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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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10
關長規定作出測試等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關長可藉書面通知規定─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消費品的 製造商、 進口商或 供應商須依照關長所指明的 形式及方式, 對其被關長合理地相信是不符合─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 訂)
(i) 一般安全規定; (由1997年第15號第4條代替)
(ii) 任何認可標準; 或 (由1997年第15號第4條代替)
(iii) 任何由規例所訂立的 安全標準或 安全規格, (由1997年第15號第4條增補) 的 消費品予以測試;
(b) 消費品的 製造商、 進口商或 供應商修改其消費品或 其標籤、 包裝或 宣傳, 使其符合─
(i) 一般安全規定; (由1997年第15號第4條代替)
(ii) 任何認可標準; 或 (由1997年第15號第4條代替)
(iii) 任何由規例所訂立的 安全標準或 安全規格; 及 (由1997年第15號第4條增補)
(c) 宣傳任何指明的 消費品的 人─
(i) 在 宣傳廣告內加上警告告示; 或
(ii) 終止宣傳。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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