供養的人支付恩恤金或在法律上應付的款項。 (2) 管理局可─ (a) 設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及計劃;及 (b) 與任何公司或組織安排設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及計劃,並由有關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與管理局聯合設立、管理及控制有關的基金及計劃, 以便向管理局職員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福利及款項。 (3) 管理局可對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基金或計劃作出供款,並可要求其僱員對該基金或計劃作出供款。 (4) 在本條中,“僱員”(employees) 包括管理局指明的任何類別的僱員,而在第(1)款中包括前任的僱員。 (1995年制定) “僱員”(employees)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 SCHEDULE 1 關於管理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2、4、5、11及39條] 1. 法團印章 管理局備有一個法團印章。 2. 管理局並非官方僱員或代理人 管理局不得被視為官方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任何官方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3. 管理局的組成 (1) 管理局由以下成員組成,成員全部均由總督委任─ (a) 主席一名; (b) 總督認為是代表僱主的不屬公職人員的人士不超過2名; (c) 總督認為是代表僱員的不屬公職人員的人士不超過2名; (d) 醫生一名; (e) 本身須是醫生的醫管局人員一名;及 (f) 公職人員不超過2名。 (2) 根據第(1)(a)、(b)、(c)、(d)或(e)款獲委任為管理局成員的人,其任期不得超過3年。 (3) 根據第(1)(f)款獲委任為管理局成員的人,其任期不定,總督可隨時將其免任。 4. 委任條款及成員的委任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局的成員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而在停止作為成員後有資格再獲委任。 (2) 任何根據第3(1)(a)、(b)、(c)、(d)或(e)條獲委任的成員可隨時─ (a) 給予總督書面通知而辭職;或 (b) 因永久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被總督免任, 而當其辭職或被免任時,其所獲委任的任期即當作屆滿。 (3) 凡任何根據第3(1)(a)、(b)、(c)、(d)或(e)條委任的成員因暫時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成員的 職能,總督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段期間暫代該成員。 (4) 凡根據第(2)(b)或(3)款而對是否有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情況或是否有其他理由產生疑問,或對喪失履行職務能力屬暫時或永久性,或對 理由是否充分產生疑問,總督的決定為最終的決定。 5. 總督可宣布管理局成員職位出缺 倘總督信納根據第3(1)(a)、(b)、(c)、(d)或(e)條獲委任的任何管理局成員─ (a) 未得管理局批准而連續超過3次沒有出席管理局會議;或 (b)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安排;或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成員的職能, 總督可宣布該成員的職位出缺,並須以總督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出通知;一經宣布,該職位即告懸空。 6. 會議的法定人數 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5人,但若有任何成員在某事項上被取消參與作出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計算管理局決定或商議該事項的法定人數時,不得將其計算在內。 7. 管理局的程序 (1) 在符合本附表上述條文及第(2)至(5)款的規定下,管理局有權規管其本身的程序,包括不召開會議而以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作出管理局決定 的方式。 (2) 管理局的會議須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3) 根據第3(1)(a)條獲委任的主席須主持管理局的會議。 (4) 如根據第3(1)(a)條委任的主席於管理局會議缺席,出席該會議的成員須互選其中一人暫代其位。 (5) 根據第3(1)(a)條委任的主席或暫代其位的成員在一切有待管理局決定的事項上可投一票普通票,並可在票數相等時投決定票。 8. 財政年度及預算 (1) 管理局在先取得教育統籌司的批准下,可訂定任何為期12個月的期間為管理局的財政年度。 (2) 管理局須在每一財政年度,在教育統籌司指定的日期之前,將下一財政年度擬進行的事務計劃書及收支預算,呈交教育統籌司。 (3) 教育統籌司可批准或不接受根據第(2)款呈交給他的事務計劃書及收支預算,並可在其不接受事務計劃書及收支預算的情況下,規定管理局在其 指示的時間內重新呈交按其指示而修改的有關的事務計劃書或收支預算。 (4) 管理局須遵從根據第(3)款所作的規定。 (5)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隨時更改根據第(2)款呈交的預算,即使該預算已獲教育統籌司批准。 (6) 凡第(5)款所提述的更改屬向上調整,管理局須預先取得教育統籌司對該項更改的批准;若更改屬向下調整,則管理局須以書面將更改的詳情通 知教育統籌司。 9. 銀行戶口 (1) 管理局須在《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銀行開設及維持戶口。 (2) 管理局須將其收取的所有款項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戶口。 10. 沖銷的權力 (1) 如管理局合理地認為拖欠該局的債項是不能追討的,可將該債項全部或部分沖銷。 (2) 任何根據第(1)款所作的沖銷只在會計上有效,而不使管理局追討已予沖銷債項的權利終絕。 11. 帳目 (1) 管理局須就所有收支備存妥當的帳目及紀錄。 (2) 在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後,管理局須安排擬備管理局於該年度的收支帳目報表,及以該年度最後一日為準的資產負債表,並須在該財政年度完結後 的4個月內,將該等報表提供予根據第12條獲委任的核數師。 12. 核數師 (1) 管理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他有權查閱管理局的所有帳簿、文件、憑單及其他紀錄。 (2) 核數師亦可要求持有該等帳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