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第449章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機動遊戲機的設計、製造及安裝,機動遊戲機在操作、保養及檢查方面的規管,如何防止涉及機動遊戲機的危險行為,以及其他附帶或相關的事宜,訂定條 文。 (1994年制定) 〔1994年12月8日〕1994年第486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4年第40號)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appeal) 指根據第23(1)條提出的上訴;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25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團”(panel) 指根據第24條委任的上訴委員團; “上訴通知”(notice of appeal) 指根據第23(1)條提出上訴所發出的上訴通知; “小童機動遊戲機”(kiddie ride) 指任何機動遊戲機─ (a) 其設計主要是供年齡不逾12歲的兒童使用;及 (b) 其─ (i) 設計的乘載重量不逾100公斤;及 (ii) 驅動功率不逾1.1千瓦; “以動力推動”(power driven) 包括以磁力推動、以壓縮空氣推動、以液壓推動、以電力推動或以其他機械性形式推動,但不包括以人力推動; (由1995年第72號第11條增補) “安裝工程”(installation works),就機動遊戲機而言,指與該機的安裝有關的一切工程,但建造該機的附屬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建築工程則除外; “每日罰款”(daily penalty) 指就有關罪行在定罪後仍然持續的每一日所處以的罰款;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根據第1(2)條所指定的日期; “指定僱員”(designated employee) 指機動遊戲機擁有人所僱用,又根據第21(1)條被指定為可行使第19及20條所賦予的權力的人; “律政人員”(legal officer) 指《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 “原有機動遊戲機”(existing amusement ride) 指在指定日期前,安裝工程已經完成的機動遊戲機,不論在緊接該指定日期前,是否有就該 機而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第8條所發給的有效許可證; “高級人員”(officer),就法團而言,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所指的高級人員; “視察”(inspect) 包括檢查; “署長”(Director) 指機電工程署署長;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包括─ (a) 標準; (b) 規格;及 (c) 任何其他以文件形式發出的實務指引; “擁有人”(owner),就機動遊戲機而言─ (a) (i)若該機是置於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第2條所指的公眾娛樂場所內或是在該場所內操作者,並且儘管該機不是該條所指 的娛樂,這詞包括根據該條例就該公眾娛樂持有牌照的人; (ii) 若該機是位於《遊戲機中心條例》(第435章)所指的遊戲機中心內者,這詞包括就該中心持有根據該條例所發給牌照的人;及 (iii) 包括該機的承租人或租用人; (b) 凡公眾人士是藉租借或租用安排(不論以何方式)使用該機者,則不包括根據有關安排成為該機的承租人或租用人的公眾人士; “機動遊戲機”(amusement ride) 指任何以動力推動、設計給公眾人士駕駛或乘坐而且主要是作娛樂用途的裝置,並且是連同與該等裝置有關的或者在 與該等裝置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機械、設備及裝備者─ (a) 並包括可從一個操作地點移至另一操作地點的裝置; (b) 但除附表2所指明的裝置外,不包括純粹以人力或純粹以地心吸力推動或只是部分以人力或部分以地心吸力推動的(即既不是純粹以動力推動亦不 是部分以動力推動的)該等裝置; (由1995年第72第11條代替) “檢查”(examine),就機動遊戲機而言,包括測試。 (2) 就本條而言,一項裝置如是在其操作或驅動的任何階段完全或部分以某種動力推動,該裝置須視為完全或部分(視何者合適而定)以該種動力推 動。 (由1995年第72號第11條增補) (1994年制定) “上訴”(appeal)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上訴委員團”(panel) “上訴通知”(notice of appeal) “小童機動遊戲機”(kiddie ride) “以動力推動”(power driven) “安裝工程”(installation works) “每日罰款”(daily penalty)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定僱員”(designated employee) “律政人員”(legal officer) “原有機動遊戲機”(existing amusement ride) “高級人員”(officer) “視察”(inspect) “署長”(Director)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擁有人”(owner) “機動遊戲機”(amusement ride) “檢查”(examine)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3 本條例對原有機動遊戲機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除本條例另有指明外,本條例適用於原有機動遊戲機,一如其適用於任何其他機動遊戲機。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4 本部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 機動遊戲機的安裝 本部不適用於─ (a) 原有機動遊戲機; (b) 小童機動遊戲機; (c) 其他機動遊戲機,但署長須已確定就該機在指定日期前進行的安裝工程所達至的進度而言,對該機引用本部並非切實可行。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5 設計等事宜 VerDate:30/06/1997 有意安裝機動遊戲機的人須向署長呈交─ (a) 與該機有關的機械、設備及裝備的設計及規格; (b) 擬採用的該機的安裝方法及工序;及 (c) 由署長規定的與該機有關的其他資料、圖則或計算結果。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6 設計等事宜未經批准不得進行安裝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未批准以下事項前,有意安裝機動遊戲機的人不得進行安裝工程的任何部分─ (a) 與該機有關的設計及規格(包括任何圖則及計算結果);及 (b) 該機的安裝方法及工序。 (2) 署長根據第(1)款所作的批准,可僅適用於與該批准有關的機動遊戲機的安裝的某階段。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7 機動遊戲機須按設計等安裝 VerDate:30/06/1997 (1) 機動遊戲機的所有安裝工程均須由安裝該機的人,按照根據第6條所批准的以下事項進行─ (a) 與該機有關的設計及規格(包括任何圖則及計算結果);及 (b) 該機的安裝方法及工序, 但該人對該等事項可不時加以修改,惟須事先徵得署長的批准。 (2) 對於機動遊戲機安裝工程的任何部分,如署長認為─ (a) 本條例中關乎該機安裝的條文未獲遵從;或 (b) 安裝工程對以下人士構成或可能構成危險─ (i) 為該安裝工程而受僱的人;或 (ii) 使用、操作或毗鄰該機的人, 署長可指示安裝該機的人中止該部分的工程,而該部分的工程即不得繼續進行,直至署長信納─ (i) 任何進一步的安裝工程將會遵從上述條文;或 (ii) 安裝工程不再構成或可能構成危險, 視屬何情況而定。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8 進入場地視察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正在安裝機動遊戲機的地方─ (a) 以確定安裝該機的人是否遵從本條例中關乎該機安裝的條文; (b) 以確定安裝工程是否對以下人士構成或可能構成危險─ (i) 為該安裝工程而受僱的人;或 (ii) 使用、操作或毗鄰該機的人;及 (c) 以檢查與該機有關的機械、設備及裝備。 (2) 安裝機動遊戲機的人須向署長免費提供署長為第(1)款的施行而合理需要的方便及協助。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9 批准設計等並不授予土地業權等 VerDate:30/06/1997 根據─ (a) 第6條批准與機動遊戲機有關的設計及規格(包括任何圖則及計算結果),以及該機的安裝方法及工序;及 (b) 第10條批准該機開始操作, 並不─ (i) 授予土地業權; (ii) 當為免除任何租契、牌照或許可證中的任何條款; (iii) 准予豁免遵從或准予違反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10 操作機動遊戲機前須取得批准 VerDate:30/06/1997 第Ⅲ部 機動遊戲機的操作、保養、修理及改裝 機動遊戲機(原有機動遊戲機除外)擁有人不得操作該機供公眾人士使用,除非─ (a) 署長已批准該機開始操作;及 (b) 機動遊戲機擁有人已就該項批准向署長繳付訂明費用。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11 須保養機動遊戲機使其安全 VerDate:30/06/1997 (1) 機動遊戲機的擁有人須保養該機,使其安全。 (2) 為使機動遊戲機得到妥善保養,又為防止火警及其他危險事故發生,署長可規定機動遊戲機擁有人對該機進行署長認為必要的修理或改裝。 (3) 凡機動遊戲機擁有人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所作規定,署長可指示該擁有人立即關閉該機。 (4) 署長如認為在任何時間,因情況需要而須立即對某機動遊戲機進行第(2)款所提述的修理或改裝,可要求該機的擁有人立即進行該等修理或改 裝,或如署長認為適當,可不論是否已給予該擁有人通知而立即進行該等修理或改裝。 (5) 本條所提述的修理或改裝,其費用須由有關的機動遊戲機擁有人負責,如該等修理或改裝是由署長所進行者,有關費用可作為擁有人拖欠政府的民 事債項予以追討。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12 關閉機動遊戲機以便修理及改裝 VerDate:30/06/1997 (1) 機動遊戲機擁有人可關閉機動遊戲機,或局部關閉該機,不供公眾人士使用,以便對該機進行修理或改裝;如署長規定這樣做,該擁有人則必須遵 從。 (2) 凡關閉機動遊戲機是根據本條按署長的規定而進行,則除非署長事前已予同意,否則受該項規定影響的機動遊戲機或其部分即不得操作供公眾人士 使用。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13 因安全理由關閉機動遊戲機 VerDate:30/06/1997 (1) 機動遊戲機擁有人不得以危及使用、操作或毗鄰該機的人的安全的方式操作該機。 (2) 若由於以下原因以致關閉機動遊戲機或局部關閉該機看來是合理必要,機動遊戲機擁有人可關閉機動遊戲機或局部關閉該機,不供公眾人士使 用─ (a) 為了使用、操作或毗鄰該機的人的安全;或 (b) 在緊急情況下, 如署長或警務人員規定這樣做,該擁有人則必須遵從。 (3) 除非關閉機動遊戲機是按署長的規定而進行,否則機動遊戲機擁有人須立即將根據本條關閉該機之事通知署長。 (4) 凡關閉機動遊戲機是根據本條按署長或警務人員的規定而進行,則受該規定影響的機動遊戲機或其部分即不得操作供公眾人士使用,除非─ (a) 如有關規定是由署長作出,署長事前已予同意; (b) 如有關規定是由警務人員作出─ (i) 在不影響署長就該機行使其在第(2)款下的權力的原則下,自該規定作出後,已過了24小時;或 (ii) 署長事前已予同意,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14 禁止未得准許而對機動遊戲機作重大改裝 VerDate:30/06/1997 除非事前署長已予同意,否則機動遊戲機擁有人不得對該機作重大改裝。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15 機動遊戲機經重大改裝後的檢查 VerDate:30/06/1997 (1) 機動遊戲機經重大改裝後,署長須在該機恢復使用及操作前,規定該機的擁有人安排一名署長認可的人,對該機作盡可能必要的檢查,以確定該機 操作性能安全。 (2) 如署長─ (a) 信納第(1)款所提述的機動遊戲機操作性能安全,須在收取該機擁有人繳付的訂明費用後,准許該機恢復使用及操作; (b) 不信納第(1)款所提述的機動遊戲機操作性能安全,須拒絕准許該機恢復使用及操作。 (3) 對於第(1)款所提述的機動遊戲機,其擁有人不得在沒有署長根據第(2)款所給予的准許下,恢復使用及操作該機。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16 進入場地視察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在任何合理時間(不論是為對意外進行調查或為其他目的)─ (a) 進入任何土地上,以視察在該土地上或跨過地的機動遊戲機; (b) 進入及視察任何與該機有關的建築物或構築物。 (2) 機動遊戲機擁有人及第(1)款所提述的土地、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擁有人(如前者與後者並非同一人),須向署長免費提供署長為第(1)款的施 行而合理需要的方便及協助。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17 危及使用機動遊戲機的人的安全等即屬犯罪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影響機動遊戲機安全的行為 凡任何與機動遊戲機有關的作為或不作為相當可能令該機對使用、操作或毗鄰該機的人不安全,則無論何人不得故意或疏忽地作出該項作為或有該項不作為。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18 擅入機動遊戲機 VerDate:30/06/1997 凡某地方的任何部分因機動遊戲機之故而予以圍起(不論是否以柵欄圍起),並且展示以中文及英文書寫的關於該部分的告示─ (a) 禁止公眾人士進入該部分(在指定情況下除外);及 (b) 該告示須為公眾人士在進入該部分前容易看到及閱讀到, 則無論何人在無合法解釋下,均不得進入該部分。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19 由指定僱員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指定僱員可向使用或毗鄰機動遊戲機的人發出訊號或口頭指示,阻止該人作出相當可能令該機對使用、操作或毗鄰該機的人不安全的作為或不作為。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20 指定僱員的逮捕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指定僱員可─ (a) 要求其合理懷疑已違反第18條的人,或沒有遵從根據第19條發出的訊號或指示的人,立即向其提供正確姓名及地址; (b) 無須手令而將其合理懷疑違反第17條的人逮捕,或將無合理解釋而沒有遵從其根據(a)段作出的要求的人逮捕。 (2) 指定僱員根據第(1)款逮捕任何人後,須立即將該人送往警署,以便按照《警察條例》(第232章)予以處理,或將該人交警務人員看管,以 便按照該條例予以處理。 (3) 如任何人用武力反抗或企圖逃避根據本條所作的逮捕,指定僱員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逮捕該人。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21 署長可為第19及20條的施行而指定僱員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在收取機動遊戲機擁有人繳付的訂明費用後,可指定該擁有人的某些僱員可行使第19及20條賦予的權力,署長若作出指定,須指明該等僱 員的姓;署長亦可隨時撤銷已作出的指定。 (2) 署長須發予每名指定僱員一張證件,上面貼有該僱員的相片,並載有該僱員的姓名,以及經署長簽署的聲明,證明該僱員獲授權行使第19及2 0條賦予的權力。 (3) 任何人如質疑指定僱員行使第19或20條所賦權力的權限時,該僱員須出示根據第(2)款發予他的證件供該人查閱。 (4) 不再是指定僱員的人須立即將根據第(2)款發予他的證件交還署長。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22 擁有人須展示列明違禁行為的告示 VerDate:30/06/1997 機動遊戲機擁有人─ (a) 若擁有的為原有機動遊戲機,須在指定日期後的1個月內; (b) 若擁有的為其他機動遊戲機,須在該機可以開始操作的批准根據第10條發出前, 展示並保持展示不少於1份按訂明格式,以中文及英文書寫的告示,該等告示─ (i) 須載有第17及19條的撮要以及該兩條條文對違例行為可施加的懲罰;及 (ii) 須為毗鄰該機的公眾人士容易看到及閱讀到,並在任何情況下,須在他使用該機前能容易看到及閱讀到。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23 反對署長的決定而提出上訴 VerDate:09/04/1998 第Ⅴ部 上訴 (1) 任何人因以下事項受屈─ (a) 署長根據本條例所作規定或所發指示; (b) 署長拒絕根據本條例給予同意、批准或准許;或 (c) 署長撤銷根據本條例所給予的同意、批准或准許, 可將上訴通知以書面送達署長,藉以向上訴委員會上訴,反對該決定,而該上訴通知須─ (i) 在有關該項決定的通知送達該人後的28日內送達署長,或如該項決定是指署長根據第13(2)條所作的規定,則在有關的規定作出後的 28日內送達署長;及 (ii) 說明令該人受屈的實質事由。 (2) 署長須在收到上訴通知後的14日內,將之轉致民政事務局局長,但如上訴人在上述期間屆滿前撤回該通知,則屬例外。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上訴所反對的決定並不因有上訴待決而暫緩生效,但如署長另作決定,則作別論。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23 反對署長的決定而提出上訴 VerDate:01/07/1997 第Ⅴ部 上訴 (1) 任何人因以下事項受屈─ (a) 署長根據本條例所作規定或所發指示; (b) 署長拒絕根據本條例給予同意、批准或准許;或 (c) 署長撤銷根據本條例所給予的同意、批准或准許, 可將上訴通知以書面送達署長,藉以向上訴委員會上訴,反對該決定,而該上訴通知須─ (i) 在有關該項決定的通知送達該人後的28日內送達署長,或如該項決定是指署長根據第13(2)條所作的規定,則在有關的規定作出後的 28日內送達署長;及 (ii) 說明令該人受屈的實質事由。 (2) 署長須在收到上訴通知後的14日內,將之轉致文康廣播局局長,但如上訴人在上述期間屆滿前撤回該通知,則屬例外。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上訴所反對的決定並不因有上訴待決而暫緩生效,但如署長另作決定,則作別論。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23 反對署長的決定而提出上訴 VerDate:30/06/1997 第Ⅴ部 上訴 (1) 任何人因以下事項受屈─ (a) 署長根據本條例所作規定或所發指示; (b) 署長拒絕根據本條例給予同意、批准或准許;或 (c) 署長撤銷根據本條例所給予的同意、批准或准許, 可將上訴通知以書面送達署長,藉以向上訴委員會上訴,反對該決定,而該上訴通知須─ (i) 在有關該項決定的通知送達該人後的28日內送達署長,或如該項決定是指署長根據第13(2)條所作的規定,則在有關的規定作出後的 28日內送達署長;及 (ii) 說明令該人受屈的實質事由。 (2) 署長須在收到上訴通知後的14日內,將之轉致文康廣播司,但如上訴人在上述期間屆滿前撤回該通知,則屬例外。 (3) 上訴所反對的決定並不因有上訴待決而暫緩生效,但如署長另作決定,則作別論。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24 上訴委員團 VerDate:09/04/1998 (1) 民政事務局局長須委任以下人士為上訴委員團的成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8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香港工程師學會所提名的人,人數不逾20人,而其中─ (i) 不逾5人須為合資格機械工程師; (ii) 不逾5人須為合資格電機或電子工程師; (iii) 不逾5人須為合資格結構工程師;及 (iv) 不逾5人須為其他學科的合資格工程師;及 (b) 機動遊戲機擁有人的代表,人數不逾5人。 (2) 公職人員沒有資格受委為上訴委員團的成員。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團成員的任期為3年,但有資格再獲委任。 (4) 上訴委員團的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而辭職,通知須送交民政事務局局長,而民政事務局局長亦可隨時以任何理由撤銷任何人獲委為上訴委員團成 員的委任。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 (5) 根據第(1)款所作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24 上訴委員團 VerDate:01/07/1997 (1) 文康廣播局局長須委任以下人士為上訴委員團的成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香港工程師學會所提名的人,人數不逾20人,而其中─ (i) 不逾5人須為合資格機械工程師; (ii) 不逾5人須為合資格電機或電子工程師; (iii) 不逾5人須為合資格結構工程師;及 (iv) 不逾5人須為其他學科的合資格工程師;及 (b) 機動遊戲機擁有人的代表,人數不逾5人。 (2) 公職人員沒有資格受委為上訴委員團的成員。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團成員的任期為3年,但有資格再獲委任。 (4) 上訴委員團的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而辭職,通知須送交文康廣播局局長,而文康廣播局局長亦可隨時以任何理由撤銷任何人獲委為上訴委員團成 員的委任。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根據第(1)款所作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24 上訴委員團 VerDate:30/06/1997 (1) 文康廣播司須委任以下人士為上訴委員團的成員─ (a) 香港工程師學會所提名的人,人數不逾20人,而其中─ (i) 不逾5人須為合資格機械工程師; (ii) 不逾5人須為合資格電機或電子工程師; (iii) 不逾5人須為合資格結構工程師;及 (iv) 不逾5人須為其他學科的合資格工程師;及 (b) 機動遊戲機擁有人的代表,人數不逾5人。 (2) 公職人員沒有資格受委為上訴委員團的成員。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團成員的任期為3年,但有資格再獲委任。 (4) 上訴委員團的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而辭職,通知須送交文康廣播司,而文康廣播司亦可隨時以任何理由撤銷任何人獲委為上訴委員團成員的委 任。 (5) 根據第(1)款所作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25 上訴委員會 VerDate:01/07/2002 (1) 民政事務局局長須在收到上訴通知後的21日內,委出一上訴委員會聆訊該通知所關乎的上訴。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8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上訴委員會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a) 4名上訴委員團的成員,其中─ (i) 一名須為合資格機械工程師; (ii) 一名須為合資格電機或電子工程師;及 (iii) 一名須為機動遊戲機擁有人的代表;及 (b) 一名公職人員,但該公職人員並非與署長服務於同一政府部門。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第(2)(a)款所提述的成員可互選一人為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4) 上訴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如已根據第26(2)條就某上訴作出披露,該成員不得出任聆訊該上訴的上訴委員會主席。 (5) 在上訴委員會中,除身為公職人員的成員外,其他成員均須獲發酬金,由立法會為此目的而撥出的款項支付,而酬金率則由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不時或按個別情況訂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6) 上訴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4名成員。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25 上訴委員會 VerDate:09/04/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1) 民政事務局局長須在收到上訴通知後的21日內,委出一上訴委員會聆訊該通知所關乎的上訴。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8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上訴委員會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a) 4名上訴委員團的成員,其中─ (i) 一名須為合資格機械工程師; (ii) 一名須為合資格電機或電子工程師;及 (iii) 一名須為機動遊戲機擁有人的代表;及 (b) 一名公職人員,但該公職人員並非與署長服務於同一政府部門。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第(2)(a)款所提述的成員可互選一人為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4) 上訴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如已根據第26(2)條就某上訴作出披露,該成員不得出任聆訊該上訴的上訴委員會主席。 (5) 在上訴委員會中,除身為公職人員的成員外,其他成員均須獲發酬金,由立法會為此目的而撥出的款項支付,而酬金率則由庫務局局長不時或按個 別情況訂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6) 上訴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4名成員。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25 上訴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1) 文康廣播局局長須在收到上訴通知後的21日內,委出一上訴委員會聆訊該通知所關乎的上訴。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上訴委員會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a) 4名上訴委員團的成員,其中─ (i) 一名須為合資格機械工程師; (ii) 一名須為合資格電機或電子工程師;及 (iii) 一名須為機動遊戲機擁有人的代表;及 (b) 一名公職人員,但該公職人員並非與署長服務於同一政府部門。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第(2)(a)款所提述的成員可互選一人為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4) 上訴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如已根據第26(2)條就某上訴作出披露,該成員不得出任聆訊該上訴的上訴委員會主席。 (5) 在上訴委員會中,除身為公職人員的成員外,其他成員均須獲發酬金,由立法會為此目的而撥出的款項支付,而酬金率則由庫務局局長不時或按個 別情況訂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6) 上訴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4名成員。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25 上訴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文康廣播司須在收到上訴通知後的21日內,委出一上訴委員會聆訊該通知所關乎的上訴。 (2) 上訴委員會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a) 4名上訴委員團的成員,其中─ (i) 一名須為合資格機械工程師; (ii) 一名須為合資格電機或電子工程師;及 (iii) 一名須為機動遊戲機擁有人的代表;及 (b) 一名公職人員,但該公職人員並非與署長服務於同一政府部門。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第(2)(a)款所提述的成員可互選一人為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4) 上訴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如已根據第26(2)條就某上訴作出披露,該成員不得出任聆訊該上訴的上訴委員會主席。 (5) 在上訴委員會中,除身為公職人員的成員外,其他成員均須獲發酬金,由立法局為此目的而撥出的款項支付,而酬金率則由庫務司不時或按個別情 況訂定。 (6) 上訴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4名成員。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26 上訴的裁決 VerDate:30/06/1997 (1) 上訴委員會須就上訴進行聆訊,以查究署長的決定所據的理由。 (2) 凡上訴委員會的成員就任何上訴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 (a) 該成員須在上訴委員會會議中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b) 所作披露須記錄在上訴委員會的會議記錄內;及 (c) 該成員若沒有獲得上訴委員會主席的准許,不得參與上訴委員會有關該宗上訴的任何商議或裁決。 (3) 凡上訴委員會的成員已根據第(2)款作出披露,而上訴委員會的主席不准許其就該宗與所作披露有關的上訴參與上訴委員會的任何商議或裁決, 則在上訴委員會聆訊該上訴時,該成員不得計算入該上訴委員會的法定人數中。 (4) 為了第(1)款的施行,聆訊上訴的上訴委員會在該宗上訴所反對的署長決定上,具署長的一切權力,並須以書面命令─ (a) 確認或推翻該決定; (b) 按上訴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方式更改該決定;或 (c) 將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取代該決定, 藉此對該宗上訴作出裁決。 (5) 署長須進行一切為執行第(4)款所指命令而必需的事情。 (6) 上訴委員會在根據第(4)款所作出的命令中,可就該命令所涉及的上訴聆訊的費用,以及署長或上訴人的費用,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7) 憑藉第(6)款所提述的指示而判給或規定繳付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27 進行聆訊 VerDate:30/06/1997 (1) 聆訊上訴的程序由上訴委員會決定,但須受本部的規限。 (2) 上訴委員會進行聆訊時,可接納其認為適當的證據,而對於該項聆訊而言,《證據條例》(第8章)的條文,或關乎證據可否接納的任何法律規 則,均不適用。 (3) 大律師、律師或律政人員均可出席聆訊,就任何事宜向上訴委員會主席提供意見。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28 傳訊等 VerDate:30/06/1997 為聆訊上訴的目的,上訴委員會可─ (a) 以上訴委員會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並將該通知送達任何人,規定─ (i) 該人出席該委員會的聆訊; (ii) 該人向上訴委員會出示在該通知內指明並由其管有或在其控制下的有關文件; (b) 以上訴委員會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 (i) 命令視察安裝了機動遊戲機的處所,或機動遊戲機的安裝工程已予進行的處所; (ii) 授權進入及查看有關處所。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29 代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上訴人可由以下人士代表出席聆訊─ (a) 大律師或律師;或 (b) 代理人。 (2) 署長可由大律師、律師、代理人或律政人員代表出席聆訊。 (3) 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的大律師、律師、代理人或律政人員所負法律責任及所得保障和豁免權,與代表當事人出席區域法院法律程序的大律師所負或 所得的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29 代表 VerDate:30/06/1997 (1) 上訴人可由以下人士代表出席聆訊─ (a) 大律師或律師;或 (b) 代理人。 (2) 署長可由大律師、律師、代理人或律政人員代表出席聆訊。 (3) 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的大律師、律師、代理人或律政人員所負法律責任及所得保障和豁免權,與代表當事人出席地方法院法律程序的大律師所負或 所得的相同。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30 證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上訴委員會規定在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作證的人須宣誓,該人須遵照上訴委員會的規定宣誓。 (2) 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可─ (a) 為在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中作證的人監誓;及 (b) 規定任何人在上訴委員會席前回答與上訴有關的問題。 (3) 在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中作證的人所負法律責任及所得保障和豁免權,與出席區域法院法律程序的證人所負或所得的相同。 (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30 證供 VerDate:30/06/1997 (1) 如上訴委員會規定在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作證的人須宣誓,該人須遵照上訴委員會的規定宣誓。 (2) 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可─ (a) 為在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中作證的人監誓;及 (b) 規定任何人在上訴委員會席前回答與上訴有關的問題。 (3) 在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中作證的人所負法律責任及所得保障和豁免權,與出席地方法院法律程序的證人所負或所得的相同。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31 裁決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凡上訴委員會根據第26條對上訴作出裁決,則該項裁決須自上訴委員會於其根據該條所作的命令中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32 以過半數意見作出裁決 VerDate:30/06/1997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26條對上訴所作裁決須為上訴委員會出席成員過半數的決定,如各方票數均等,上訴委員會的主席除可投普通票外,還可投決定票。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33 給上訴人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26條就上訴作出命令後,署長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將一份該命令送達上訴人。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34 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第Ⅵ部 罪行及罰則 (1) 任何人─ (a) 違反第6、7(1)、10、11(1)、12(2)、13(1)、(3)或(4)、14、15(3)、17、18、21(4)或22 條;或 (b) 在無合理解釋下,沒有遵從根據第8(2)、11(2)或(4)、12(1)、13(2)、15(1)、16(2)或39條所作出的規定, 或沒有遵從根據第7(2)或11(3)條向其發出的指示,或沒有遵從根據第19條向其發出的訊號或指示, 即屬犯罪,可處以列於附表1第2、3及4欄,相對於附表1第1欄所提述條文的刑罰。(由1995年第72號第12條修訂) (2) 任何人在無合理解釋下,妨礙─ (a) 署長行使其在第8(1)或16(1)條下的權力;或 (b) 任何指定僱員行使其在第20條下的權力, 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在無合理解釋下─ (a) 沒有遵從根據第28(a)條所發出的通知內指明的規定或沒有遵從根據第30(1)或(2)(b)條所作出的規定;或 (b) 妨礙對處所進行的視察,或妨礙有關人員進入或查看處所,而有關的視察、進入或查看事宜,是按照根據第28(b)條發出的通知進行的, 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35 署長須指明某等規定須予遵從的期限以及有關事宜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局限第40條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署長規定或指示任何事情須根據第34(1)(b)條所提述的任何條文進行,署長即須以書面通知方式 作出該規定或發出該指示,並將該通知送達該規定或指示所關乎的人,同時須在該通知內指明該規定或指示必須予以遵從的期限。 (2) 在第(1)款提述的規定或指示所指明的期限或署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尚未屆滿前,任何人不得當為沒有遵從該規定或指示。 (3) 本條對署長根據第13(2)條所作出的規定並不適用。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36 法團犯罪應負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如法團犯了根據本條例所訂罪行,則任何人在該罪行發生時身為該法團的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該職位的身分行事者,亦屬犯了該罪行,但如該人能證明該罪行並非在其同 意或默許下發生,而且在考慮其在該職位的職能的性質及所有情況後,證明其已竭盡其所應盡的努力防止該罪行發生,則屬例外。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37 罪行的檢控 VerDate:01/07/1997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對違反本條例的罪行所進行的法律程序可以署長名義提起,並可由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3條委任的公 職人員展開及進行。 (2) 本條的規定不得視為減損律政司司長在檢控罪行方面的權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37 罪行的檢控 VerDate:30/06/1997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對違反本條例的罪行所進行的法律程序可以署長名義提起,並可由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3條委任的公 職人員展開及進行。 (2) 本條的規定不得視為減損律政司在檢控罪行方面的權力。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38 對罪行進行法律程序的時效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對罪行進行檢控的法律程序須在以下期間內提起─ (a) 署長發現該罪行起計的6個月內;或 (b) 該罪行發生後的6年內, 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39 機動遊戲機擁有人須提供的資料 VerDate:30/06/1997 第Ⅶ部 雜項 為使署長能確定機動遊戲機擁有人為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所作或將作的安排,該擁有人在署長的規定下,須立即向署長提供由署長規定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關乎該機 的操作或保養,或關乎與該機有關連的建築物、構築物、機械、設備及裝備。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40 署長的決定等須以書面等作出或發出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條例須由署長作出或發出的每項決定、指明、規定(署長根據第13(2)條所作規定除外)、指示、授權或豁免,均須以書面作出或發 出。 (2) 凡任何人向署長提出申請以取得其根據本條例給予的同意、批准或准許,署長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盡速給予或拒絕給予同 意、批准或准許(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凡署長─ (a) 根據本條例作出規定或發出指示;或 (b) 拒絕根據本條例給予同意、批准或准許, 須在有關的規定、指示或拒絕中(視屬何情況而定),指明其決定所據的理由。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41 獲授權人員 VerDate:30/06/1997 署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執行本條例委予署長的職能,或行使本條例賦予署長的權力,但本條所賦予的權力則屬例外。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42 署長訂明格式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對於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須符合訂明格式的文件,署長可按其認為適當者而訂明其格式,而對於為施行本條例所需的其 他文件,署長亦可按其認為適當者訂明其格式。 (2) 根據第(1)款賦予署長的權力須受本條例對格式所作明文規定的規限,即該格式必須符合該規定,不論該格式是訂明格式還是其他格式,但是只 要署長認為就該格式行使其權力並不違反該規定,則該規定即不得限制就該格式行使該權力。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 (a) 在本條中,“格式”(form) 在適當的情況下包括方式;及 (b) 第(1)款賦予署長的權力在行使時,可為該款所提述的文件訂明2款或以上的格式(不論是否作替代之用),或為特別情況或特別個案作出規 定,視乎他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1994年制定) “格式”(form)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43 豁免 VerDate:30/06/1997 署長可─ (a) 豁免任何機動遊戲機;或 (b) 藉憲報公告,豁免任何類別的機動遊戲機, 使其不受在該項豁免中指明的全部或部分本條例條文規管─ (i) 只要署長認為該項豁免不會損害公眾人士的安全;並且 (ii) 該項豁免受署長認為適當而且又在該項豁免中指明的條件所規限。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44 某等事情的證明 VerDate:30/06/1997 (1) 指明文件可無須進一步證明而在任何法律程序(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並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為該文件 所載事項的證明。 (2) 在本條中,“指明文件”(specified document) 指─ (a) 看來是由署長或由他人代表署長根據本條例簽署或發出的文件;或 (b) 看來是(a)段所提述文件的副本,而且經署長或經他人代表署長核證為真確本的文件。 (1994年制定) “指明文件”(specified document)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45 送達通知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的授權或規定須送達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如受送達人─ (a) 是個別人士,而該通知或文件是─ (i) 送交該人的; (ii) 留在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的;或 (iii) 以郵遞寄往該地址給該人的; (b) 是法團,而該通知或文件是─ (i) 交給或送達該法團的高級人員的; (ii) 留在該法團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的;或 (iii) 以郵遞寄往該地址給該法團的;及 (c) 是合夥,而該通知或文件是─ (i) 按照(a)段送交、留給或寄給任何身為個別人士的合夥人的;或 (ii) 按照(b)段交給、送達、留給或寄給具法團身分的合夥人的, 則該通知或文件須當作為已如此送達。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46 對公職人員法律責任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政府或公職人員無須因機動遊戲機須由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進行檢查,或須由公職人員依據本條例進行任何其他工作而負任何法律責任。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47 規例 ─一般權力 VerDate:09/04/1998 (1) 民政事務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對以下各項作出規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就以下各項的批准而提出申請及給予批准須依循的方式─ (i) 機動遊戲機的─ (A) 有關設計及規格(包括圖則及計算結果);及 (B) 安裝方法及工序; (ii) 機動遊戲機開始操作; (b) 機動遊戲機的設計、製造及安裝,包括─ (i) 所用材料的特性及設計強度; (ii) 速度; (iii) 救援設備; (iv) 傳動及制動裝置; (v) 安全裝置; (vi) 訊號及通訊; (vii) 錨固及牽拉裝置; (viii) 測試;及 (ix) 計算結果; (c) 機動遊戲機的操作、保養及檢查,包括─ (i) 授權署長批准及撤銷批准某人為可從事以下工作的人─ (A) 管理機動遊戲機; (B) 受僱控制、操作及保養機動遊戲機; (C) 檢查機動遊戲機; (ii) 記錄(包括指導手冊及日誌在內); (iii) 意外報告及對意外作出調查;及 (iv) 授權署長檢取及扣留曾牽涉在規例所指明的事故中的機動遊戲機的任何部分; (d) 使用、操作或毗鄰機動遊戲機的人的安全; (e) 禁止在機動遊戲機上載運貨物或人; (f) 防止及減少因使用及操作機動遊戲機而產生妨擾; (g) 減少與機動遊戲機有關的火災危險; (h) 機動遊戲機的照明及標誌; (i) 機動遊戲機可載運的人數; (j) 就本條例而言何謂對機動遊戲機作重大改裝; (k) 授權署長施加規定,只要該等規定是與本款所指明的其他事項有關的; (l) 更妥善及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的條文,包括相關、相應、證據及補充條文。 (2) 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對該罪行的刑罰為罰款不逾$50000及監禁不逾2年,又如屬持續性的罪 行,另加每日罰款不逾$1000。 (3) 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如對機動遊戲機擁有人所僱用負責管理、控制、操作或保養該機的人委以任何責任,則該規例可訂明以下條文─ (a) 擁有人須令該項責任得以履行; (b) 如有人不履行該項責任,而擁有人又不為自己辯白,則擁有人即屬犯罪,不論是否有其他人亦被裁定犯了該罪,並可處以該規例規定的刑罰;及 (c) 擁有人若想按(b)段替自己辯白,須令裁判官或法庭信納該擁有人曾採取裁判官或法庭認為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一切防止有人不履行責任的措 施。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47 規例 ─一般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文康廣播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對以下各項作出規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就以下各項的批准而提出申請及給予批准須依循的方式─ (i) 機動遊戲機的─ (A) 有關設計及規格(包括圖則及計算結果);及 (B) 安裝方法及工序; (ii) 機動遊戲機開始操作; (b) 機動遊戲機的設計、製造及安裝,包括─ (i) 所用材料的特性及設計強度; (ii) 速度; (iii) 救援設備; (iv) 傳動及制動裝置; (v) 安全裝置; (vi) 訊號及通訊; (vii) 錨固及牽拉裝置; (viii) 測試;及 (ix) 計算結果; (c) 機動遊戲機的操作、保養及檢查,包括─ (i) 授權署長批准及撤銷批准某人為可從事以下工作的人─ (A) 管理機動遊戲機; (B) 受僱控制、操作及保養機動遊戲機; (C) 檢查機動遊戲機; (ii) 記錄(包括指導手冊及日誌在內); (iii) 意外報告及對意外作出調查;及 (iv) 授權署長檢取及扣留曾牽涉在規例所指明的事故中的機動遊戲機的任何部分; (d) 使用、操作或毗鄰機動遊戲機的人的安全; (e) 禁止在機動遊戲機上載運貨物或人; (f) 防止及減少因使用及操作機動遊戲機而產生妨擾; (g) 減少與機動遊戲機有關的火災危險; (h) 機動遊戲機的照明及標誌; (i) 機動遊戲機可載運的人數; (j) 就本條例而言何謂對機動遊戲機作重大改裝; (k) 授權署長施加規定,只要該等規定是與本款所指明的其他事項有關的; (l) 更妥善及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的條文,包括相關、相應、證據及補充條文。 (2) 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對該罪行的刑罰為罰款不逾$50000及監禁不逾2年,又如屬持續性的罪 行,另加每日罰款不逾$1000。 (3) 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如對機動遊戲機擁有人所僱用負責管理、控制、操作或保養該機的人委以任何責任,則該規例可訂明以下條文─ (a) 擁有人須令該項責任得以履行; (b) 如有人不履行該項責任,而擁有人又不為自己辯白,則擁有人即屬犯罪,不論是否有其他人亦被裁定犯了該罪,並可處以該規例規定的刑罰;及 (c) 擁有人若想按(b)段替自己辯白,須令裁判官或法庭信納該擁有人曾採取裁判官或法庭認為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一切防止有人不履行責任的措 施。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47 規例 ─一般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文康廣播司可訂立規例,對以下各項作出規定─ (a) 就以下各項的批准而提出申請及給予批准須依循的方式─ (i) 機動遊戲機的─ (A) 有關設計及規格(包括圖則及計算結果);及 (B) 安裝方法及工序; (ii) 機動遊戲機開始操作; (b) 機動遊戲機的設計、製造及安裝,包括─ (i) 所用材料的特性及設計強度; (ii) 速度; (iii) 救援設備; (iv) 傳動及制動裝置; (v) 安全裝置; (vi) 訊號及通訊; (vii) 錨固及牽拉裝置; (viii) 測試;及 (ix) 計算結果; (c) 機動遊戲機的操作、保養及檢查,包括─ (i) 授權署長批准及撤銷批准某人為可從事以下工作的人─ (A) 管理機動遊戲機; (B) 受僱控制、操作及保養機動遊戲機; (C) 檢查機動遊戲機; (ii) 記錄(包括指導手冊及日誌在內); (iii) 意外報告及對意外作出調查;及 (iv) 授權署長檢取及扣留曾牽涉在規例所指明的事故中的機動遊戲機的任何部分; (d) 使用、操作或毗鄰機動遊戲機的人的安全; (e) 禁止在機動遊戲機上載運貨物或人; (f) 防止及減少因使用及操作機動遊戲機而產生妨擾; (g) 減少與機動遊戲機有關的火災危險; (h) 機動遊戲機的照明及標誌; (i) 機動遊戲機可載運的人數; (j) 就本條例而言何謂對機動遊戲機作重大改裝; (k) 授權署長施加規定,只要該等規定是與本款所指明的其他事項有關的; (l) 更妥善及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的條文,包括相關、相應、證據及補充條文。 (2) 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對該罪行的刑罰為罰款不逾$50000及監禁不逾2年,又如屬持續性的罪 行,另加每日罰款不逾$1000。 (3) 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如對機動遊戲機擁有人所僱用負責管理、控制、操作或保養該機的人委以任何責任,則該規例可訂明以下條文─ (a) 擁有人須令該項責任得以履行; (b) 如有人不履行該項責任,而擁有人又不為自己辯白,則擁有人即屬犯罪,不論是否有其他人亦被裁定犯了該罪,並可處以該規例規定的刑罰;及 (c) 擁有人若想按(b)段替自己辯白,須令裁判官或法庭信納該擁有人曾採取裁判官或法庭認為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一切防止有人不履行責任的措 施。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48 規例─收費 VerDate:01/07/1997 (1) 財政司司長可訂立規例,對費用作出規定,而且在不影響該權力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例可規定費用須按照由以下數目決定的收費表計算─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該費用涉及的機動遊戲機所獲准運載的人數; (b) 該費用涉及的機動遊戲機的數目;或 (c) 該費用涉及的機動遊戲機每部獲准運載的人數與該等機動遊戲機的數目兩數的綜合數字。 (2) 訂定根據本條訂明的費用的水平,可按能收回政府或其他主管機構因一般行政管理、規管及控制與本條例有關的事項而招致或可能招致的開支為 準,而且在訂定各項費用水平時,可參照為提供某項服務、設施或事項而招致或可能招致的行政管理費用或其他費用,但不必因此而受到限制。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48 規例─收費 VerDate:30/06/1997 (1) 財政司可訂立規例,對費用作出規定,而且在不影響該權力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例可規定費用須按照由以下數目決定的收費表計算─ (a) 該費用涉及的機動遊戲機所獲准運載的人數; (b) 該費用涉及的機動遊戲機的數目;或 (c) 該費用涉及的機動遊戲機每部獲准運載的人數與該等機動遊戲機的數目兩數的綜合數字。 (2) 訂定根據本條訂明的費用的水平,可按能收回政府或其他主管機構因一般行政管理、規管及控制與本條例有關的事項而招致或可能招致的開支為 準,而且在訂定各項費用水平時,可參照為提供某項服務、設施或事項而招致或可能招致的行政管理費用或其他費用,但不必因此而受到限制。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49 由署長批准實務守則 VerDate:30/06/1997 (1) 為了就本條例的任何條文(包括署長根據該等條文所作出的規定或所發出的指示)而提供實務指引,署長可─ (a) 批准及發出其認為是適合作為上述指引的實務守則(不論該實務守則是否由其擬訂);及 (b) 批准其認為是適合作為上述指引,並由其他人發出或擬由他人發出的實務守則。 (2) 凡實務守則經根據第(1)款批准,署長須藉憲報公告─ (a) 指明有關守則的名稱及指明給予該守則的批准的生效日期;及 (b) 指明是為施行本條例何條文而批准該守則。 (3) 署長可─ (a) 不時修訂其依據本條所擬訂的實務守則的全部或其中部分; (b) 對當其時經根據本條批准的實務守則的全部或其中部分所作或擬作的修訂,給予批准, 而第(2)款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對根據本款所作修訂的批准,一如其適用於對第(1)款所指實務守則的批准。 (4) 對於已根據本條批准的實務守則,署長可隨時撤回其批准。 (5) 如署長根據第(4)款撤回其已給予經本條批准的實務守則的批准,須藉憲報公告指明有關守則的名稱及指明其所作批准終止有效的日期。 (6)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任何已予批准的實務守則,即提述有關的守則,而該守則是因其全部或部分的修訂經本條批准而在當其時是有效的。 (7) 署長根據第(1)(b)款批准由其他人發出或擬由他人發出的實務守則的權力,包括對該守則的一部分給予批准的權力,因此在本條例中,“實 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可理解為包括該守則的一部分。 (1994年制定) (7) 署長根據第(1)(b)款批准由其他人發出或擬由他人發出的實務守則的權力,包括對該守則的一部分給予批准的權力,因此在本條例中,“實 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可理解為包括該守則的一部分。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50 獲批准的實務守則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人沒有遵守實務守則的任何條文,此事本身並不足以令有關的人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負法律責任,但若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一方被指 因違反本條例的條文而致犯罪,而有關條文在指稱的違法行為發生時,是有已予批准的實務守則所規管的,則在該法律程序中第(2)款對於該守則有效。 (2) 如裁判官或法庭覺得任何實務守則與被指遭違反的本條例條文有關,該實務守則即可在有關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如經證明在任何有關 時間,有人沒有遵守該守則的條文,而該裁判官或法庭覺得該守則與控方為證明本條例的該項條文遭違反而必須證明的事項有關,則該事項須視為已予證實,除非該裁判官 或法庭信納在該事項上,本條例的該項條文已以其他方式獲遵從,則屬例外。 (3)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如裁判官或法庭覺得某實務守則為第49(2)條所指公告的標的,該實務守則即須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視為該公 告的標的。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51 本條例不減損某些其他條例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違反第(2)款的規定下,本條例的條文是增補《建築物條例》(第123章)及《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的條文,而不是減損 該兩條條例條文的效力。 (2) 凡本條例任何條文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或《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的任何條文有矛盾或抵觸,則凡有矛盾或抵觸之處, 概以本條例的條文為準。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51A 附表2的修訂 VerDate:09/04/1998 附表2可藉民政事務局局長所訂立的規例予以修訂。 (由1995年第72號第13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51A 附表2的修訂 VerDate:01/07/1997 附表2可藉文康廣播局局長所訂立的規例予以修訂。 (由1995年第72號第13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51A 附表2的修訂 VerDate:30/06/1997 附表2可藉文康廣播司所訂立的規例予以修訂。 (由1995年第72號第13條增補)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52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ECT 53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CHEDULE 1 罪行的刑罰 VerDate:30/06/1997 〔第34條〕 (由1995年第72號第14條修訂) 條次 罰款額 $ 監禁期 每日罰款 $ 6 10000 6個月 100 7(1) 50000 2年 1000 7(2) 50000 2年 1000 8(2) 10000 6個月 100 10 10000 6個月 100 11(1) 50000 2年 1000 11(2) 50000 2年 1000 11(3) 50000 2年 1000 11(4) 50000 2年 1000 12(1) 10000 6個月 100 12(2) 10000 6個月 100 13(1) 50000 2年 1000 13(2) 50000 2年 1000 13(3) 5000 ─ ─ 13(4) 50000 2年 1000 14 10000 6個月 ─ 15(1) 10000 6個月 100 15(3) 50000 2年 1000 16(2) 10000 6個月 100 17 10000 2年 ─ 18 5000 6個月 ─ 19 5000 6個月 ─ 21(4) 5000 ─ ─ 22 5000 ─ 50 39 10000 6個月 ─ (1994年制定)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 - SCHEDULE 2 屬機動遊戲機的裝置 VerDate:30/06/1997 [第2及51A條] 1. 彈性繩索。 2. 純粹以人力或純粹以地心吸力推動或只是部分以人力而部分以地心吸力推動(即既不是純粹以動力推動亦不是部分以動力推動),並符合以下說明的 裝置─ (a) 該裝置的操作需要一個乘坐該裝置的人以外的個人的協助;或 (b) 相對於該裝置而言,乘坐該裝置的人,可能會環繞以大於90度的角度穿過該裝置軸心所處的理論垂直平面任何一面的水平或傾斜軸心而旋轉。 3. 在本附表中,“旋轉”(revolve) 指循圓形軌跡或任何其他軌跡轉動或以其他方式移動。 (由1995年第72號第14條增補) “旋轉”(revolv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