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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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 SECT 3
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的規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9年第13號第3條 第II部
偵查的 權力
(1) 為偵查有組織罪行, 律政司司長可向原訟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 就某人或 某類別的 人根據第(2)款發出命令。
(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原訟法庭如信納第(4)(a)、 (b)及(d)款或 第(4)(a)、 (c)及(d)款的 條件已經符合, 可應如此單方面提出的 申請, 就與申
請有關的 人或 與申請有關的 類別的 人, 發出符合第(3)款規定的 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 命令須─
(a) 說明該正在 偵查中的 有組織罪行的 詳情;
(b) 指出命令所針對的 人或 述明該命令所針對的 人的 類別;
(c) 授權律政司司長向命令所針對的 人或 類別的 人提出要求, 要其─
(i) 就獲授權人合理地覺得是與偵查有關的 任何事情回答問題或 提供資料; 或
(ii) 提交任何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與關乎偵查的 事情有關的 任何物料或 某種類的 物料, 或
要求該人兩者皆作; 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d) 載有原訟法庭認為符合公眾利益而宜於加上的 其他條款, 但本段不得解釋為授權法庭未得任何人的
同意而命令將該人拘留。 (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
(4) 第(2)款所指的 條件是─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犯了該正在 偵查中的 有組織罪行;
(b) 如第(1)款申請是針對某人的 , 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擁有資料或 管有物料, 而該等資料或
物料相當可能與偵查有關;
(c) 如該申請是關於某類別的 人, 而─
(i) 有合理理由懷疑該類別中某些或 全部人擁有該等資料或 管有該等物料; 及
(ii) 不論是因偵查需迫切進行、 偵查需保密或 擁有有關資料或 物料的 人的 身分是難於辨別的 ,
如規定該申請須是就某一人而作出的 , 即不能有效地對 該有組織罪行進行偵查;
(d) 經考慮─
(i) 該偵查中的 有組織罪行的 嚴重性;
(ii) 若不根據第(2)款發出命令, 能否有效地偵查該有組織罪行;
(iii) 披露資料或 取得物料後對偵查可能帶來的 利益; 及
(iv) 該人或 該等人所可能獲得或 持有的 資料或 物料, 是在 何種情況下獲得或 持有的 (包括考慮對該資料或
物料的 保密責任, 以及與該資料或 物料所關 乎的 人的 任何家族關係), (由1995年第90號第3條修訂)
有合理理由相信就該人或 該等人根據第(2)款發出命令, 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
(5) 凡根據第(2)款發出的 命令, 授權律政司司長要求某人就獲授權人合理地覺得是與偵查有關的 任何事情, 回答問題或
提供資料, 律政司司長可藉 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 要求該人在 指定的 時間、 地點到某獲授權人席前,
就該獲授權人合理地覺得是與該偵查有關的 任何事情回答問題或 提交資料。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凡根據第(2)款發出的 命令, 授權律政司司長要求某人將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與關乎偵查的 事項有關的 物料或
某一種類的 物料提交, 律政司 司長可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 要求該人在 指定的 時間、
地點將律政司司長合理地覺得是與關乎偵查的 事情有關的 任何指明的 物料或 指明的 某一種類的 物料提交。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7) 根據第(5)或 (6)款所送達的 書面通知, 須─
(a) 說明法庭已根據本條發出命令, 並且須─
(i) 載有命令的 日期;
(ii) 說明該有組織罪行的 詳情;
(iii) 如命令是針對該人而發出的 , 說明此情況; (由1995年第90號第3條修訂)
(iv) 如命令是針對某類別的 人而發出, 而該人是屬於該類別的 , 說明此情況;
(v) 說明命令中授予律政司司長的 權力; 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vi) 說明該命令中與該人有關的 其他條款;
(b) 已夾附根據本條所發出的 命令的 副本, 但該副本可不包括─
(i) 在 該命令中對該人以外的 某人的 提述, 或 對不包括該人在 內的 某類別的 人的 提述; 及
(ii) 在 該命令中只與該某人或 只與屬該某類別的 人有關的 任何詳情; 及
(c) 實質上是以附表4所指明的 關於該通知的 表格作出, 此外並須將第(8)至(10)款及第7的 絛文在 該通知內載列或
夾附於該通知。
(8) 對於為遵從根據本條所提要求而提交的 任何物料, 獲授權人可將該物料攝影或 複印。
(9) 任何人不得根據本條被要求提供或 提交任何與享有法律特權的 品目有關的 資料或 物料,
但律師(包括大律師)則可被要求提供其客戶的 姓名、 名稱 及地址。
(10) 根據第(2)款所發出的 命令或 根據第(5)或 (6)款就施加要求所作的 書面通知, 可就關乎第 28 條界定的
公共機構所持有的 資料或 管 有的 物料而作出。
(11) 任何人不得以會有下述情況為理由, 而不遵從根據本條提出的 要求提供資料或 提交物料─
(a) 提供資料或 提交物料會傾向於使該人獲罪; 或
(b) 提供資料或 提交物料會違反法規或 其他規定所施加的 保密責任或 對披露資料或 物料的 其他限制。
(12) 因遵從憑藉本條施加的 要求而作的 陳述, 不可在 針對陳述者的 刑事法律程序中用於針對他, 但在
以下情況則除外─
(a) 在 根據第(14)款或 《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36條提起的 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 或
(b) 在 有關任何罪行、 且該人作出與該陳述不相符的 證供的 法律程序中, 用以對其可信程度提出質疑。
(1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本條向他施加的 要求, 即屬犯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14) 任何人在 看來是遵從根據本條施加的 要求時─
(a) 作出他知道在 要項上虛假或 有誤導成分的 陳述; 或
(b) 罔顧後果地作出在 要項上虛假或 有誤導成分的 陳述, 即屬犯罪─
(i)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或
(ii)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15) 凡一項命令已根據第(2)款發出, 律政司司長或 其為本款的 目的 而書面授權的 代表, 可在
符合法庭規則就此事而訂明的 條件後, 獲取該命令的 副本; 但除在 符合本款前述部分及第(7)(b)款的 規定的 情況外,
任何人均無權獲取該命令的 整份或 任何部分的 副本。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16) 凡根據本條施加於任何人的 要求所關乎的 物料為並非以可以閱讀的 形式記錄的 資料─
(a) 則須當該要求為將物料以一種可以帶走的 形式提交的 要求;
(b) 獲授權人可藉送達該人的 書面通知, 要求該人在 指明的 時間及地點, 或 在 指明的 不同時間及地點,
以可以看到、 可以閱讀及可以帶走的 形式提交該 物料, 獲授權人並可藉同樣的
通知解除該人根據該項要求須提交以原來記錄形式記錄的 物料的 責任。
(17) 撤銷或 更改根據本條發出的 命令的 申請, 可由根據該項命令被施加要求的 人提出。
(18) 法庭規則─
(a) 須就根據本條發出的 命令而據此被施加要求的 人申請撤銷或 更改該等命令的 申請事宜, 作出規定;
(b) 可就下述事項作出規定─
(i) 關乎根據本條發出的 命令的 法律程序;
(ii) 第(15)款所指的 人(包括律政司司長)獲取該命令的 副本前所必須符合的 條件。 (由1995年第90號第3條修訂;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 保安局局長須就─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行使本條所賦予的 權力; 及
(b) 執行本條所委以的 職責, 制定實務守則, 而任何此類守則均須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並須得立法會批准始可頒布。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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