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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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料倉條例 - SECT 4
申請及發給牌照
第Ⅱ部
牌照
(1) 任何人申請牌照, 須按處長所規定的 格式及方式, 向處長提出申請。
(2) 在 符合第(3)款的 規定下, 處長可發給牌照, 並可施加他認為適當的 有關經營、 料理、 管理或
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倉的 條件。
(3) 除非處長就擬經營的 木料倉信納下列條件獲符合, 否則不得發給牌照─
(a) 申請人將會親自對木料倉的 經營作充分監管;
(b) 擬用作有關經營的 地方─
(i) 適宜用作經營木料倉; 及
(ii) 位於適宜經營木料倉的 地區。
(4) 根據本條發給的 牌照須─
(a) 符合處長所規定的 格式;
(b) 在 訂明的 費用繳妥後才生效; 及
(c) 批准持牌人經營木料倉, 有效期為自發牌日期起計的 12個月或 牌照內所示的 較短期間。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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