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老院條例 - 第459章 安老院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規管為年滿60歲的人士提供住宿照顧而設立的安老院。 (1994年制定) [本條例,但第6條除外 } 1995年4月1日 1995年第95號法律公告 第6條 } 1996年6月1日 1996年第121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4年第90號) 安老院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安老院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14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13條委任為上訴委員會主席的人; “安老院”(residential care home) 指慣常有超過5名年滿60歲的人士獲收容在其內住宿以便獲得照顧的處所; “處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建築物、圍起的地方、場地或露天空地; “牌照”、“牌”(licence) 指根據第8(2)(a)條發出或根據第9條續期的牌照; “督察”(inspector) 指根據第17條委任為安老院督察的人; “署長”(Director) 指社會福利署署長; “豁免證明書”(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指根據第7(2)條發出或根據第7(5)條續期的豁免證明書。 (1994年制定)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主席”(Chairman) “安老院”(residential care home) “處所”(premises) “牌照”、“牌”(licence) “督察”(inspector) “署長”(Director) “豁免證明書”(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安老院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例不適用於─ (a) 由─ (i) 政府, (ii) 房屋委員會, 經辦及控制的安老院; (b) 純粹用於或擬純粹用於治療需接受治療的人的安老院; (c) 由署長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豁免的任何安老院或任何種類的安老院。 (2) 根據第(1)(c)款發出的命令可指明有關的豁免─ (a) 所受的規限條件; (b) 所受的地區限制; (c) 有效的期間;或 (d) 只局部適用於某情況。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4 署長權力的行使 VerDate:30/06/1997 (1) 社會福利署副署長可履行本條例任何條文所委予署長的職能。 (2) 署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履行本條例任何條文所委予署長的職能。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5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7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就署長、社會福利署副署長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履行其各別職能的事宜,向署長、社會福利署副署長及該公職人員發出行政 長官認為適當的指示,該等指示可以是一般性的,或是就個別情況發出的。 (2) 凡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該人在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時,須遵從該項指示。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安老院條例 - SECT 5 總督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就署長、社會福利署副署長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履行其各別職能的事宜,向署長、社會福利署副署長及該公職人員發出總督認為 適當的指示,該等指示可以是一般性的,或是就個別情況發出的。 (2) 凡總督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該人在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時,須遵從該項指示。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6 限制在未獲豁免或發牌 的情況下經營安老院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 對經營安老院的限制 (1) 凡任何人在任何時候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安老院,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 2年,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2) 第(1)款所提述的條件為─ (a) 署長已根據第7(2)條就有關安老院發出豁免證明書或根據第7(5)條將豁免證明書續期,而證明書在當其時有效;或 (b) 署長已根據第8(2)(a)條就有關安老院發出牌照或根據第9條將牌照續期,而牌照在當其時有效。 (3) 任何人如被控以第(1)款所訂罪行,不得以不知道控罪所涉及的安老院不符合第(2)款指明的任何條件,作為免責辯護。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7 豁免證明書的申請及發出 VerDate:30/06/1997 第Ⅲ部 豁免證明書 (1) 任何人就一所安老院申請豁免證明書,須─ (a) 按署長指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申請;及 (b) 附上署長所要求的資料、詳情及圖則。 (2) 署長可發出豁免證明書,並就安老院的經營、料理、管理或其他控制事宜,訂下他認為適當的條件。 (3) 根據本條發出的豁免證明書─ (a) 須由署長指定其格式; (b) 如受根據第(2)款所訂的條件規限,則其上須批註有該等條件;及 (c) 須批准獲發證明書的人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屬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種類的安老院,期限為36個月或證明書指明的較短期間。 (4) 署長可以面交方式或以掛號郵遞,向根據本條獲發豁免證明書的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該證明書。 (5) 凡署長接獲按他所指定的格式及方式向他提出的申請,可將豁免證明書續期。 (6) 一份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核證的豁免證明書或其副本,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豁免證明書或副本日期當日的情況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 一步證明。 (7) 凡有一份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核證的證明書,證明署長已經或沒有就某一安老院發出豁免證明書,則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證明書日期當 日的情況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8 牌照的申請及發出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牌照 (1) 任何人就一所安老院申請牌照,須─ (a) 按署長指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申請,及 (b) 附上署長所要求的資料、詳情及圖則。 (2) 署長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就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a) 向申請人發出以申請人為持牌人的牌照,並就該安老院的經營、料理、管理或其他控制事宜,訂下署長認為適當的條件;或 (b) 拒絕發出牌照予申請人。 (3) 署長如覺得有下列情況,可拒絕發出牌照予申請人─ (a) 申請人或他擬僱用在有關安老院工作的任何人,不論因年齡或其他理由,並不是經營、參與管理或受僱在該安老院工作的適當人選, (b) 將用作有關安老院的處所,因為關乎地點、出入方法、設計、建造、大小、建築物種類、人手或設備的理由,不適合用作安老院; (c) 該等處所不符合─ (i)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38條訂立的規例; (ii) 由消防處處長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6(1)(b)條印發的實務守則; (iii) 由署長根據第22條發出的實務守則;或 (iv) 根據第23條訂立的規例, 所列的關乎設計、結構、防火、健康、衞生及安全的規定; (d) 有關安老院擬採用的名稱並不適合,或與以下名稱相同或相似─ (i) 任何已根據第7(2)條就其發出豁免證明書而證明書在當其時有效的安老院的名稱; (ii) 任何其他安老院的名稱;或 (iii) 任何已被撤銷牌照的安老院的名稱。 (4) 根據本條發出的牌照─ (a) 須由署長指定其格式; (b) 如受根據第(2)(a)款所訂的條件規限,則其上須批註有該等條件;及 (c) 須批准獲發牌照的人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屬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種類的安老院,期限為36個月或牌照指明的較短期間。 (5) 一份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核證的牌照或其副本,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牌照或副本日期當日的情況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6) 凡有一份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核證的證明書,證明一所安老院已獲發牌或未獲發牌,則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該證明書日期當日的情況的證 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9 牌照續期 VerDate:30/06/1997 (1) 安老院的持牌人可在牌照期滿前,申請將牌照續期不超過36個月。 (2) 牌照續期的申請,須─ (a) 在牌照期滿前4個月起至期滿前2個月止的期間內,或在署長以書面准許的在牌照期滿前的其他期間內; (b) 按署長指定的格式及方式, 向署長提出。 (3) 署長可就獲續期的牌照,另訂有關該安老院的經營、料理、管理或其他控制事宜的條件,以補充或取代他先前根據第8(2)(a)條訂下的條 件。 (4) 凡牌照在原來有效期屆滿前根據本條續期,續期在原來有效期屆滿之日的翌日生效。 (5) 凡安老院的持牌人根據本條申請將牌照續期,而署長於該牌照期滿時仍未對申請作出決定,則除非申請被撤回,或該牌照根據第10條被撤銷或暫 時吊銷,否則該牌照在署長作出決定前仍然有效。 (6) 根據本條獲批准的牌照續期,於該牌照若無第(5)款規定本應期滿之日的翌日生效,續期後的有效期間為36個月或署長在續期時指明的較短期 間。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10 撤銷及暫時吊銷牌照、拒絕續期、 修訂或更改條件 VerDate:30/06/1997 署長可隨時向安老院的持牌人送達書面通知,以下列理由撤銷或暫時吊銷該牌照,或拒絕將該牌照續期,或修訂或更改該牌照的任何條件─ (a) 有第8(3)(a)、(b)或(c)條所指明的可令署長有權拒絕就該安老院發出牌照的情況; (b) 有下列情況─ (i) 該持牌人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其他可公訴罪行,或 (ii) 任何其他人曾就該安老院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其他可公訴罪行; (c) 就該安老院或其住客─ (i) 有人曾經或正在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或 (ii) 該安老院的持牌人曾不遵從根據本條例提出或發出的要求、命令或指示; (d) 該安老院的持牌人曾經或正在不遵從有關牌照的條件; (e) 署長覺得─ (i) 該安老院已停止以安老院形式經營或已不再存在; (ii) 該人已停止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安老院;或 (iii) 該安老院自獲得發牌日期起,曾在任何時候以違反公眾利益的方式經營。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11 拒絕發出牌照或續期的通知及 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在拒絕發牌申請或根據第10條送達通知之前,須先將其意向通知有關申請人或持牌人,通知內須說明他打算拒絕發牌申請或根據第10條送 達通知的理由,並須告知該人可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 (2) 署長如決定拒絕發牌申請或決定根據第10條送達通知,須作出書面命令述明其決定,並妥為簽署及註明日期,然後將一份命令以掛號郵遞寄予有 關申請人或持牌人,郵遞地址以該申請人或持牌人最後為署長所知的地址為準。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12 對署長的決定提出上訴 VerDate:30/06/1997 第Ⅴ部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署長根據第7、8、9或10條就他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反對署長根據第10條所作的決定,該項決定即自提出上訴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該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放 棄為止,但如署長認為該項決定若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並已在有關決定的通知中予以聲明,則該決定無須暫緩生效。 (3) 擬根據本條上訴的人,須在收到有關決定的通知後28日內,按訂明的格式及方式遞交上訴通知。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13 上訴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17號第3條 (1) 每宗上訴均須由根據第14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決定。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獲委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出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3)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主席的任期為2年,但可再度獲委任。 (4)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批他認為適合根據第14條獲委為上訴委員會委員以聆訊上訴的人,由這批人組成一個小組。 (由1999年第17號第 3條修訂) (5) 根據第(2)或(4)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6) 主席及任何根據第(4)款獲委任的人,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13 上訴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每宗上訴均須由根據第14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決定。 (2) 總督須委任一名根據《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獲委為地方法院法官的人,出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3)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主席的任期為2年,但可再度獲委任。 (4) 總督須委任一批他認為適合根據第14條獲委為上訴委員會委員以聆訊上訴的人,由這批人組成一個小組。 (5) 根據第(2)或(4)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6) 主席及任何根據第(4)款獲委任的人,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總督辭職。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14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VerDate:27/02/2004 (1) 上訴委員會由主席以及不少於2名委員組成,該等委員來自第13(4)條所提述的小組,由主席為聆訊上訴的目的而委任,人數由主席決定。 (2)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就與上訴有關的事情,及就署長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與上訴有關的職能一事,向署長發出指示,而署長須遵從該等指示。 (3) 在上訴聆訊中,有待上訴委員會決定的法律問題須由主席決定,其餘問題均須以聆訊上訴的委員的多數意見為取決。在投票出現票數均等的情況 時,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4)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 (a) 接受經宣誓作出的證供; (b) 接受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項,不論其在法庭上是否會被接受為證據;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出席聆訊,並出示文件或作證; (d) 確認、更改或推翻上訴所反對的決定,亦可代之以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決定或作出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及 (e) 在衡量案件所有情況後,就該宗上訴所涉及的訴訟費判任何一方獲付委員會認為公正及公平的款項。 (5)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4)款行使權力時,其權力與原訟法庭獲賦予的權力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如任何人─ (a) 被上訴委員會依章傳召出席聆訊作證人,而沒有出席聆訊; (b) 以證人身分出席聆訊,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合法要求宣誓、出示由他支配或控制的文件或回答問題;或 (c) 有其他行為,而假若上訴委員會是有權判處藐視法庭罪的法庭,該行為會構成藐視該法庭的罪, 主席可以書面向原訟法庭簽署證明該人的藐視行為;原訟法庭隨即可就該藐視行為的指稱進行研訊,並可在聽取任何指控或維護該人的證供和在任何為答辯而作的陳述後, 處罰或採取行動以處罰該人,猶如該人被裁定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4年第29號法律公告修訂) (7) 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的證人享有豁免權及特權,猶如原訟法庭民事訴訟中的證人所享有的一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根據第(4)(e)款判給署長的金額,屬拖欠政府的債項,可在區域法院追討,而署長被判令支付的任何款額,則須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9) 凡任何實務或程序方面的形式或事情,是本條例未有作出規定的,則主席可就該等形式或事情作出決定。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14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17號第3條 (1) 上訴委員會由主席以及不少於2名委員組成,該等委員來自第13(4)條所提述的小組,由主席為聆訊上訴的目的而委任,人數由主席決定。 (2)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就與上訴有關的事情,及就署長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與上訴有關的職能一事,向署長發出指示,而署長須遵從該等指示。 (3) 在上訴聆訊中,有待上訴委員會決定的法律問題須由主席決定,其餘問題均須以聆訊上訴的委員的多數意見為取決。在投票出現票數均等的情況 時,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4)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 (a) 接受經宣誓作出的證供; (b) 接受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項,不論其在法庭上是否會被接受為證據;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出席聆訊,並出示文件或作證; (d) 確認、更改或推翻上訴所反對的決定,亦可代之以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決定或作出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及 (e) 在衡量案件所有情況後,就該宗上訴所涉及的訴訟費判任何一方獲付委員會認為公正及公平的款項。 (5)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4)款行使權力時,其權力與原訟法庭獲賦予的權力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如任何人─ (a) 被上訴委員會依章傳召出席聆訊作證人,而沒有出席聆訊; (b) 以證人身分出席聆訊,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合法要求宣誓、出示由他支配或控制的文件或回答問題;或 (c) 有其他行為,而假若上訴委員會是有權判處藐視法庭罪的法庭,該行為會構成藐視該法庭的罪, 主席可以書面向原訟法庭簽署證明該人的藐視行為;原訟法庭隨即可就該藐視行為的指稱進行延訊,並可在聽取任何指控或維護該人的證供和在任何為答辯而作的陳述後, 處罰或採取行動以處罰該人,猶如該人被裁定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7) 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的證人享有豁免權及特權,猶如原訟法庭民事訴訟中的證人所享有的一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根據第(4)(e)款判給署長的金額,屬拖欠政府的債項,可在區域法院追討,而署長被判令支付的任何款額,則須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9) 凡任何實務或程序方面的形式或事情,是本條例未有作出規定的,則主席可就該等形式或事情作出決定。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14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VerDate:30/06/1997 (1) 上訴委員會由主席以及不少於2名委員組成,該等委員來自第13(4)條所提述的小組,由主席為聆訊上訴的目的而委任,人數由主席決定。 (2)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就與上訴有關的事情,及就署長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與上訴有關的職能一事,向署長發出指示,而署長須遵從該等指示。 (3) 在上訴聆訊中,有待上訴委員會決定的法律問題須由主席決定,其餘問題均須以聆訊上訴的委員的多數意見為取決。在投票出現票數均等的情況 時,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4)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 (a) 接受經宣誓作出的證供; (b) 接受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項,不論其在法庭上是否會被接受為證據;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出席聆訊,並出示文件或作證; (d) 確認、更改或推翻上訴所反對的決定,亦可代之以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決定或作出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及 (e) 在衡量案件所有情況後,就該宗上訴所涉及的訴訟費判任何一方獲付委員會認為公正及公平的款項。 (5)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4)款行使權力時,其權力與高等法院獲賦予的權力相同。 (6) 如任何人─ (a) 被上訴委員會依章傳召出席聆訊作證人,而沒有出席聆訊; (b) 以證人身分出席聆訊,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合法要求宣誓、出示由他支配或控制的文件或回答問題;或 (c) 有其他行為,而假若上訴委員會是有權判處藐視法庭罪的法庭,該行為會構成藐視該法庭的罪, 主席可以書面向高等法院簽署證明該人的藐視行為;高等法院隨即可就該藐視行為的指稱進行延訊,並可在聽取任何指控或維護該人的證供和在任何為答辯而作的陳述後, 處罰或採取行動以處罰該人,猶如該人被裁定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7) 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的證人享有豁免權及特權,猶如高等法院民事訴訟中的證人所享有的一樣。 (8) 根據第(4)(e)款判給署長的金額,屬拖欠官方的債項,可在地方法院追討,而署長被判令支付的任何款額,則須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9) 凡任何實務或程序方面的形式或事情,是本條例未有作出規定的,則主席可就該等形式或事情作出決定。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15 與上訴有關的補充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17號第3條 (1) 如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獲委為區域法 院法官的人暫代主席,在任期內以該身分履行主席的一切職能。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2) 獲主席根據第14(1)條委任以聆訊上訴的人,如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主席可從第13(4)條所提述的小組 中,委任其他人暫代。 (3) 上訴委員會的成員即使有變動,上訴聆訊仍可繼續進行。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15 與上訴有關的補充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如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總督可委任一名根據《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獲委為地方法院法 官的人暫代主席,在任期內以該身分履行主席的一切職能。 (2) 獲主席根據第14(1)條委任以聆訊上訴的人,如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主席可從第13(4)條所提述的小組 中,委任其他人暫代。 (3) 上訴委員會的成員即使有變動,上訴聆訊仍可繼續進行。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16 可向上訴法庭提交案件述要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上訴委員會可在對上訴作出決定之前,以提交案件述要方式,將上訴中出現的法律問題交由上訴法庭決定。 (2) 上訴法庭就案件述要進行聆訊後,可將案件述要修改,或命令將其發還上訴委員會修改。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安老院條例 - SECT 16 可向上訴法院提交案件述要 VerDate:30/06/1997 (1) 上訴委員會可在對上訴作出決定之前,以提交案件述要方式,將上訴中出現的法律問題交由上訴法院決定。 (2) 上訴法院就案件述要進行聆訊後,可將案件述要修改,或命令將其發還上訴委員會修改。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17 督察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第Ⅵ部 安老院的監管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委任下列人士為安老院的督察─ (a) 社會福利署任何人員; (b) 屋宇署任何人員; (c) 任何註冊為醫生的人,或任何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9條當作已註冊為醫生的人;及 (d) 名列根據《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第5條備存的註冊護士名冊的人。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18 視察安老院 VerDate:30/06/1997 署長、消防處任何人員或任何督察,可無須手令而─ (a)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任何安老院,或任何他有理由懷疑被用作安老院或為安老院的目的而使用的處所; (b) 要求任何參與經營或管理安老院的人,出示與安老院的經營、管理或就安老院進行的任何其他活動有關的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亦可要求上述人 士提交與上述管理或活動有關的任何資料; (c) 帶走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以作進一步查驗,但他必須有理由懷疑該等簿冊、文件或物品是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或構成撤銷就安老院 發出的牌照的理由的證據,才可將它帶走,及 (d) 辦理為視察安老院,或檢查或測試有關設備、工程或系統而需要辦理的其他事情,上述有關設備、工程或系統指為用於安老院的經營、料理、管理 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設備、工程或系統, 但署長、消防處人員或督察如遇到有關要求,須先行出示他作為署長、消防處人員或督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身分證明及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給他的 身分證,方可行使上述權力。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19 署長可指示糾正措施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就任何安老院藉書面通知發出他覺得需要的指示,以確保─ (a) 該安老院的經營及管理情況令人滿意; (b) 該安老院以恰當方式促進其住客的福利; (c) 該安老院備有足夠的所需器材及設備,以預防火警或其他相當可能危害住客的生命或健康的災患;及 (d) 本條例的條文獲遵從。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 (a) 須面交送達或以掛號郵遞送達予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安老院的人;及 (b) 須指明遵從指示的限期。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20 署長可下令停止將處所用作安老院 VerDate:30/06/1997 (1) 如署長─ (a) 覺得任何安老院內住客遇到危險或可能遇到危險;或 (b) 根據第19(1)條就任何安老院發出指示,但該項指示內的規定未有在根據該條送達的通知內所指明的期限內獲遵從, 署長可藉書面命令,指示在他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或在他另作通知之前,停止將用作安老院的有關處所用作安老院。 (2)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須送達予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安老院的人,並自送達日期起生效。 (3) 凡將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 (a) 面交送達收件人; (b) 以掛號郵遞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c) 張貼一份於與該命令有關的處所之內或外部的顯眼處, 該命令即為已有效送達。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21 關於豁免證明書及牌照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第Ⅶ部 雜項 (1) 凡署長已就一所安老院發出豁免證明書,任何人在任何時候─ (a) 在違反該豁免證明書的條件的情況下; (b) 在該豁免證明書所指明的安老院處所以外的處所內;或 (c) 以該豁免證明書所指明的安老院名稱以外的名稱, 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安老院,即屬犯罪。 (2) 凡有豁免證明書的條件遭違反,除非獲發有關豁免證明書的人能證明下列情況,否則他即屬犯罪─ (a)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導致有關違反事件的情況存在;及 (b) 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監管及在合理範圍內盡力,亦不能避免該等情況出現。 (3) 凡署長已就一所安老院發出牌照,任何人在任何時候─ (a) 在違反牌照的條件的情況下; (b) 在牌照所指明的處所以外的處所內;或 (c) 以牌照所指明的安老院名稱以外的名稱, 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安老院,即屬犯罪。 (4) 凡有牌照的條件遭違反,除非有關安老院的持牌人能證明下列情況,否則他即屬犯罪─ (a)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導致有關違反事件的情況存在,及 (b) 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監管及在合理範圍內盡 力,亦不能避免該等情況出現。 (5) 凡有人被指稱犯第(1)或(3)款所訂罪行,如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作出與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安老院有關連的作為,在沒有 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等證據即為被告人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安老院的證明。 (6) 任何人有任何下列行為,即屬犯罪─ (a)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中,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口頭陳述或書面陳述,或提交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而他 是知道或理應知道該等陳述或資料在該要項上屬虛假的; (b) 妨礙署長、消防處任何人員或任何督察行使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 (c) 拒絕應根據第18條提出的要求出示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提交在要項上屬虛假而他知道或理應知道該資料在該要項上屬虛假的; (d) 接獲根據第19條送達的通知,但沒有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限內遵從根據該條發出的指示的規定; (e) 沒有遵從根據第20條送達予他的命令的規定。 (7)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22 與安老院的經營有關的實務守則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不時發出實務守則,列出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安老院的原則、程序、指引及標準。 (2) 署長須將不時根據第(1)款發出的實務守則一份,存放於署長指示的政府辦事處,在辦工時間內供公眾人士免費查閱。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23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7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下列與安老院有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a) 安老院的經營、管理、監管及視察; (b) 安老院的種類或類別; (c) 安老院持牌人的職務及責任; (d) 為經營、管理及監管安老院而僱用的人的資格、經驗、委任、職務、責任及紀律,包括上述僱員與院內獲照顧的住客的人數比例,以及署長為使該 人可以受僱於安老院工作而接納其註冊的事宜; (e) 安老院收納住客事宜(須考慮到任何種類或類別的安老院可收納的住客的年齡); (f) 安老院所照顧的住客及受僱在其內工作的人的健康檢查; (g) 禁止任何住客或僱員進入安老院,以及為保障住客或僱員的健康與福利而須採取的措施; (h) 住客離開安老院及離開時須依循的手續,包括就受照顧的住客離開安老院而須給予的通知期; (i) 安老院內的活動的控制及監管; (j) 安老院內的設備的充足程度、適合程度及使用情況; (k) 安老院備存紀錄、時間表、餐單及帳目簿冊; (l) 就安老院向署長提交的報告及資料; (m) 安老院的設計、結構及衞生情況; (n) 就火警或其他相當可能危害安老院所照顧的住客的性命或健康的嚴重危險而須採取的預防措施; (o) 安老院進出口通道的設置及管制; (p) 披露安老院所提供的服務或其他因照顧院內住客可收取的各項收費的水平或數額,或提供這方面的資料; (q) 根據第12(3)條提出上訴的事宜,以及上訴委員會的實務和程序; (r) 在符合第24條的規定下,就本條例訂明或准許的任何事宜而收取的費用; (s)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a) 禁止在未獲署長同意下作出某些作為; (b) 授權署長規定或禁止作出某些作為;及 (c) 規定作出某些作為並須達到令署長滿意的程度。 (3) 署長可給予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安老院的人書面通知,完全、局部或有條件地免除就該安老院施行任何規例的規定,並可修訂或撤 回該等通知。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凡違反規例,即屬犯罪,可處罰款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不超 過$10000。 (5) 根據第(1)(r)款訂定的收費款額,無須因署長在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時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數額而受限制。 (6) 在不影響第(5)款的概括性原則下,根據第(1)(r)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a) 視乎下列因素而須繳付不同費用─ (i) 安老院的種類,或根據本條例訂明或准許的事宜的種類; (ii) 豁免證明書或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期間;及 (b) 任何收費的減免或退還。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23 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例,就下列與安老院有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a) 安老院的經營、管理、監管及視察; (b) 安老院的種類或類別; (c) 安老院持牌人的職務及責任; (d) 為經營、管理及監管安老院而僱用的人的資格、經驗、委任、職務、責任及紀律,包括上述僱員與院內獲照顧的住客的人數比例,以及署長為使該 人可以受僱於安老院工作而接納其註冊的事宜; (e) 安老院收納住客事宜(須考慮到任何種類或類別的安老院可收納的住客的年齡); (f) 安老院所照顧的住客及受僱在其內工作的人的健康檢查; (g) 禁止任何住客或僱員進入安老院,以及為保障住客或僱員的健康與福利而須採取的措施; (h) 住客離開安老院及離開時須依循的手續,包括就受照顧的住客離開安老院而須給予的通知期; (i) 安老院內的活動的控制及監管; (j) 安老院內的設備的充足程度、適合程度及使用情況; (k) 安老院備存紀錄、時間表、餐單及帳目簿冊; (l) 就安老院向署長提交的報告及資料; (m) 安老院的設計、結構及衞生情況; (n) 就火警或其他相當可能危害安老院所照顧的住客的性命或健康的嚴重危險而須採取的預防措施; (o) 安老院進出口通道的設置及管制; (p) 披露安老院所提供的服務或其他因照顧院內住客可收取的各項收費的水平或數額,或提供這方面的資料; (q) 根據第12(3)條提出上訴的事宜,以及上訴委員會的實務和程序; (r) 在符合第24條的規定下,就本條例訂明或准許的任何事宜而收取的費用; (s)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a) 禁止在未獲署長同意下作出某些作為; (b) 授權署長規定或禁止作出某些作為;及 (c) 規定作出某些作為並須達到令署長滿意的程度。 (3) 署長可給予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安老院的人書面通知,完全、局部或有條件地免除就該安老院施行任何規例的規定,並可修訂或撤 回該等通知。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凡違反規例,即屬犯罪,可處罰款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不超 過$10000。 (5) 根據第(1)(r)款訂定的收費款額,無須因署長在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時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數額而受限制。 (6) 在不影響第(5)款的概括性原則下,根據第(1)(r)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a) 視乎下列因素而須繳付不同費用─ (i) 安老院的種類,或根據本條例訂明或准許的事宜的種類; (ii) 豁免證明書或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期間;及 (b) 任何收費的減免或退還。 (1994年制定) 安老院條例 - SECT 24 無須就豁免證明書或牌照繳付費用 VerDate:30/06/1997 在下列情況下,無須繳付費用─ (a) 申請發出豁免證明書,或申請將豁免證明書續期; (b) 申請發出牌照,或申請將牌照續期; (c) 發出豁免證明書,或將豁免證明書續期;或 (d) 發出牌照,或將牌照續期。 (1994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