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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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 SECT 6
法庭將予考慮的事項
(1) 法庭在 決定某合約或 其中部分在 立約時的 情況下是否屬不合情理時, 可考慮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a) 消費者與另一方之間議價地位的 相對實力;
(b) 是否由於另一方所作出的 行為, 以致消費者須遵守一些條件, 而那些條件對於保障另一方的 合法權益而言,
按理並非必要;
(c) 消費者是否能夠明白與提供貨品或 服務或 可能提供貨品或 服務有關的 任何文件;
(d) 有關提供貨品或 服務或 可能提供貨品或 服務方面, 另一方或 代表另一方行事的 人, 有否對消費者或
代表消費者行事的 人施加不當的 影響或 壓力, 或 運用任何不公平的 手法; 及
(e) 消費者可向另一方以外的 人獲得相同或 同等貨品或 服務的 情況及所需付的 款額。
(2) 在 決定某合約或 其中部分在 立約時的 情況下是否屬不合情理時─
(a) 法庭不得考慮在 因立約時無法合理地預見的 情況所引致的 不合情理之事; 及
(b) 法庭可考慮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作出的 行為及已存在 的 情況。
(3) 法庭在 考慮行使其在 第5條下的 權力, 就裁定為不合情理的 合約或 其中部分給予濟助時,
可考慮訴訟各方自立約後在 履行合約方面的 行為。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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