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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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24

以已作應盡的努力作為免責辯護

(1) 任何人如被檢控犯了第22條或 任何規例所訂的 罪行, 則在 檢控的 法律程序中,
如該人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及已作出所有應盡的 努力以避免 犯該罪行, 即為免責辯護。

(2) 任何人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第(1)款所訂明的 免責辯護, 如涉及一項指稱, 而該項指稱將有關罪行歸咎於─

   (a)  他人的 作為或 過失; 或

   (b)  倚賴他人所提供的 資料, 則除非首述的 人在 法律程序開始聆訊之日最少7個完整工作日前, 已向提起法律程序的
        人送達通知書, 提供首述的 人在 送達通知書時所掌握的 資料, 指出或 有助於指出是何 人作出該作為或
        犯該過失或 提供該資料, 否則首述的 人如無法庭批准, 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

(3) 任何人不得因其曾倚賴他人所提供的 資料而引用第(1)款所訂明的 免責辯護, 除非他證明從整體情況而言,
尤其是考慮到下列情況後, 他倚賴該 等資料是合理的

 ─

   (a)  他為核實該等資料所採取及應可合理地採取的 措施; 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等資料。

(4) 法庭就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 免責辯護作出決定前, 如有認可檢驗所的 證明書證明有關的 檢控所涉及的 消費品的
樣本曾在 出售之前接受測試及符 合該證明書所載明的 安全標準或 安全規格, 則法庭可考慮到有該證明書存在 的 事實。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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