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 - 第461章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法院對某些罪行的司法管轄權,以及為有關連的目的,訂定條文。 (1994年制定) 〔1996年3月8日〕1996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4年第99號)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 - SECT 2 本條例所適用的罪行 VerDate:16/07/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條 (1)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兩類罪行─ (a) 第(2)款所述的任何罪行(“甲類”罪行);及 (b) 第(3)款所述的任何罪行(“乙類”罪行)。 (2) 甲類罪行為─ (a)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下列條文所訂的任何罪行─ 第9條(盜竊) 第16A條(欺詐) (由1999年第45號第7條增補) 第1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第18條(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第18A條(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第18B條(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第18D條(以欺騙手段促致在某些紀錄裏產生虛假記項) 第19條(偽造帳目) 第21條(公司董事等人作出虛假報表) 第22(2)條(以欺騙手段促致有價產權書的簽立) 第23條(勒索) 第24條(處理贓物) (b)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下列條文所訂的任何罪行─ 第71條(偽造) 第72條(製造虛假文書的副本) 第73條(使用虛假文書) 第74條(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第75條(管有虛假文書) 第76條(製造或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3) 乙類罪行為─ (a) 串謀犯甲類罪行; (b) 串謀詐騙; (c) 企圖犯甲類罪行; (d) 煽惑他人犯甲類罪行。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頒布命令,修訂第(2)或(3)款的條文,增訂或刪除任何罪行。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 訂) (5) 除非有關命令的草稿事先已提交立法會,並經立法會以決議通過,否則不得根據第(4)款作出任何命令;《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 4條不適用於該類命令。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1994年制定)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 - SECT 2 本條例所適用的罪行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9號第3條 (1)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兩類罪行─ (a) 第(2)款所述的任何罪行(“甲類”罪行);及 (b) 第(3)款所述的任何罪行(“乙類”罪行)。 (2) 甲類罪行為─ (a)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下列條文所訂的任何罪行─ 第9條(盜竊) 第1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第18條(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第18A條(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第18B條(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第18D條(以欺騙手段促致在某些紀錄裏產生虛假記項) 第19條(偽造帳目) 第21條(公司董事等人作出虛假報表) 第22(2)條(以欺騙手段促致有價產權書的簽立) 第23條(勒索) 第24條(處理贓物) (b)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下列條文所訂的任何罪行─ 第71條(偽造) 第72條(製造虛假文書的副本) 第73條(使用虛假文書) 第74條(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第75條(管有虛假文書) 第76條(製造或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3) 乙類罪行為─ (a) 串謀犯甲類罪行; (b) 串謀詐騙; (c) 企圖犯甲類罪行; (d) 煽惑他人犯甲類罪行。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頒布命令,修訂第(2)或(3)款的條文,增訂或刪除任何罪行。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 訂) (5) 除非有關命令的草稿事先已提交立法會,並經立法會以決議通過,否則不得根據第(4)款作出任何命令;《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 4條不適用於該類命令。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1994年制定)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 - SECT 2 本條例所適用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兩類罪行─ (a) 第(2)款所述的任何罪行(“甲類”罪行);及 (b) 第(3)款所述的任何罪行(“乙類”罪行)。 (2) 甲類罪行為─ (a)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下列條文所訂的任何罪行─ 第9條(盜竊) 第1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第18條(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第18A條(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第18B條(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第18D條(以欺騙手段促致在某些紀錄裏產生虛假記項) 第19條(偽造帳目) 第21條(公司董事等人作出虛假報表) 第22(2)條(以欺騙手段促致有價產權書的簽立) 第23條(勒索) 第24條(處理贓物) (b)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下列條文所訂的任何罪行─ 第71條(偽造) 第72條(製造虛假文書的副本) 第73條(使用虛假文書) 第74條(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第75條(管有虛假文書) 第76條(製造或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3) 乙類罪行為─ (a) 串謀犯甲類罪行; (b) 串謀詐騙; (c) 企圖犯甲類罪行; (d) 煽惑他人犯甲類罪行。 (4)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在憲報頒布命令,修訂第(2)或(3)款的條文,增訂或刪除任何罪行。 (5) 除非有關命令的草稿事先已提交立法局,並經立法局以決議通過,否則不得根據第(4)款作出任何命令;《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 4條不適用於該類命令。 (1994年制定)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 - SECT 3 對甲類罪行的司法管轄權 VerDate:30/06/1997 (1) 為本條的施行,“有關事情”(relevant event),就任何甲類罪行而言,指就該罪行定罪而須予以證明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或其 他事情(包括一項或多項作為或不作為所產生的任何後果)。 (2) 為確定某一事情就任何甲類罪行而言是否屬有關事情,任何關於該事情在何地發生的問題,均不須理會。 (3) 就任何甲類罪行而言,如有任何有關事情是在香港發生的,則任何人可因犯該甲類罪行而被判有罪。 (1994年制定) [比照 1993 c. 36 s. 2 U.K.] “有關事情”(relevant event)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 - SECT 4 對就某些罪行行使的司法管轄權而言屬於無關重要的問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可被判犯了甲類或乙類罪行,不論─ (a) 他的公民身分或國籍,亦不論他在有關時間香港永久性居民; (b) 他在任何上述時間是否身在香港。 (2) 被控串謀犯甲類罪行或串謀在香港詐騙的被告人,可被判犯了該罪,不論─ (a) 他是否在香港成為串謀的一方; (b) 任何關乎該項串謀的作為或不作為或其他事情是否在香港發生。 (3) 被控企圖犯甲類罪行的被告人,可被判犯了該罪,不論─ (a) 該企圖犯罪的行為是否在香港作出; (b) 該企圖犯罪的行為是否在香港產生作用。 (4) 被控煽惑他人犯甲類罪行的被告人,可被判犯了該罪,不論該煽惑他人的行為是否在香港發生。 (5) 如某成文法則賦予司法管轄權以對有關罪行進行審訊,而該成文法則就被控人的公民身分或國籍問題,訂有條文,則第(1)(a)款並不適用。 (1994年制定)〔比照 1993 c. 36 s. 3 U.K.〕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 - SECT 5 以事情發生地點決定司法管轄權 VerDate:30/06/1997 就甲類或乙類罪行而言─ (a) 若有任何財產是從香港發送或在香港收到的,該財產即屬在香港取得;及 (b) 若有任何資料、指示、請求、要求或其他事宜以任何方式─ (i) 從香港傳遞至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或 (ii) 從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傳遞至香港,則該資料、指示、請求、要求或其他事宜即屬在香港傳送。 (1994年制定)〔比照 1993 c. 36 s. 4 U.K.〕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 - SECT 6 擴大對某些串謀、企圖犯罪及煽惑他人的罪行的司法管轄權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7(1)條的條文下,任何人可被判犯了串謀犯任何甲類罪行或串謀詐騙,只要─ (a) 在構成該串謀罪的協議中的一方或一方的代理人,曾在該協議達成前在香港作出任何與該協議有關的事;或 (b) 在該協議中的一方是在香港(不論是親身或透過代理人)成為該協議的一方;或 (c) 在協議中的一方或一方的代理人依據該協議曾在香港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 以及假若不是因為該串謀罪中的各方所構想的罪行或欺詐行為並非擬在香港發生,該串謀罪是可在香港審訊的。 (2) 在符合第7(2)條的條文下,任何人可被判犯了企圖或煽惑他人犯甲類罪行,只要─ (a) 該企圖犯罪或煽惑他人的行為是在香港作出的;及 (b) 假若不是因為被控人所構想的事不屬可在香港審訊的罪行,該企圖犯罪或煽惑他人的行為是可在香港審訊的。 (1994年制定)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 - SECT 7 外地法律的適用程度 VerDate:30/06/1997 (1) 如為實施所協定的行為過程而會在某個階段涉及─ (a) 一方或超過一方的作為或不作為;或 (b) 其他事情的發生, 而根據在該作為、不作為或事情擬發生的地方的有效法律,該作為、不作為或事情是構成一項罪行的,則任何人只有在此情況下方被判犯了可憑藉第6(1)條審訊的罪 行。 (2) 如任何人所構想的事會涉及犯一項該事或其任何部分擬發生的地方的有效法律所訂的罪行,則該人只有在此情況下方被判犯了可憑藉第6(2) 條審訊的罪行。 (3) 任何行為如根據任何地方的有效法律是可予懲罰的,就本條及第8條而言,即屬該法律所訂的罪行,不管該法律如何描述該行為。 (1994年制定)〔比照 1993 c. 36 s. 6 (1)-(3) U.K.〕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 - SECT 8 外地法律的證明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7(1)或(2)條內所指明的條件須視為已予符合,除非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訂立的法院規則所指明的時間內, 辯方向控方送達通知書─ (a) 述明根據對有關行為所指稱的事實,辯方認為該條件未予符合; (b) 說明辯方如此認為所依據的理由;及 (c) 要求控方證明該條件已予符合。 (2) 在第(1)款中,“有關行為”(the relevant conduct)─ (a) 若關乎第7(1)條內的條件,即指協定的行為過程;及 (b) 若關乎第7(2)條內的條件,即指被告人所構想的事。 (3) 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准許辯方在無須根據第(1)款事先送達通知書的情況下要求控方證明該條件已予符合。 (4) 在原訟法庭的審訊中,該條件是否已予符合的問題,須由法官單獨裁定,並可在陪審團組成前作出裁定。 (5)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法院規則,指明在甚麼時間內將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送達控方。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93 c. 36 s. 6(4)-(7) U.K.] “有關行為”(the relevant conduct)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 - SECT 8 外地法律的證明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7(1)或(2)條內所指明的條件須視為已予符合,除非在首席大法官所訂立的法院規則所指明的時間內,辯方向 控方送達通知書─ (a) 述明根據對有關行為所指稱的事實,辯方認為該條件未予符合; (b) 說明辯方如此認為所依據的理由;及 (c) 要求控方證明該條件已予符合。 (2) 在第(1)款中,“有關行為”(the relevant conduct)─ (a) 若關乎第7(1)條內的條件,即指協定的行為過程;及 (b) 若關乎第7(2)條內的條件,即指被告人所構想的事。 (3) 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准許辯方在無須根據第(1)款事先送達通知書的情況下要求控方證明該條件已予符合。 (4) 在高等法院的審訊中,該條件是否已予符合的問題,須由大法官單獨裁定,並可在陪審團組成前作出裁定。 (5) 首席大法官可訂立法院規則,指明在甚麼時間內將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送達控方。 (1994年制定) [比照 1993 c. 36 s. 6(4)-(7) U.K.] “有關行為”(the relevant conduct)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 - SECT 9 本條例的適用性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均不適用於本條例實施前發生的任何作為、不作為或其他事情。 (1994年制定)〔比照 1993 c. 36 s. 78(5)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