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對政府的適用範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2) 如監督認為某公職人員在 政府服務期間履行職務時, 曾作出某些違反本條例的 事情, 或 未有作出某些事情因而違反本條例, 而該作為或 不作為並沒 有立即終止致令監督滿意, 則監督須將該事宜向政務司司長報告。 (3) 政務司司長收到報告後, 須對該事宜進行查訊, 如其查訊顯示有公職人員持續違反本條例或 相當可能會再次違反本條例, 政務司司長須確保採取最 佳的 切實可行步驟, 制止該違例行為或 避免其再發生。 (1995年制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