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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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9
海上焚化須有許可證
(1) 凡進行本款所描述的 作業, 均須領有本條下的 許可證─
(a) 在 香港或 香港水域內, 將物質或 物品裝上船隻或 海事構築物, 以便在 海上任何地方焚化; 或
(b) 在 以下地方, 將物質或 物品在 船隻或 海事構築物上焚化─
(i) 香港水域內; 或
(ii) 海上任何地方(如該項焚化作業是在 香港船隻或 其他香港海事構築物上進行的 )。
(2) 任何人如屬將予在 海上焚化的 物質或 物品的 廢物產生者, 均須持有許可證始可授權進行或 執行─
(a) 第(1)(a)款所指的 裝載作業; 或
(b) 第(1)(b)款所指的 焚化作業。
(3) 任何人如申請許可證, 須以監督指示的 格式作出申請, 並指明─
(a) 廢物產生者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b) 由廢物產生地點前往海上焚化點的 運輸方式;
(c) 對將予焚化的 物質或 物品的 一項描述;
(d) 將廢物從廢物產生地點運往海上焚化點的 運輸操作人的 姓名或 名稱;
(e) 在 香港的 裝載點;
(f) 在 海上焚化的 位置;
(g) 焚化操作人的 姓名或 名稱; 及
(h) 監督為決定是否發出許可證而合理地要求的 其他資料。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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