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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床位寓所 - SECT 35
規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民政事務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須就床位寓所向監督提交的 報告及資料;
(b) 根據第26條提出上訴的 事宜, 以及上訴委員會的 實務及程序;
(c) 根據本條例就任何事項收取的 費用;
(d) 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 獲准訂明的 任何其他事宜或 事情; 及
(e) 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 條文而須予規定的 一般事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可─
(a) 禁止在 未獲監督同意下作出某些作為;
(b) 授權監督規定或 禁止作出某些作為; 及
(c) 規定作出某些作為需令監督滿意。
(3) 凡監督認為就有關床位寓所而言, 若要遵從任何規例的 規定會導致困難或 不公平, 或
要求遵從該等規定是並不切實可行或 是不合理的 , 則監督可向 有關床位寓所的 豁免證明書持有人或
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書面通知, 完全、 局部或 有條件地免除就該床位寓所而訂立的 任何規例的 規定。
(4) 監督可向第(3)款所提及的 人發出書面通知, 藉以─
(a) 按監督認為適合的 方式修改根據該款發出的 通知; 或
(b) 撤回任何該等通知(如監督覺得當初致令需發出該通知的 情況已不再存在 )。
(5)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 可規定凡違反規例中任何指明條文,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不超過$50000的
罰款及不超過1年的 監禁, 並可就該 罪行持續的 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計算), 另處不超過$5000的 罰款。
(6) 根據第(1)(c)款訂立的 規例可規定─
(a) 視乎下列因素而須繳付不同費用─
(i) 用作床位寓所的 處所的 面積;
(ii) 床位寓所在 合理情況下能夠容納的 佔用人數目; 或
(iii) 所發豁免證明書或 牌照的 有效期; 及
(b) 任何費用的 減免或 退還。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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