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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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單及相類裝運單據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本條例中─
“持有人”(holder), 就提單而言, 須按第(2)款解釋;
“提單”(bill of lading)、
“海運貨單”(sea waybill)
及“船舶交貨單”(ship's delivery order) 須按 第3條解釋;
“電訊系統”(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 指藉電能、 磁能、 電磁能、
電化能或 電機能以傳遞下列事物的 系統─ (由2000年第 36號第28條修訂)
(a) 語言、 音樂及其他聲音;
(b) 影像;
(c) 用於傳達(不論是在 人與人、 物與物, 或 人與物之間傳達)任何事物的 訊號, 但聲音或 影像形式的 訊號除外; 或
(d) 用於開動或 控制機械或 儀器的 訊號;
“資訊科技”(information technology) 包括無須將資訊或
其他事物轉為文件形式即可將其記錄或 傳送的 任何電腦或 其他科技;
“運輸合約”(contract of carriage)
─
(a) 就提單或 海運貨單而言, 指該提單或 貨單所載有或 所證明的 合約; 及
(b) 就船舶交貨單而言, 指有關的 合約, 而該交貨單內所載有的 保證是根據該合約或 為該合約的 目的 而作出的 。
(2) 在 本條例中, 凡提述提單持有人, 即指任何下列人士─
(a) 管有該提單的 人, 而該人經由該提單指明而藉此成為該提單所涉及的 貨物的 收貨人;
(b) 藉交付提單以完成該提單的 任何背書而管有該提單的 人, 或 (如該提單屬不記名提單)因提單經其他形式的
轉讓而管有該提單的 人;
(c) 因任何事務而管有該提單的 人, 而若非該項事務在 進行之時, 管有該提單不再賦予該提單所幀涉及的
貨物(相對於承運人來說)的 管有權, 該人便 會已憑藉該項事務而成為(a)或 (b)段所指的 持有人,
而凡任何人真誠地成為提單的 持有人, 均須為本條例的 目的 視為已成為該提單的 合法持有人。
(3) 在 本條例中, 凡提述將任何人在 任何單據中予以指明, 即包括藉作出描述以指明該人, 而該項描述可容許在
該單據發出後按該單據的 條款得以將所 指明者改為另一人; 而在 第3(3)(b)條中提述某單據指明某人, 亦須按此解釋。
(4) 在 不影響第4(2)及6條的 規定下, 即使任何單據所視及的 貨物─
(a) 在 該單據發出後不再存在 ; 或
(b) 不能辨識(不論是由於與其他貨物相混或 由於其他原因), 本條例任何條文並不排除本條例就該等情況的 實施,
而在 本條例中, 凡提述任何單據所涉及的 貨物, 均須按此解釋。
(1993年制定)
“持有人”(holder)
“提單”(bill of lading)、
“海運貨單”(sea waybill) 及“船舶交貨單”(ship's delivery order)
“電訊系統”(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
“資訊科技”(information technology)
“運輸合約”(contract of carri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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