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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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 - SECT 41

罪行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藉恐嚇、 慫恿或 以其他手段誘使證人或 一方當事人不在 仲裁處聆訊中作證,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在 仲裁處進行聆訊時─

   (a)  向仲裁官或 在 他在 場的 情況下出言恐嚇或 侮辱, 或 所採用的 恐嚇或 侮辱言辭與仲裁官有關; 或

   (b)  作出侮辱性的 行為或 故意打斷聆訊的 進行,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無合理因由而不遵從仲裁處根據第17(2)條下令其交出任何文件、 紀錄、 帳簿或 其他證物的 命令, 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1)、 (2)或 (3)款所訂罪行,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5) 對第(3)款所訂罪行的 檢控, 可以處長的 名義提出, 亦可由經處長為此以書面授權的 任何勞工處人員提出及進行。

(6) 律政司司長對刑事罪行提出檢控的 權力, 並不因本條而有所減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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