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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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30
關於上訴委員會的補充條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2000年第34號第3條
(1) 如主席不能執行其職能, 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名有資格根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5條獲委為區域法院法官的
人, 擔任署理上訴委員 會主席。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2) 署理主席在 其委任期間, 可行使主席的 權力及執行主席的 職能及職務。
(3) 如獲主席委任聆訊上訴的 任何委員不能執行其職能, 主席可從委員團中委任另一人署理其職。
(4) 主席或 委員可藉書面通知, 向行政長官辭去其主席或 委員職位。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5) 即使上訴委員會的 成員有變動, 上訴委員會仍可繼續聆訊, 猶如上訴委員會的 成員並沒有變動一樣。
(6) 凡上訴的 聆訊已在 上訴委員會席前展開, 主席不得在 未取得上訴各方的 同意前, 委任任何人為該上訴委員會委員。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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